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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 訴 人 丁○○

丙○○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丙○○、乙○○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四一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經管之土地,上訴人甲○○及丁○○、丙○○、乙○○(下稱丁○○等三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B1、B2及E、E1之建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㈠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B1、B2部分拆除後返還土地;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付法定遲延利息。㈡丁○○等三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E1範圍拆除後返還土地,並給付五百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照價收買之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分,經分割重劃後整編之新地號,原所有人為祭祀公業周拱西。被上訴人原公告照價收買祭祀公業周拱西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四九、二四九|二、二五0、二五一號土地僅為全部面積五九九四.九四三坪中之四一九二‧九坪,詎其竟逕自辦理全部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錯誤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計一八0二‧0四三坪部分,被上訴人自未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又甲○○所有房屋係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祭祀公業周拱西之派下員即訴外人周科購買,而房屋於被上訴人照價收買土地前既已存在,且祭祀公業亦同意甲○○使用系爭土地,自應推定建物與土地間有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至丁○○等三人共有之房屋係繼承自其父周狗練,而周狗練原係祭祀公業周拱西之派下並向該公業承租基地,於租賃關係屆滿後,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視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伊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辯解。

原審以:系爭四一八、四一九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重劃前原自同段二五0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二四九、二四九|二、二五0、二五一號土地原均為祭祀公業周拱西所有,面積合計為五九九四‧九四三坪,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公告收買者為其中之四一九二‧九坪,卻於五十九年四、五月間將全部土地五九九四‧九四三坪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祭祀公業周拱西以另件訴請被上訴人交付未合法收買之一八0二‧0四三坪土地及確認系爭四一八號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並塗銷該移轉登記,惟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為保護第三人,將該登記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俾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就已完成之登記推定其有絕對之效力。縱因真正權利人嗣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之請求,然在該真正所有人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前,仍難謂登記名義人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應推定有絕對之效力。而系爭土地原屬之二五0號土地之面積約為一二四五‧三九二坪,被上訴人照價收買者縱僅為其中之一000‧三二坪,然已移轉登記土地之全部面積予其名下,則於真正所有人祭祀公業周拱西對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確定,依法更正登記前,被上訴人以所有人地位,行使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排除侵害,尚無不合。雖甲○○所有之房屋係購自周科,但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既被依法照價收買,身為派下員之土地公同共有人周科更應受其拘束,原不能再藉口有正當權源而使用被收買之土地,身為繼受人之甲○○亦應承受該項結果。況周科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向祭祀公業承租,已據祭祀公業周拱西之管理人周雙賢、周正吉、周皆生證述綦詳,其舉周狗練與祭祀公業周拱西租約,實與甲○○向周科所購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涉,要無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於房屋出售時,房屋承受人對基地推定有租賃關係之問題。至丁○○等三人雖辯稱,其父周狗練,就系爭土地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云云,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至三十四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照價收買係於其程序中一次理清土地之負擔。依此照價收買之程序,於逾公告期間未為申報之他項權利人,即發生失權之效果。姑不論丁○○等三人於公告期間未申報原租賃關係是否發生失權之效果,即就其父周狗練係該祭祀公業周拱西之派下員而論,系爭土地既經政府照價收買,身為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派下員自應受其拘束,除領取土地價款及補償款外,應不能再主張任何正當權源,何況周狗練前與祭祀公業周拱西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照價收買系爭土地時,查無證據足認祭祀公業周拱西、周狗練乃至其繼承人有申報或任何通知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無明知而不即為反對表示可言,仍不得因此擬制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地位,請求甲○○及丁○○等三人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對甲○○勝訴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並廢棄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丁○○等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係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其名稱為「平均地權條例」,並修正全文八七條。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公告照價收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祭祀公業周拱西所有四筆土地,並於五十九年四、五月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照價收買前開土地時,顯在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原名稱「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為「平均地權條例」之前,能否適用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至三十四條關於照價收買之規定?即非無疑。又照價收買之性質如何?與公益徵收是否無區別?茍其性質係買賣,原土地上之租賃關係等負擔可否排斥其存續?則被上訴人縱於五十七年間公告照價收買系爭土地,惟丁○○等三人之父周狗練前與祭祀公業周拱西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早在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四、五月間移轉登記取得其所有權前之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是否不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是否以出租人知有租賃契約存在為要件?均不無研求之餘地。況丁○○等三人曾辯稱: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均先須查明土地使用情形,其於照價收買過程中,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早已查明,其謂不知租賃契約存在,實非可採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二三七、二三八頁)。原審疏未查明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遽認被上訴人不知丁○○等三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丁○○等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照價收買土地已設定之地役權、地上權之他項權利隨同移轉,係針對已經地政機關「設定」登記之地役權、地上權始有隨同移轉之適用。甲○○及其所稱之前手周科,不但就系爭土地無租賃契約關係,更無所謂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自無隨同移轉之適用。何況此項防禦方法,係甲○○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亦不得審酌。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等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