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乙 ○ ○
戊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玉 希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 ○
庚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 炘 沂律師被 上訴 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吳 東 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丙○○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己○○、庚○○、辛○○分別購買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街﹁重慶華景﹂房地 (門牌延平街七一號、七三號、及六九巷二號、四號,下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被上訴人在廣告上刊載﹁戶戶有車位﹂,保證其所規劃之停車位,均為有產權之合法停車位,並向伊收取停車位登記代辦費。嗣伊發覺被上訴人規劃之合法停車位僅有七個,伊所購買之停車位均不合法,經台北縣政府限令拆除在案,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求為命己○○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元、庚○○給付上訴人丁○○○、乙○○、戊○各五十萬四千元、辛○○給付上訴人甲○○五十萬四千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分經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或撤回其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辛○○給付甲○○、命庚○○給付丁○○○、乙○○、戊○、命己○○給付丙○○各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屬承購戶應分擔之公共設施部分,並為機械式之設計,為上訴人於購買時所明知,伊已依約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停車位予上訴人,並無違約。系爭停車位雖僅規劃七個,仍得變更為二十三個,因上訴人不願配合,迄無法辦理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上訴人持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伊或為假執行而為給付,或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擔保,嗣判決經廢棄,己○○、庚○○各為免丙○○、戊○假執行而各提供擔保,得分別請求丙○○、戊○賠償分別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損失;庚○○因假執行而向丁○○○給付執行本金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利息四萬零一百三十一元、給付乙○○執行本金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利息九千六百五十八元,賠償執行費用一萬五千七百十八元,辛○○因假執行,向甲○○給付本金、利息、執行費計六十萬七千零二十元,應由上訴人分別返還及賠償等情,聲明求為命甲○○給付辛○○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張陳春梅給付庚○○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五角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給付庚○○三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八元五角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戊○給付庚○○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丙○○給付己○○八萬三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聲明,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原審前審已判命甲○○返還五萬零四百八十八元,未據甲○○聲明不服)。
原審以:依系爭重慶華景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房屋○○○鄉○○路○○巷○○弄重慶華景○棟○樓主建物、附屬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其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地下停車場,合計約○○坪……房屋面積包括﹃1室內、陽台、平台約為○○坪。2各項公共設施分攤部份(地下蓄水槽、頂樓公共水塔、樓梯間、電梯間、停車位、電梯機械房、發電機機械房)等約為○○坪﹂,第二條就價金之約定,僅分為土地價金及房屋價金,並無以停車位為單獨買賣標的及其價金之記載,第八條第三款約定:﹁地下室公共設施部分……由一|七樓共同持分,停車位由二|七樓共同持分……其持分比例甲方(即買受人)不得要求分割獨立產權﹂,已明載停車位不得要求分割獨立產權,足見系爭停車位,僅屬整棟大樓各所有人所共有之地下層,規劃設置為停車空間,由二至七樓住戶按購買時指定位置使用,並無所謂停車位之獨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稱:﹁車位的價金,是以房屋坪數(包括公共設施)除以房地總價金,再乘以車位所占之坪數﹂、﹁車位的部分為另外計算,可自由買賣(有獨立產權,應有部分可自由買賣)﹂、﹁當時車位可獨立自由買賣﹂,核與上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其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就其如何定買賣價金之說明,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各住戶就地下室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即認車位係單獨買賣得有獨立產權。丁○○○買賣契約書附圖上之記載,重在指定丁○○○所使用之停車位係地下停車七上(七號停車格上方),亦難認係單獨買受停車位,上訴人主張所買受之停車位應有單獨所有權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除甲○○外,均係於系爭機械式停車位完工驗收後始買受各該房地,甲○○於交屋時亦無異議,丁○○○、乙○○、戊○契約書內,均附有車位之位置、編號、並標示上、下之分,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均已明知其所買受者為機械式停車位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其建造執照所規劃之停車位僅平面式七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未經核准變更,即擅自更改為機械式停車位二十五個,經台北縣政府限期拆除,則系爭停車位未依建造執照圖施工,為不合法之停車位。據台北縣政府函稱:系爭地下室雖得設置平面式停車位二個、機械式停車位二十一個,仍應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台北縣政府覆本院函可按,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合於建造執照之停車位供上訴人使用,為補正此項瑕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申請變更設計之責任,被上訴人迄未能補正,其所為給付自有欠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均已知悉其所購買之停車位為機械式停車位,買受車位者,其地下室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移轉之計算方式,亦於契約中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定移轉完畢,上訴人受領各該停車位後,並均已正常使用迄今,上訴人於受領後已依契約所約定之方式享有系爭停車位使用上之利益,上訴人所享有地下室公共設施面積之應有部分,亦與其於締約時所認知者相同,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僅限於因系爭停車位不合於行政上之取締規定,在補正變更使用執照受有被拆除之虞之危險及其所造成交易價值上之貶損,而非未提供停車位使用之損害。