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朱信強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 人 甲○○
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對於己○○、丙○○之訴及上訴並駁回己○○、丙○○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農會)主張:對造上訴人己○○、丙○○分別於任職伊總幹事、供銷部主任期間,因怠忽職責,疏於督導管理,因故意或過失未盡其責任,短缺公糧、寄倉糧及自營糧,致其需賠償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下稱高雄糧管處)及農民,或使伊遭受損失。其中㈠公糧:高雄糧管處委託伊管理之民國八十年第一、二期及八十一年第一、二期庫存公糧蓬來穀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點五公斤、八十二年第一期庫存公糧蓬來穀及違約穀共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四點五公斤,每公斤以新台幣(下同)十九元賠償高雄糧管處,計四千零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十六元五角。㈡寄倉糧:伊倉庫存放農民寄存蓬來穀四十萬零一百二十三點五六公斤、秈稻穀二萬一千零三十二點三二公斤,蓬來穀每公斤十七元、秈稻穀每公斤十六元賠償農民,計七百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㈢自營糧:伊為使市場稻穀不因生產過剩致農民血本無歸,乃以自營方式,用合理價格向農民收購農民餘糧,而交付丙○○四百萬元購買自營糧,丙○○卻未購買自營糧入倉,將款項侵占入己。合計伊共損失五千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五角。被上訴人乙○○、甲○○為己○○之職務保證人,戊○○、丁○○為丙○○之職務保證人,依農會保證規約第四條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與被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及保證規約之約定,求為命己○○、丙○○、甲○○、乙○○、丁○○、戊○○(下稱己○○等六人)連帶賠償五千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五角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己○○則以:伊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前擔任美濃農會總幹事,但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美濃農會第十二屆新任理事長產生後即未獲續聘,而高雄糧管處委託美濃農會保管之公糧每月均由該處派員稽查,迄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雖有短少,但均在百分之三以下,符合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稽查公糧委託倉庫作業要點第八項第一款所規定差額在百分之三以內者,視為測計誤差,不作盈虧計算之範圍,伊任職期間無疏忽或失職之處;上訴人丙○○則以:伊擔任美濃農會供銷部主任,非倉庫管理人員,亦非實際過磅或記帳之人員,不直接接觸穀糧,僅負責事後之審核帳目,高雄糧管處稽查公糧之帳目既無短少,寄倉糧亦無短缺,自營糧亦有依規定向農民購買,自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甲○○、乙○○、丁○○、戊○○(下稱甲○○等四人)則以:伊之被保證人既不應負賠償責任,保證人即無連帶責任,何況美濃農會自八十年十一月起將職務保證責任,由安泰產物保險公司負責後,即未再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已脫離原保證關係,且依新修正民法人事保證期間自被保證人任職起算三年之規定,伊等亦不必負保證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關於丙○○是否有侵權行為,如為肯定,其侵權行為之公糧、寄倉糧及自營糧數量或金額各如何部分:⒈公糧部分:按政府為調解供需及照顧農民之生活,各地糧管處於每期稻穀收割期間均委託各所屬農會購買農民收成之稻穀,並由農會事先調查符合收購之面積與數量,製作清冊送糧管處核備,並將實際收購之稻穀數量及農戶資料檢具請糧管處審核並請款,再由糧管處將款項撥由農會轉帳入農民之帳戶,所購買之稻穀稱之為「公糧」(包括「計畫收購稻穀」及「輔導收購稻穀」兩種)。本件高雄糧管處發現委託美濃農會存放之糧稻穀有短少,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丈量時,發現清水七號倉庫八十年第一期稻谷短少超過百分之三合理誤差,乃將八十年第一期稻穀逐一過磅,並對存放倉庫八十年第二期、八十一年第一、二期稻穀碾製加工,所得糙米數量換算稻穀數量,亦發現有短缺之情事,業據證人張鳴強於原審勘驗時陳述綦詳,並有高雄糧管處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三糧高三字第七九八五號函在卷可證。高雄糧管處人員於稽查美濃農會倉庫時,均當場與農會就期間內所有變動會核後,就稽查時點應存數量進行估測,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高雄糧管處稽查人員張鳴強與美濃農會倉庫管理員鍾立春共同稽查時,張鳴強曾就存放倉庫之稻穀依慣例實施丈量,其丈量之稻穀包括公糧及寄倉糧,其倉庫實際存放數量共短少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十點三四公斤,但在百分之三合理誤差範圍內,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高雄糧管處人員與美濃農會人員稽查時(八十二年五月間高雄糧管處未實施稽查),發現倉庫減少一百五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四公斤稻穀。