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壬 ○ ○
庚 ○ ○
辛 ○ ○
己 ○ ○
癸 ○ ○
戊 ○ ○子○○○丁○○○
乙 ○ ○
甲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 鈺 君律師
葉 潛 昭律師俞 兆 年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孫 韜 玉訴訟代理人 曾 清 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三審後,原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務局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裁撤,其業務由國防部軍備局繼受,提出國防部令一份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00之一及二0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於日據時期三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日人芹澤立買受,並於台灣光復後,依土地法及行政院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頒佈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繳驗登記憑證辦理土地總登記,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收件,經審查公告無人異議後,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編造土地登記簿,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並發給大安字第五六九五、五六九六號所有權狀,是楊茂廷業已依本國法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可稽。楊茂廷於依法完成土地總登記後,地政機關竟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以收件第四二四號,奉准接管為原因,於四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逕自日人芹澤立處移轉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雖原屬日人芹澤立所有,惟於日據時期三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出售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所有後即非日產,中華民國並無予以接管之權利,是自四十三年以奉准接管為由,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撥用予陸軍總司令部,七十一年再變更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務局,後國防部總務局又更名為國防部軍務局等登記,均屬錯誤,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等規定,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之名義,並將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之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而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依法定租金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又因上訴人所請求回復○○○區○○○段二00之一及二0一地號二筆土地、於四十四年間分割後編○○○區○○○段二00之
二、二00之四、二00之六、二0一之三、二0一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復於六十七年間重測後與另筆二00地號土地合併編○○○區○○段○○段第二0五、二0五之一、二0六、二0七、二0七之一、二0八、二0九、二0九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將重測前後地籍圖對照後,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土地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B C部分。惟因A、B、C、D部分跨連學府段第二0五至二0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以現狀而言,非辦理分筆登記將各部分土地獨立編定地號,無法辦理塗銷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楊茂廷,自得請求辦理分筆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㈠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0五、二0五之一、二0六、二0七、二0七之一、二0八、二0九、二0九之一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一八七、一九0、一五九0、一0六六、二0八、一八0一、八六五平方公尺,共計五九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如附圖所示A(係重測前下內埔段第二00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B(係重測前下內埔段第二0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九九三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0一之三地號、面積六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合併,面積共一六八九平方公尺)、C(係重測前下內埔段第二00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0一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0一之五地號、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合併,面積共計一四三五平方公尺)、D(重測前下內埔段第二00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六九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筆登記,將A、B、C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之名義。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六百六十四萬七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曾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於六十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歷經第一審法院六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原法院六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七號、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民事判決楊茂廷(嗣由楊張富妹承受訴訟)敗訴確定,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並非適法,應依再審程序始為正途,又楊茂廷與日人芹澤立於三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雖立有賣渡證書,證明楊茂廷確有買受系爭土地,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賣渡證書為真正,又未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提出證件,經前台灣省管理審議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查決定,本案產權移轉未據提出合法證件,認為無效。而被上訴人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合法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㈠關於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名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之名義部分: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前於六十年間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誤認系爭土地為日人財產,囑辦國有登記,已在其取得所有權之後,妨害其所有權,自得依法請求除去及塗銷國有登記,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此有卷附之第一審法院六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原法院六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七號、本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可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於日據時期民國三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日人芹澤立買受,並於台灣光復後,依土地法及行政法等規定,取得大安字第五六九五、五六九六號所有權狀,並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詎於四十三年被登記為國有,自有違法,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名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名義。