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攬北二高中和至土城段路工程,就中和交流道路堤變更設計案,請求伊增加給付工程款,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將該爭議事項提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簡稱仲裁協會︶仲裁,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接獲該會八十三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八五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角及利息。惟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仲裁人林瑞富於進行評議會議時,固曾到場,但在交換意見階段,尚未有確切之評議結果前,即先行離去,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全體仲裁人始終參與評議,表決完成評議,自不生效力,且該仲裁判斷書未經仲裁人林瑞富簽名,爰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下稱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判斷書固應由仲裁人簽名,如仲裁人未簽名,依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事後得隨時補正,此與法官應於判決書上之簽名規定不同;仲裁人未於仲裁判斷書上簽名及附記事由,與法官未於判決書上簽名及附記事由,在法律上效力上不可相提並論。又仲裁判斷之作成,係以過半數多數決為之,本件仲裁判斷,仲裁人於評議後,主任仲裁人藍瀛芳、仲裁人黃瑞明兩人已形成多數見解,僅仲裁人林瑞富不同意而未簽名,尚難以其未簽名或未依其所陳方式評議,遽指為仲裁評議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仲裁條例修正為﹁仲裁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第五十六條規定該法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施行,本件仲裁判斷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作成,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之訴,是本件應適用仲裁條例。又按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仲裁人認仲裁達於可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事項作成判斷書,仲裁人有數人者,其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仲裁人意見不能過半數者,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除仲裁契約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如仲裁人意見已過半數者,應由仲裁人作成判斷書,判斷書應由仲裁人簽名,並以正本交付當事人,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經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而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仲裁人簽名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但經仲裁人補正後,不在此限,判斷書未經仲裁人簽名,亦未經補正者,當事人得以此為理由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仲裁判斷於仲裁人意見過半數時即為成立,於判斷書正本交付當事人時,即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如當事人之一造未依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履行時,他造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以該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仲裁人是否於判斷書簽名,並非判斷書成立要件,法院於仲裁人未於判斷書簽名且拒未補正時,不得為執行裁定,而當事人得以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又仲裁乃當事人約定其相互間有關私權之紛爭,選定由法院以外之第三人即仲裁人判斷,並同意受其判斷拘束之制度。其仲裁人或仲裁人之選定方法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乃當事人合意解決紛爭之機制之一,仲裁人為一人者,其判斷僅由該仲裁人為之;而仲裁人為多數人者,則採多數決之制度,仲裁人於詢問程序終結,即應行評議,於意見過半數時,仲裁判斷即為成立,如前述,為避免多數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中少數仲裁人以拒絕於判斷書簽名方法,使仲裁判斷不得強制執行或使仲裁判斷因而遭撤銷,致當事人欲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之目的無法達成,仲裁條例所謂判斷書未經仲裁人簽名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及當事人得據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規定,自應對所謂﹁未經仲裁人簽名﹂限縮解釋為仲裁人為一人時,該仲裁人未於判斷書簽名,仲裁人為多數人者,該判斷書未經過半數仲裁人簽名,始付仲裁制度之目的。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北二高中和至土城路段工程,就中和交流道路堤變更設計案,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而生爭議,上訴人將該爭議事項提付仲裁協會仲裁,由仲裁人藍瀛芳、黃瑞明及林瑞富組成仲裁庭,經七次詢問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半開始進行評議時均曾出席,林瑞富於下午七時先行離開,迄未於評議書面及仲裁判斷書上簽名,藍瀛芳、黃瑞明則意見一致,已完成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仲裁判斷已經過半數意見一致而成立,並作成判斷書,由過半數仲裁人於判斷書上簽名,縱未經另一仲裁人林瑞富簽名,依上說明,其仲裁判斷亦已生效,法院不得拒絕准予執行裁定,亦非上訴人得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至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其受規範主體為法院,而非仲裁庭,而仲裁判斷書未簽名者,依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仲裁人應得隨時補正,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為判決之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事後並不能補正,須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規定不同,自不能因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而認仲裁人未於判斷書簽名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由主任仲裁人於判斷書附記其事由。本件仲裁判斷書原本雖迄未經仲裁人林瑞富簽名,但仲裁協會致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商仲麟聲字第一二二一號函稱﹁前揭判斷書第十頁仲裁人欄﹃仲裁人林瑞富﹄下應增記﹃︵拒絕簽名︶﹄四字﹂等語,且該函中所稱增記﹁拒絕簽名﹂乙詞,係依本件仲裁判斷另二名仲裁人之意思為之,已經向仲裁協會函查屬實,且此種另行發函附記之方式為仲裁協會之慣行等情,有仲裁協會函件可稽。縱認林瑞富未於仲裁判斷書簽名致判斷書有瑕疵,惟既已補正,上訴人亦不得以林瑞富未於判斷書簽名為由,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