己○○、丙○○雖以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高雄糧管處派員稽查結果並無短缺為由辯稱公糧無短缺云云。惟觀之八十二年四月以前高雄糧管處人員稽查時所為丈量記錄,發現當次應丈量稻穀之倉庫於丈量前,與美濃農會倉庫管理員為估測時,如有當次應丈量倉庫之存糧數量與前次稽查時存糧數量相同未有變動之情事,則當月份之稽查報告表記載短少數量,一般均係沿用前次丈量時短少之數量,故高雄糧管處之稽查人員無法察悉倉庫之稻穀有短缺之情事,並非不可能,自不得以高雄糧管處某幾次之稽查無誤,即謂其後之稽查均無短缺,己○○、丙○○上開抗辯,即無足取。至於丙○○侵權行為之方法,乃假藉農會「自營糧」之名義,每公斤十五元之價格,買空賣空,即以轉帳之方式出售予李達梅、林秋妹,另以每公斤十六元五角之價格出售予張秀清;李達梅、林秋妹、張秀清明知渠等實際上並未出售稻穀予糧食局,李達梅、林秋妹、張秀清徵得如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人之同意,由丙○○等人製作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再以該聯單或集合數張聯單製作收付傳票(名義人或為人頭,或為農會),以明知不實之事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進而行使,交予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憑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上之金額以造冊,並送交電腦室,同時並將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其中一聯檢送高雄糧管處審核撥款。其間因虛列收購稻穀之數量與實際收購之公糧數量不符,丙○○乃以「自營糧」撥充「公糧」為由,連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美濃農會職員彭明貞、陳華櫻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收撥存倉糧食旬報總表上、及美濃農會之稻穀進出分戶帳卡登載不實之收購數量,或送交高雄糧管處核備,或以應付高雄糧管處對美濃農會關於公糧稻穀數量之查核。丙○○並依該不實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上所載之收購數量、收購單價,虛偽登載於其製作之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報表、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旬報表等文書,連同倉庫稻穀收購聯單,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各期稻穀收購期間,檢送高雄糧管處審核撥款。而上開買空賣空之相關資料均附於刑事卷宗,並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逐筆列出,因該書證資料於調查站偵辦丙○○等人貪污案件時扣押於刑事案件,故美濃農會雖未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提出,但不能因此即認美濃農會未舉證證明丙○○有侵權行為,丙○○辯稱美濃農會未提出丙○○虛列何種帳冊云云,亦非可採。又查高雄糧管處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稽查美濃農會倉庫時,倉庫內並無八十二年第一期收購之公糧稻穀,惟高雄糧管處所稱短少八十二年第一期稻穀,亦係丙○○對八十一年第二期稻穀以作帳虛報向高雄糧管處詐領糧食局收購稻穀款項之公糧,業據張鳴強、鍾立春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故高雄糧管處記載短少八十二年第一期稻穀乃係誤載,而該部分稻穀高雄糧管處雖未列入八十一年第二期稻穀之損失,仍應認係丙○○侵權行為之一部分,但丙○○並未對八十二年第一期稻谷為買空賣空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美濃農會因丙○○虛列帳冊致短缺高雄糧管處委託保管之八十年第一、二期,八十一年第一、二期庫存公糧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七點二五公斤(按實際短缺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點五公斤,八十年第一期事後實際加工節餘米四萬四千六百零二點三公斤,視為償還,而由高雄糧管處扣除美濃農會應賠償數量,實際短少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點五公斤),經高雄糧管處訴請賠償,經第一審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原審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高雄糧管處勝訴確定,此有美濃農會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可稽,且丙○○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刑案調查中自承:「我自七十五年接任農會供銷部主任時,就沒有點清公糧正確數,加以我本身承辦自營糧,尤其美濃鎮農會是將公糧、自營糧、寄倉糧混合存放計算,清點時則全部都視為公糧計算,事實上早已短缺」等語,綜上,丙○○係供銷部主任,對該等存糧負保管之責,而於其任職期間以虛列帳目之方法,造成該等倉糧之短缺,自屬故意侵害美濃農會之權利。