核其前後訴之當事人相同,起訴人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相同。而本件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應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有違,依法應認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拋棄繼承,且拋棄繼承之方式亦不合法;又上訴人黃戊○○、子○○○係限定繼承;本件係遺產繼承,漏列辛○○一人,前訴確定判決以楊張富妹一人承受訴訟為合法而判決,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能拘束上訴人,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楊茂廷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前訴確定判決之原告即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而上訴人為楊茂廷之繼承人,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查前開確定判決楊張富妹為合法承受訴訟人,其餘上訴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原法院於六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七號,據卷附繼承拋棄證書一件及台北市國稅局陽明分局出具之收到遺產報告書一紙而為以上之認定。是前訴由楊張富妹一人承受訴訟,應屬合法。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退而言之,縱上訴人所稱屬實,亦係上訴人另提再審之訴之問題,不得另行提起此部分之訴訟。是此部分之訴訟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起訴。㈡關於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經查台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於地籍之整理,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故政府於台灣光復後,已依法接受日產而承受其權利義務者,自不因光復後之錯誤登記,而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又日據時期有關不動產登記係採契約登記制度,其不動產登記僅就申請人檢具之契約為形式審查登記,對於法律行為即登記原因內容並不作任何實質審查,故日據時期所為不動產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要件,尚非物權行為成立之特別生效事件,與台灣光復後所為之不動產登記迥然有異,是日據時期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倘經審查發見當事人間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不具物權行為之合意,或不具備特別生效要件,則其物權變動之法律乃不發生效力,尚不足以認已辦畢所有權登記,即據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觀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至明。故台灣光復後,為確實審查取得日人財產之權利,行政院除頒訂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據以辦理不動產權利憑證繳驗換發權利書狀外,更頒布「台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等規定,據為審查當事人間有關不動產權利移轉證件,諸如賣渡證書、支付價金帳冊、領收證或許可買賣指令,以確認當事人間不動產物權行為之合意,規定至明。準此,台灣人民在禁賣日產期限前買受日人之公私有土地,經繳驗權利憑證審查結果,認當事人間就不動產之移轉未具有物權行為合意,或不符特別生效要件者,如未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自不發生登記效力(內政部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字第六二六九號函示參照),且該項權利登記,倘經日產管理機關審查無效者,仍無庸依照土地法辦理塗銷登記,該項轉錄登記自不發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效力,觀之台灣省政府四十年八月九日管府二九一七七號代電至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與日人芹澤立於三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雖立有賣渡證書,證明楊茂廷確有買受系爭土地,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賣渡證書為真正,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本省人民對於日人不動產取得或設定之權利,如在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確已成立合法契約,而有充分之證據足資憑信,由權利人檢具證件,並經該不動產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審核無訛者,其取得或設定之權利為有效」,第三條規定:「前條所稱足資憑信之證據,除權利移轉或設定契約書(如賣渡證書或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外,列舉如左:一、支付價款之帳簿及領收證。
二、在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成立合法契約,聲請為不動產登記者,其原機關登記證明書,及聲請登記之代書人事件簿。三、在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已由權利人納稅修繕者,其納稅修繕等憑證。四、為購地之移轉者,其原地方官署依法發給許可買賣之指令。五、其他足以證明禁止移轉日期前取得該產權之證件」、「不能提出前項各款證件者,應敍具理由聲請核辦,否則不予受理,其移轉概屬無效」。而楊茂廷除有賣渡證書一紙外,並無任何足資憑信之證據,案經前台灣省管理審議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查決定,本案產權移轉未據提出合法證件,應認為無效。足見楊茂廷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楊茂廷雖於光復後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惟查「台灣省光復後所為之土地總登記,僅係政府為便於整理,依職權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所為之轉載登記而已,殊難據以認定楊茂廷不能證明在禁賣日期前合法成立買賣契約之瑕疵,因為獲得補正,是地政機關在登記簿上加蓋登記無效或停止產權移轉登記之戳記,並登記為國有即無不當」(見第一審卷第二六八頁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理由所載),顯然楊茂廷所為之土地總登記,並非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自不發生登記之絕對效力。又楊茂廷並非依台灣地籍整理辦法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持相關證件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總登記,按楊茂廷聲請登記日期係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楊茂廷送件在前,台灣地籍釐整辦法頒布在後,楊茂廷不可能依據該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出聲請,且查依該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共編造登記簿」。楊茂廷係台灣光復後於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台北地方法院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可能持有台灣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之登記證書,上訴人主張楊茂廷復依我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等規定,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持前開登記證件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繳驗登記憑證辦理土地總登記,顯然不實,尚非可採。況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於日據時期確曾向日人芹澤立買受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卷附舊式直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係屬農地,依日本農地法第三條規定,仍應取得農業委員會或原地方長官所發給許可買賣指令,其買賣關係始成立生效。本件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向日人芹澤立買受系爭土地後,是否確已委任日人關田年穗持系爭土地賣渡證書、出賣人芹澤立之委任狀及戶口抄本等證件,向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迄未依法舉證證明,已非可取,縱令屬實,惟徵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委任日人關田年穗檢具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中,並未附有任何日本農業委員會或地方長官出具許可買賣農地指令之證件,足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與日人芹澤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查我政府於台灣光復後,為嚴密清理日產產權之移轉事件,曾分別由台灣省政府於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公佈「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三十九年公佈「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並設有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按上開辦法生效之日期,依各該辦法之規定具體審查日產移轉案件,俾使台灣光復後之土地權利登記,能符合日據時期有關物權權利變動之實際原因,以保障台灣人民承受日人公私有土地之權利。