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審酌第一審共同原告蘇紹強、賴漢生、陳金樹、丘達昌、陳李娟、陳信佐、楊淑娥、王致皓即其餘﹁重慶華景﹂二至七樓購買地下室停住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除其中王致皓因房地已出售他人,以五萬元與庚○○和解外,被上訴人係按每一車位十萬元現金,並拋棄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失請求與蘇紹強等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如得變更使用執照,蘇紹強等即無息返還十萬元,在完成變更登記前仍按現狀使用停車位,如有和解書可按,蘇紹強等與被上訴人以上開條件和解,應係認上開和解條件大致可彌補渠等因停車位未符使用執照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就每一車位瑕疵因免假執行供擔保提存所受利息損失約為十萬元,認為每一車位以二十萬元計算因不符使用執照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則丁○○○、乙○○、戊○均得請求庚○○、丙○○得請求己○○、甲○○得請求辛○○各給付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其次,甲○○、丁○○○、乙○○於第一審判決後,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為免假執行,或為給付,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第一審判決經原審前審即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所為給付及賠償所受損害,㈠甲○○依第一審判決對辛○○聲請假執行金額,為本金五十四萬九千七百一十九元,利息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執行費用計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合計六十萬七千零二十二元。扣除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假執行之金額應為本金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止計十八月六日之利息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執行費用合計為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超過應給付之金額為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扣除已確定之五萬零四百八十八元,辛○○得請求甲○○再給付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㈡丁○○○、乙○○對庚○○聲請假執行,張陳春梅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本金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利息四萬零一百三十一元),乙○○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本金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利息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另執行費用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八元,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給付,扣除丁○○○、乙○○依法所得執行之金額各為:本金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計十八月十四日之利息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執行費用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五角,合計各為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五角。庚○○得請求丁○○○返還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十七元五角、乙○○返還三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八元五角。㈢戊○對庚○○聲請假執行,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為戊○供擔保五十四萬元免為假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就該擔保金額獲有利息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戊○得請求庚○○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實施假執行,而未受償,庚○○供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超過上開金額即三十四萬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不能利用上述金額,應認受有利息損失,為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惟庚○○因提存擔保金亦自提存所受有利息所得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此部分利息所得自應予扣除,是庚○○所得主張之損害為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 (000000* 5% * (5 + 7/12) =150750,000000- 00000 = 96425),庚○○僅主張其受損害為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自無不合。㈣丙○○對己○○聲請假執行,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為丙○○供擔保五十四萬元免為假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就擔保金額獲有利息,丙○○得請求己○○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實施假執行而未受償,己○○供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不能利用上述金額,應認受有利息損失,為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惟己○○因提存擔保金亦自提存所受有按年息百分之二利息所得,此部分利息所得應予扣除,是己○○所得主張之損害為八萬三千七百元(000000*3%*(5+2/12)=83700)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超過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甲○○應再給付辛○○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本息;張陳春梅給付庚○○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五角本息;乙○○再給付庚○○三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八元五角本息;戊○再給付庚○○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本息;丙○○給付己○○八萬三千七百元本息。
茲分二部分說明:
㈠廢棄發回部分:
查第一審法院係命庚○○給付戊○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本息,己○○給付丙○○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本息,庚○○、己○○為免受假執行,為戊○、丙○○供擔保之金額各五十四萬元;原判決除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庚○○、己○○分別給付戊○、丙○○各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其餘超過部分則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戊○、丙○○各該第一審之訴,乃原審計算庚○○、己○○所受供擔保之利息損害,竟依五十四萬元為標準計算其利息損害,於法有違。戊○、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戊○、丙○○有無對庚○○、己○○聲請假執行,攸關庚○○、己○○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超過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甲○○再給付辛○○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本息;丁○○○、乙○○分別給付庚○○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五角本息、三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八元五角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丁○○○、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戊○、丙○○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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