⒉寄倉糧部分:按農民於美濃農會至住處收購稻穀時,會將其收成但超過收購範圍之稻穀與收購稻穀,一併運至美濃農會倉庫寄存(此即為「寄倉糧」)。寄倉糧過磅入倉時,與收購公糧混合堆放,為證人即美濃農會供銷部主任黃育森結證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高雄糧管處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稽查美濃農會倉庫時,庫存之公糧已不足,則寄倉糧亦因公糧不足而均不存在。證人黃育森於原審證稱:「我(案發)當時是供銷部主任……寫簽呈的目的是因八十二年(間)公糧虧短後我接主任,糧食局來清查稻穀數量不足,……農民有稻穀交農會賣糧食局,剩下來的稻穀存在農會,後來農民要求取回,但是公糧不夠,致寄倉穀不能還,農民要求折現,農會沒有現金,所以由我寫簽呈向信用部借款。有准下來……,欠的錢都已給農民,因為他們每天都來請求給付」等語,美濃農會主張其賠償寄存倉庫農民蓬來穀四十萬零一百二十三點五六公斤、每公斤折價十七元,秈稻穀二萬一千零三十二點三二公斤、每公斤十六元,計七百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而得向丙○○、己○○請求賠償,核屬可採。⒊自營糧部分:按所謂自營糧,乃指農民載至農會之稻穀如超出公糧收購數量,便將多出之稻穀寄放於農會倉庫,此即為寄倉糧,而農會又為有執照之糧商,故農會理事會每年會開會決議當年度提撥一定金額收購稻穀,經農會收購之稻穀即為自營糧,而農會收購自營糧並不再過磅,而是從農民保管之「稻谷存摺」及農會保管之「稻谷進出分戶帳」上直接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農會內部作業,丙○○稱:帳目由寄倉糧改為自營糧外,並將有關資料製作聯單、撥款清冊檢送給總幹事、會計部門審核無誤後,再由會計自供銷部自營糧專戶撥款入農民之帳戶或由農民提領現金等語。故審酌美濃農會有購入自營糧,可從農民「稻谷存摺」、美濃農會「稻谷進出分戶帳」或美濃農會內部作業之稻穀聯單、撥款清冊等資料判斷。本件美濃農會主張於八十二年一月初撥付四百萬元予丙○○擔任供銷部主任之供銷部自營專戶帳戶內,以供購買自營糧所需,嗣後美濃農會供銷部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自自營專戶內撥付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撥付三十萬一千七百十一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撥付四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七元予農戶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明細及傳票各一份、存款取款憑條三份為證,復為丙○○所不爭,自堪信實。本件自營糧部分係分三部分撥款,分述於下:①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部分:丙○○提出如原審前審判決附表一名冊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以證明其確有購買如聯單所載金額之自營糧,美濃農會亦自認該部分之稻穀有入倉之事實,惟主張該「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係購買公糧時始使用,故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上之稻穀係公糧,丙○○竟以之充作自營糧,辯稱該部分係其購買之自營糧,顯無足採云云。查系爭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係由高雄糧管處提供予美濃農會,以便購買公糧時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又收購公糧時需將「倉庫收購稻穀聯單」第一聯送請高雄糧管處審核,若美濃農會誤送他聯時,高雄糧管處會請美濃農會承辦人員補正務須將倉庫收購稻穀聯單第一聯送予高雄糧管處,高雄糧管處始受理,又美濃農會製作之「八十一年二期收購農民稻穀清冊」時,僅將「編號」、「農民姓名」、「住址」「收購稻穀面積」、「得收購稻穀數量」等資料填載,該清冊內均屬符合資格出售公糧予高雄糧管處之農民,惟未必全部出售稻穀予高雄糧管處,農民有權決定是否出售稻穀予高雄糧管處,若欲出售者,則由美濃農會承辦人員填載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再由美濃農會檢送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予高雄糧管處審核,高雄糧管處審核時會於清冊上之「實際收購稻穀數量表」上打勾或註明日期表示審核完畢,並據以撥款,至於「實際收購稻穀數量表」欄空白者表示該農民未出售公糧予高雄糧管處,又美濃農會並未將未用完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檢還高雄糧管處,有時會移作他用,如購買自營糧時亦會利用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之資料,亦經證人即高雄糧管處之公糧承辦人員王聖勤於原審前審審理時結證詳實,而丙○○提出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均為第一聯,聯單內之名單經與原審前審向高雄糧管處調取之「八十一年二期收購農民稻穀清冊」核對結果,除有部分聯單上之姓名未記載於「八十一年二期收購農民稻穀清冊」上外,其餘部分於「八十一年二期收購農民稻穀清冊」之「實際收購稻穀數量表」上均未打勾或註明日期,則依證人王聖勤之證言,足證丙○○所提出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上之農民於八十一年二期均未出售公糧予高雄糧管處,再依丙○○所提出之八十年一期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集計表」內所附之自營糧收購資料,其亦以「倉庫收購稻穀聯單」第一聯為之,該部分自營糧並無短缺,兩造並無爭議,足見丙○○辯稱此部分「倉庫收購稻穀聯單」第一聯所記載者均為自營糧,與事實相符;美濃農會辯稱該部分係屬公糧,委無可採。