至行政院五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台五十二內0三二二號令:「凡人民在日產停止移轉日期以前所承受日人產權,關於農地之買賣移轉,除已在停止移轉日期以前,曾向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外,應仍以原地方長官所發給許可買賣之指令為其發生效力之必備要件,若未經許可而為之土地買賣行為,其產權移轉應一律無效」,係針對農地買賣、移轉所為之特別規定,且依日本農地法第三條規定,買賣農地應取得農業委員會或原地方長官所發給許可買賣指令,其買賣關係始成立生效,顯然上揭行政命令均係台灣省政府與行政院為因應台灣光復後實際需要而訂定,且係為保障台灣人民合法承受日人財產,使其能確實取得產權所頒行之規定,上訴人指為違憲,尚屬無據。㈢、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致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滿,被上訴人於排除侵害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年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國有,而被上訴人係奉准撥用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請求對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請求權人有權請求為要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自中華民國接管系爭土地之日起即喪失所有權,無權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其既無所有權,自無損害可言,上訴人對非其所有物之客體,以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辦理分筆登記,將A、B、C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之名義,及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一億零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並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前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塗銷國有登記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六十年八月十四日以六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後,楊茂廷即於六十年九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楊張富妹及子女壬○○、庚○○、辛○○、己○○、戊○○、子○○○、丁○○○、楊國泉、楊梅英等計十人(嗣楊國泉死亡,由癸○○繼承,楊梅英死亡,由乙○○、甲○○、丙○○繼承見第一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十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而戊○○及子○○○二人於六十年十一月間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年度繼字第三十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命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有該聲請狀及裁定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楊茂廷之全體繼承人均因戊○○及子○○○二人向法院為限定繼承,而視為同為限定繼承。詎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僅由楊茂廷之配偶楊張富妹一人承受訴訟,認其餘子女壬○○等八人拋棄繼承,而為實體判決,第三審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予以維持第二審判決。惟該判決中並未查明其限定繼承之情形,且所載拋棄繼承之子女中尚缺楊國揀一人。是前開判決謂楊茂廷之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似有未合。倘該判決僅由楊張富妹一人承受訴訟而為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當事人即楊茂廷之全體繼承人不生既判力之問題,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否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於三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日幣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向日本人芹澤立買受系爭土地,並於三十四年十月十日委託日藉代書關田年穗向日據時期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即台北地方法院登記所,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十三日,由出賣人芹澤立領取戶口抄本、登記簿證、賣渡證書、委任狀等交由關田年穗,持向當時之台北地方法院辦理登記,而於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光復後,楊茂廷復依我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等規定,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持上開證件向台北古亭地政事務所繳驗登記憑證辦理土地總登記,復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審查公告無人異議後,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依土地法第六十二條發給大安字第五六九五號、第五六九六號所有權狀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楊茂廷提起訴訟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民事判決引用之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四五)北市地事一字第二0三一號通知證明上載稱添附書類欄之前述文件可稽。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楊茂廷確有向日人芹澤立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尚嫌率斷。又土地法係於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即公布施行,嗣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楊茂廷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有我國土地法之適用。而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楊茂廷完成土地總登記之日期為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完成登記之時間在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地籍釐整辦法頒布施行之後,楊茂廷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似亦有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之適用。原判決認楊茂廷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完成之系爭土地總登記僅是地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轉錄登記,及無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規定之適用,亦有未合。另原判決謂楊茂廷當時買受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係屬農地,依當時日本農地法第三條規定,仍應取得農業委員會或原地方長官所發給許可買賣指令,其買賣關係始成立生效云云。惟台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本國法律並不當然適用於台灣地區,原審未查明楊茂廷買受系爭土地時,日本本國所規定之農地法是否適用於日據時期之台灣地區,楊茂廷委任之代書若未附有許可買賣農地指令之證件,何以能於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登記,而未遭退件,其故安在?原審逕謂楊茂廷縱有買受系爭土地,其買賣關係不成立,亦嫌疏略。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茂廷依法令完成土地總登記,即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其登記有絕對效力,在未經司法機關判決塗銷確定前,其依法所為之登記仍屬有效,乃地政機關於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以接管為原因,即逕行塗銷,似難謂於法無違。則上訴人訴請於辦理分筆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被繼承人楊茂廷名義,及被上訴人應拆物返地與給付不當得利,尚非全然無據。原審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