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萬來︵即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
︵送達代收人 劉厲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源自「天上聖母」,兩者為同一主體,民國七十八年間,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經所有派下員同意,出售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二八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竟拒不移轉所有權,經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名義變更為林萬來,並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歷經三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惟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仍為「天上聖母」,迄未辦理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拒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負有更名登記義務,又不同意上訴人單獨辦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更名登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稱「天上聖母」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即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上訴人既已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乃屬行政處分事項,自無必要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是因第三人林阿仁之異議,才被地政機關駁回,並無法因本案之勝訴判決,排除他人對此登記事件之阻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前曾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名義變更為林萬來,並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持該判決至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姓名更正及管理人變更時,遭地政機關以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歷審判決及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為證︵一審卷二二至五一、六一至六六、七九至八二、一0七、一0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下同︶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更名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依同條第二、三項規定,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上訴人是因第三人林阿仁之異議才被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並非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雖曾就本件土地買賣與上訴人發生糾紛,然於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書申辦登記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在本件第一審,亦就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之前身即為「天上聖母」之事實,表示不爭執︵一審卷七八頁︶。故縱然上訴人就本案取得勝訴判決,對於異議之第三人並無拘束效力,上訴人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仍有可能因為「林阿仁」或其所稱真正權利人「神明會」提出異議而被駁回。足見有關權利主體是否同一之爭執,應是存在於上訴人與權利關係人即林阿仁間,而非應以被上訴人為訴求之對象,尚難憑前開確定判決准許系爭土地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林萬來,即認本件亦應比照准許。上訴人雖主張係地政機關指示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云云。惟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係記載「本案標的物權屬紛爭未明,據利害關係人林阿仁先生向本所提出書面異議︵含刑事告訴兼告發狀︶涉及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所爭執,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登記,故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即現行土地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暨林阿仁先生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收文北縣重地字第一0九0九號異議書予以駁回。本案另有柯識賢君持憑調解筆錄等文件,就同一標的物,同時申辦登記,……,權利人權屬爭議,請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不動產確認之訴」︵原審卷第二宗六七頁︶。依其內容,尚難認定行政機關係表示上訴人應提起本件訴訟作為解決途徑。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訴願審議會議中,曾表示不同意更名登記,且於本件訴訟中,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更明示不同意更名登記之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辦理登記時,並未提出異議,對於主體是否同一,於第一審亦表示無意見,其爭執重點仍在於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及認為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自難以此論斷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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