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 人 大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墩國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萬仲寶鑽」大樓雖原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仲公司︶建造,惟因萬仲公司興建至第十層結構體時發生財務因難,該大樓第十一層至第十七層,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編號A棟十七樓建物即屬其中之一戶,亦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於債務人萬仲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嗣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系爭建物既由被上訴人原始建築而取得所有權,執行債務人萬仲公司並非該建物所有權人,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自屬無效,上訴人無法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萬仲公司就系爭建物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有據等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