②三十萬一千七百十一元部分:兩造對於美濃農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撥付三十萬一千七百十一元由如原審前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農民領取現金之事實不爭執,丙○○主張其確有向附表二所示邱承興等八人購買自營糧入美濃農會倉庫,並提出羅雙娣、劉富就、劉初雄等人之存摺及證人羅雙娣、邱乾錦(邱承興之子)為證。查美濃農會主張其撥款由附表二之農戶領取現金,然未見自營糧撥入,惟依羅雙娣、劉富就、劉初雄之存摺記載,彼等之存摺內確有與美濃農會主張之數量之稻穀撥出(按自營糧每公斤十六點五元),存摺內亦有載明與美濃農會主張相同數額之款項,再證人羅雙娣、邱乾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確有出賣自營糧予農會,是就邱承興、羅雙娣、劉富就、劉初雄共計十七萬三千三百十四元部分,丙○○主張確已購入自營糧乙節,堪予信實;至其餘黃龍群、鍾承隆、許貴芳、傅錦坤等人部分,丙○○並無法舉證證明有購入自營糧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憑採。③四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七元部分:兩造對於美濃農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撥付四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入如原審前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農民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丙○○主張其確有向附表三所示劉信男等十九人購入自營糧,並提出劉信男、鍾冉興二人之存摺及舉證人劉信男、田廣男、劉章勳、湛全武、宋永先、劉瑞光、吳帶生、曾榮麟、朱安緣、黃水源等人為證,依劉信男之存摺所載,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撥出稻穀二千六百零八公斤(四萬三千零三十二元等於十六點五元乘二千六百零八公斤),且存摺上所載金額與美濃農會撥入之金額相符,至鍾冉興之存摺所載,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因「稻收」而存入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其金額與美濃農會撥入之金額相符;再依劉信男、田廣男、劉章勳、湛全武、宋永先、劉瑞光、吳帶生、朱安緣、黃水源等人所為之證言均陳稱有將自營糧出售予農會,錢亦已領取,又此部分之自營糧轉帳清冊(即入帳清冊)係證人陳華櫻所製作,依陳華櫻所言,其製作轉帳清冊時係依據存摺、卡片及撥稻穀之傳票而製作,有稻穀撥入農會始製作轉帳清冊,丙○○主張其已購入此部分之自營糧,亦可採信。綜上所述,美濃農會主張八十年第
一、二期,八十一年第一、二期公糧短缺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點五公斤,八十二年第一期庫存公糧短缺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公斤(應為八十一年第二期庫存公糧),寄倉糧短缺蓬萊穀四十萬零一百二十三點五六公斤、秈稻穀二萬一千零三十二點三二公斤之寄倉糧,自營糧部分短缺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部分於法有據。丙○○係供銷部主任,對該等存糧負保管之責,而於其八十年至八十一年任該職期間或以虛列帳目之方法,或未確實履行其受託購買自營糧,造成該等倉糧之短缺,自係侵害美濃農會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關於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查己○○自六十九年至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止,均任職美濃農會總幹事,自八十二年七月起又擔任美濃農會之代理總幹事,丙○○侵權行為之時間為收購八十年第一、二期及八十一年第一、二期稻穀期間(即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均在己○○之任職期間,己○○對於丙○○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責,對於丙○○前開違法致庫存公糧及自營糧、寄倉糧短缺之情形,均未能查究依法追訴,本件倉糧短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所致,依農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己○○即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己○○辯稱丙○○違法行為係其離職期間云云,並不可採。㈢、關於己○○之職務保證人甲○○、乙○○,丙○○之職務保證人戊○○、丁○○,對己○○或丙○○之行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第一項)。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第二項)。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第三項)。