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上訴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 慶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春虹建設公司平鎮市○○街案預定興建計畫報告書」中,「銷售期間」欄所載之「或先建後售」,乃建議性質,決定權仍在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而「結論及建議欄」所載之「銷售率達五四.四三%時即可償還全部融資,貴行之債權可確保無虞」,亦僅表明上訴人還款來源,與銀行授信所加限制無涉。此外,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依承諾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已詳敘理由,故該報告書縱經斟酌,上訴人仍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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