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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山小段第一00號面積一‧一甲之耕地,出租與伊及訴外人楊清和、楊熾鑾,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為出售該耕地,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由伊兼代理楊清和、楊熾鑾出席協商,約定以耕地賣價百分之四十為補償,承租人應於收訖補償金後簽立耕作權放棄書,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租約終止登記。伊與楊清和應得之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又被上訴人承諾伊拆除農舍之補償金為三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八百九十萬元,尚欠六百一十萬元未付。嗣被上訴人透過該耕地買受人鄭書鑫騙取伊之印鑑,偽造耕作權放棄書,並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拒絕給付上開欠款等情,於受第一審敗訴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為訴之變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就上開土地對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約耕作權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一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兄弟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分別向伊承租前開耕地,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與彼等協商,約定由伊給付一千四百萬元之補償金終止與上訴人及其兄弟間之耕地租約,同日簽發面額五百十萬元及八百九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楊熾鑾及上訴人,並均已兌付,依約上訴人自應出具耕作權放棄書與伊。上訴人之印鑑章係交付土地買受人之代書,伊未經手且無偽造耕作權放棄書之必要。又拆除農舍之補償金僅為一百二十萬元,伊已給付六十萬元,因上訴人未將其父母骨灰遷移,伊自無需再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後為訴之變更,則原訴自應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僅應就變更後之新訴予以審判。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楊清和、楊熾鑾就系爭耕地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為出售系爭耕地,與伊等承租人協商結果,被上訴人願支付補償金與伊等,伊等則同意放棄耕作權、終止耕地租約。被上訴人並承諾於上訴人拆除農舍時願給付農舍補償金與上訴人。上訴人就自己與楊清和承租之耕地部分,已收受面額八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並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支票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立之耕作權放棄書係他人所偽造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耕作權放棄書」上之印文為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書附卷足稽,且就其主張被訴外人鄭書鑫訛詐而交付印鑑章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他人偽造一節,自無足採,再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項第二款分別規定,耕作權放棄書上文字得不由承租人本人書寫,但必須親自簽名,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上訴人雖未親自於耕作權放棄書上書寫文字及簽名,然其上印文既屬真正,應生同等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尚屬可採。上訴人既已放棄系爭耕地之耕作權,其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仍有租佃耕作權存在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復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協商,約定以耕地賣價百分之四十為補償金,因被上訴人未告知該耕地成交之價格,乃以四千萬元計算,楊熾鑾承租0‧三五甲,應得補償金五百六十萬元,楊熾鑾願以五百十萬元放棄耕作權,並已收受同額支票,伊與楊清和共承租0‧七五甲,應得補償金一千二百萬元,另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伊拆除農舍補償金三百萬元,惟僅受償八百九十萬元,尚有六百十萬元未受清償云云。準此,上訴人應得之耕地補償金僅為八百萬元,又未將其所受領耕地補償金中之四百萬元轉交楊清和,經楊清和證述屬實,顯已溢領九十萬元,其就楊清和耕作部分之補償金,既未經楊清和授權或受讓請求權,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即有未合。證人即代書徐英豪雖證述「以買賣成交總價乘以四成再乘以實際耕作土地之面積」之公式計算補償金,惟亦證稱「當時買賣價金迄未定案,且不清楚兩造有無採用此公式」等語,故其所證述之公式僅供參考。證人楊熾鑾證述伊承租部分,以一分地賣價三百七十萬元計算,四六分帳,伊耕作三分半,談妥五百十萬元,被上訴人即交付面額五百十萬元支票一紙伊即先行離去,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協商結果等語。若依楊熾鑾所述之賣價及相同之計算準則,上訴人及楊清和應得之補償金亦僅為一千一百十萬元而非一千二百萬元。前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備位聲明中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耕地部分補償金三百十萬元,即無足採。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以三百萬元為伊拆除農舍之補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徐英豪之證言,無從證明兩造間另有三百萬元之協議。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協議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有不符,且非上訴人請求之憑據,即非得審究。故上訴人於備位聲明併計上開三百萬元拆除農舍補償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萬元,亦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訴外人楊熾鑾係上訴人之兄弟,與上訴人及楊清和共同承租系爭耕地,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協商耕地補償金事宜,其獲得之補償金係以每分土地賣價三百七十萬元之四成計算,應為五百十八萬元,楊熾鑾願以五百十萬元放棄耕作權,該四成之賣價乘以實際耕作土地之面積之計算方式,似與證人徐英豪所證述之公式相符合,縱上訴人不能就所主張之一千二百萬元補償金舉證證明,惟依上開公式計算結果,上訴人及楊清和承租耕作土地之補償金應為一千一百十萬元(3,700,000元×0.4×7.5=11,100,000元)。上訴人僅受償八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尚欠二百二十萬元未付。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欠允洽。次查訴外人楊清和承租系爭耕地之權利,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讓與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承租私有耕地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原審疏未調查澄清,遽認上訴人未經受讓楊清和之權利,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亦有可議。末查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拆除農舍之補償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已給付六十萬元,僅以上訴人迄未將其父母骨灰遷移,致未給付其餘金額等語相抗辯,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審卷第五二頁)亦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情。原審未予深究,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尤欠允洽。上訴論旨,就上開於己不利部分之原判決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變更後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中超過二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