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亦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即人事保證)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本件美濃農會主張甲○○、乙○○為己○○之職務保證人,戊○○、丁○○為丙○○之職務保證人,已據其提出甲○○等四人所不爭執之員工保證書為證,該保證書內保證規約第五條約定:保證人申請退保應以書面提出,須待本會督飭被保人重新辦妥換保手續,經函覆同意之日起,始得解除舊保證責任,員工離職須經本會查明無未了事項及無虧短款物情事,自離職之日起滿二年,其保證書正本方得發還。第四條約定:被保人如有虧短本會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本會財產等情事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由上述約定之內容可知,擔任美濃農會員工保證人之人事保證為不定期限之保證,依上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人事保證,仍有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適用,即己○○之職務保證人甲○○、乙○○,丙○○之職務保證人戊○○、丁○○,對己○○或丙○○之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時間,自渠等擔任己○○或丙○○保證人開始起算三年。查己○○於五十九年九月間開始至美濃農會任職,擔任總幹事職務,丙○○則自四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開始至美濃農會擔任雜物工作,而美濃農會人員於任職起十日內,即應簽署保證書,為美濃農會秘書張玉珍證述明確,己○○之保證書為一號,丙○○為四十五號,且丙○○保證書上之總幹事之印文為己○○,且參酌張玉珍於六十年間任職,其保證書自七十年間開始有對保情事,張玉珍最遲於七十年間即書立保證書,而己○○與丙○○任職美濃農會之時間,均較張玉珍為長,足見己○○及丙○○簽署保證書之時間較張玉珍為早,其書立保證書之時間,當在己○○五十九年九月間開始任職總幹事至七十年之間。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己○○之職務保證人甲○○、乙○○,丙○○之職務保證人戊○○、丁○○之保證責任,最遲於七十三年間即已屆滿。丙○○侵權行為時間為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己○○應與丙○○負連帶責任之期間,與丙○○相同,又美濃農會並未曾對丙○○及己○○之保證人甲○○、乙○○、戊○○、丁○○為對保行為,故甲○○等四人辯稱:丙○○、己○○於為侵權行為時,渠等並非該二人之職務保證人,渠等對丙○○、己○○之行為,不負保證人責任等語,核屬可採。㈣、關於美濃農會得否請求己○○、丙○○以金錢賠償,或只得請求二人給付侵權行為所得之同額稻穀,如可請求金錢,其金額為何;鍾立春、傅傳學、彭明貞、陳華櫻、宋詩興(下稱鍾立春等五人)是否已賠償美濃農會而己○○等人得主張扣除部分:⒈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美濃農會曾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己○○、丙○○等回復原狀返還短缺稻穀,該二人均未為回復,則美濃農會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丙○○辯稱縱需賠償僅有返還實物之義務,美濃農會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云云,非屬有據。⒉高雄糧管處委託美濃農會管理之八十年第一、二期,八十一年第一、二期庫存公糧共短缺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點五公斤(包括八十年第一期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公斤、八十年第二期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公斤、八十一年第一期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公斤、八十一年第二期五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七點二五公斤,合計短缺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七點二五公斤;其中八十年第一期稻穀實際短少七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五點三公斤,扣除事後加工節餘四萬四千六百零二點三公斤後,高雄糧管處計算八十年第一期稻穀短少數量為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公斤,故該四萬四千六百零二點三公斤,高雄糧管處視為美濃農會已償還,亦應計入本件己○○及丙○○連帶賠償範圍,而得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點五公斤)。實物賠償單價以政府核定當期計畫收購農民稻穀每公斤十九元,共計三千七百三十萬零二百二十一元五角(已包括美濃農會就八十年第一期庫存公糧,先償還四萬四千六百零二點三公斤合計為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五角,應由己○○及丙○○賠償部分)。美濃農會上訴請求己○○及丙○○再連帶賠償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三元五角,不應准許。