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史錫恩律師孫天麒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 兵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㈤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第一審共同被告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慶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經營不善之際,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二八六|四、二八六|七、二九二、二九二|二、二九二|一五、二九二|二三號土地及其上○○○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未發生。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約定包括過去之債權,且肇慶公司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中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負債部分只列上訴人己○○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丙○○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即本金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利息四萬八千元)、上訴人甲○○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均為普通債權,上訴人亦自承渠等之債權皆係抵押設定前所取得者,應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詎上訴人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執行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月字第二六三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分別以己○○五百萬零八百元、丙○○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甲○○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之抵押債權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而將之列為優先債權分配,於法不合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部分,更正為:己○○之分配債權原本為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丙○○之分配債權原本為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甲○○之分配債權原本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並均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受償之判決(其中被上訴人就丙○○之分配債權原本,於原法院更審前之聲明為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嗣於原審擴張聲明為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又被上訴人另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部分,業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至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前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肇慶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原審駁回其追加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等之債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存在,因債務人無法償還,乃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並延期清償,原債權即轉換為抵押權設定後之新債權,應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取得之債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七年度拍字第七五七號、第七六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對債務人肇慶公司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對肇慶公司有系爭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其抵押債權原本為上訴人己○○五百萬零八百元、上訴人丙○○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上訴人甲○○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乙○○、戊○○、丁○○則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九日以對肇慶公司有票據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原本依序為一百零三萬元、四百六十九萬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嗣系爭抵押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拍賣,由訴外人偉正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元得標拍定,執行法院乃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全數優先分配受償,同月十七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實行分配之前二日即同月十五日已具狀對上訴人分配優先次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據以暫不實行上訴人部分之分配,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原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因情事變更而於同年五月九日(按係十日之誤)以聲明分配表異議之訴代最初之聲明,自屬合法。且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及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前次更審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依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應適用修正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己○○之債權原本應為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非五百萬零八百元;甲○○之債權原本應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非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云云,已提出肇慶公司七十七年三月七日資產負債表為證,該資產負債表為己○○之女蘇芳華擔任肇慶公司之會計所製作,自不致為己○○不利之記載。其上所列訴外人林景超執有支票六紙:票號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萬零八百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五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下稱系爭四紙支票),票號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四十萬元(合計債權金額二百八十六萬零八百元);及訴外人王曹秉麗、包瑞琴、周懋貞依序有四百零五萬元、三百萬元、四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各該訴外人於多次債權人會議中,既未陳稱上述債權實際上非其所有,上訴人亦未主張前開訴外人為其用以登記之名義上債權人。而證人即己○○之女蘇芳華、蘇芳美復未證明該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有誤,具見肇慶公司事後更改原資產負債表,全無憑據,仍應以該七十七年三月七日之資產負債表為可採。雖證人王曹秉麗、包瑞琴證稱:甲○○之債權登記伊等名義云云。惟王曹秉麗、包瑞琴分別為甲○○之弟婦、配偶,渠等利害與共,所證攸關甲○○得受分配受償金額之多寡,尚難採信。是己○○、甲○○為依系爭抵押權優先分配受償,己○○逕將林景超所執系爭四紙支票之債權金額一百九十六萬零八百元列為其債權,甲○○亦將王曹秉麗、包瑞琴、周懋貞之債權列為其債權,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以之為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再由系爭分配表將之列為己○○、甲○○之債權原本金額,自均屬錯誤。經分別予以扣除後,己○○之分配債權原本應為三百零四萬元,甲○○之分配債權原本應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另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而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肇慶公司為上訴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設定,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擔保之範圍並未記載設定前存在之債務,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該設定契約書既為登記簿之附件而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範圍,即不及於上訴人對於肇慶公司於設定該抵押權之前已存在之債權。準此,依上訴人自認伊等之債權均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即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業已取得,而又未於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過去已存在之債務,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對肇慶公司過去已存在之債權。上訴人對肇慶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以其過去存在之債權,聲明以抵押債權優先分配受償,應認該債權係屬普通債權;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依抵押債權優先分配受償,尚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將己○○之分配債權原本三百零四萬元、丙○○之分配債權原本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甲○○之分配債權原本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均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受償,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部分,應更正為:己○○之分配債權原本為三百零四萬元、丙○○之分配債權原本為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甲○○之分配債權原本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並均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受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六八號事件審理時,係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部分,應更正為:己○○之分配款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丙○○之分配款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甲○○之分配款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由執行法院按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金、利息及債權總額予以分配(見該事件卷宗三五頁背面、一二一頁正面)。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認該聲明欠明瞭且不完足,而廢棄該事件判決發回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七二號事件審理時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部分,應更正為:己○○之分配債權原本為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丙○○之分配債權原本為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甲○○之分配債權原本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並均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受償(見該事件卷宗一○二頁、一○三頁、二○九頁),乃屬補充及更正聲明。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前次更審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依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雖欠允當,然與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又按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前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肇慶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見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聲明上訴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狀有關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陳述,本院即無調查之必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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