另八十二年第一期庫存公糧蓬來穀(實為八十一年二期之誤)共短缺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公斤,實物賠償單價以政府核定當期計畫收購農民稻穀每公斤十九元,共計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寄倉糧部分,共有蓬來穀四十萬零一百二十三點五六公斤,每公斤折價十七元計,秈稻穀二萬一千零三十二點三二公斤,每公斤以十六元計,合計為七百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經美濃農會賠償予寄倉之農戶)。自營糧部分則僅短缺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從而,美濃農會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四千八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五角。⒊丙○○辯稱美濃農會曾另就該農會職員鍾立春等五人,依據與本件相同之法律事實及訴訟標的,訴請該五人連帶賠償,並經該五人賠償一千零十萬元,故其得主張扣除云云,並提出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為證,惟查美濃農會上開請求,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故丙○○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㈤、綜上所述,美濃農會依據侵權行為、職務保證及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請求己○○等六人連帶給付五千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五角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求為命己○○、丙○○二人連帶給付四千八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等語。爰將第一審所為命己○○等六人連帶給付五千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本息及駁回美濃農會對該六人其餘之訴之判決,於命甲○○等四人給付、命己○○及丙○○二人連帶給付超過四千八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五角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美濃農會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美濃農會之上訴及己○○、丙○○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美濃農會對於第一審認其就已償還價值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五角公糧與高雄糧管處,不得請求賠償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於理由中一方面謂美濃農會上訴請求己○○及丙○○再連帶賠償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三元五角不應准許,惟另一方面却又將此部分計入美濃農會得向該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以公糧短缺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點五公斤,而非以公糧短缺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七點二五公斤計算該二人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理由已有矛盾。次查美濃農會主張丙○○未如數為伊購買四百萬元之自營糧,曾以證人陳華櫻於高雄縣調查站供稱:「我卻發現農會在辦理自營糧時,主任丙○○竟然在沒有穀糧之情形下,要我浮報糧數虛應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之稽查」、「在我記帳業務期間,主任丙○○經常要我和農會臨時記帳員林秋妹、李達梅、林瑞梅、林靜全根據他的意思,記載浮報數量,可是我等並沒有看到,甚至不知道是那個農民繳賣之稻穀,當時我曾多次以懷疑口吻問丙○○、丙○○說沒關係,那是自營糧……」、「經我和鍾立春對帳後,使領悟到當時主任丙○○說浮加稻穀數量是屬於自營糧,可是我等卻看不到自營糧磅單,足可證明主任丙○○自己製作的收購聯單屬假」等語(參見影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號卷第三四頁正面、第三五頁正面、第八九頁正面),及證人彭明貞於原審證稱:「關於買賣稻穀、價金、收入等,均是主任在經手」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卷㈤第七五七頁反面)為證,並再詳細主張:⒈關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轉帳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部分,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內所載之稻穀,並未有入農會倉庫之記載。又高雄糧管處委託倉庫收購稻穀資金匯撥明細表內,亦無該筆稻穀入帳之記錄,凡此均足證明上開聯單僅係丙○○偽製聯單上所載之稻穀,並未有入農會倉庫;⒉關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轉帳三十萬一千七百十一元部分:①、依丙○○所提之農戶資料與伊之稻穀進出分戶卡核對,當日期並無任何農戶有稻穀轉出記錄;②、且伊所提之羅雙娣、劉初雄(即劉菊生)、劉富就之存摺(購買自營糧之證明),其上筆跡及印章均為丙○○所為,且又與農會之資料不相符合,其真實性殊有可疑;⒊關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轉帳四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七元部分:①、其中劉信男部分當時已無稻穀,顯無可能再出售稻穀與農會;②、另依丙○○所提購買自營糧農戶資料卡與稻穀進出分戶卡核對,除湛全武、鍾冉興、劉瑞光、王敏雄、宋永光、吳帶生、黃水源、溫祿金、溫辛祿、邱秀喜外,其餘農戶均無稻穀轉出記錄。且事實上,農會既無任何自營糧磅單、倉庫內亦查無任何自營糧,再參諸陳華櫻於調查站供稱,丙○○有浮加稻穀數量,且浮加部分係自營糧部分,自堪認定丙○○確無購買自營糧之事實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卷⑴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就美濃農會所請求之自營糧中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三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丙○○於原審主張:美濃農會受高雄糧營處委託辦理收購、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於此業務範圍內所製之文書應屬公文書,而高雄糧管處每月派員清倉乙次,每三個月聯合清倉乙次,每次清倉結果,均製成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報告表,係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卷⑴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同上卷㈣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原審一方面認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高雄糧管處稽查人員張鳴強稽查時,倉庫實際存放數量共短少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十點三四公斤,在百分之三合理誤差範圍內等語,另一方面却又謂高雄糧管處之稽查人員無法察悉倉庫之稻穀有短缺之情事,非不可能等語,否定稽查人員八十二年四月以前之稽查,並進而據以認定丙○○就美濃農會八十年、八十一年公糧短缺應負賠償責任,於法亦有可議。另丙○○於原審曾辯稱:本件糧量短缺,係發生在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稽查後至同年六月十六日稽查前之該段期間,而農會供銷部承辦過磅業務之單位,其承辦之業務實際上包括保管倉糧及出倉業務,換言之,農會負責出倉業務人員憑單辦理出倉時,因其同時兼管保管業務,並無其它第三單位之監督,身為供銷部主任之丙○○,亦被矇蔽其中,弊端即可能從此而起,據傳即有利用同一出倉單,而辦理重覆出倉之情,實乃農會人事權責規劃出了問題,要與丙○○權責無關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卷⑵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同上卷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原審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丙○○應就糧食短缺部分負賠償責任,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丙○○於原審辯稱:美濃農會曾另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對其職員鍾立春等五人,依據與本件相同之法律事實及訴訟標的訴請連帶賠償,經該五人賠償給付合計一千零十萬元,主張抵銷等語(參見原審同上卷⑷第一一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原審雖以該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而認丙○○此項抗辯不可採,惟原審並未查明該事件是否經上訴,有無改判,是否諭知該五人應為給付,如應給付是否已給付,遽而駁回丙○○抵銷之抗辯,亦不無速斷。又丙○○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如應負責其賠償範圍,既均尚待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亦尚難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美濃農會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美濃農會請求甲○○等四人給付之訴及對該四人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認為甲○○等四人之保證責任,最遲於七十三年間即已屆滿,本件丙○○侵權行為時間為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己○○之連帶責任期間與之相同,從而甲○○等四人不負本件保證人責任,爰就此部分為美濃農會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贅敍美濃農會並未曾對甲○○等四人為對保行為部分,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美濃農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美濃農會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丙○○、己○○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