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洪貴章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屆期未清償,雙方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重新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之後洪貴章清償十萬元,餘款屆期仍未清償,雙方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再重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八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止,洪貴章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伊對擔保物強制執行,獲分配款八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含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洪貴章及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請求洪貴章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洪貴章向上訴人借款為連帶保證人,然保證期間僅三年,嗣後上訴人與洪貴章重新訂立借貸契約,均未通知伊,伊未在任何借據上簽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係洪貴章所偽造,印文為洪貴章私自加蓋,非伊親自為之,洪貴章既無代理權,亦未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被上訴人對該借據上印章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該簽名之真正,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簽名與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筆跡,經肉眼判辨,其運筆、勾勒方式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洵堪採信。又被上訴人與洪貴章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離婚前早未同居一址,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而系爭借據上之印章與離婚協議書上之印章不同,如系爭借據上之印章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衡情同一天使用兩顆不同印章之機率甚低,被上訴人抗辯該印章向由洪貴章持有使用,尚可採信。再者,洪貴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早上九時許即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並換領新的身分證,其配偶欄係空白,有戶籍謄本可稽。洪貴章在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貸款時,係以配偶即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未隨同前往,上訴人之行員若核對洪貴章之身分證立即知悉其配偶欄已為空白,應向被上訴人查證是否仍有續任保證人之意思,竟疏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抗辯其有過失,要非無據。上訴人雖另提出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五月十八日及九月三十日之取款條及定期存款存單上之印章與系爭借據上之印章相同,主張定期存款解約必須本人親往辦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定期存單解約日與系爭借據書立之日期非同一天,不能證明借據上印章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當天係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本件授信協議書雖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簽訂,然係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仍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該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按其情形有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應為無效。是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章縱令為洪貴章所簽蓋,亦不能據此認為洪貴章有權代理。至於上訴人主張若洪貴章有盜用印章,被上訴人何以未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乙節,惟本件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既未受損害,又何必急以對之為刑事之訴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債務,係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即洪貴章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惟該契約期限僅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屆期雙方另立借據,就借款金額、期限重為約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延期清償曾表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對重行簽定之系爭借款自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前債務之延續,為同一筆債務,被上訴人仍對之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契約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上訴人雖否認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已自承該借據上印文所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係屬真正(見一審卷二一頁),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該印章向由洪貴章持有,為其所盜用,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不察,徒憑系爭借據上之印章與離婚協議書上之印章不同,如系爭借據上之印章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衡情同一天使用兩顆不同印章之機率甚低,即採信被上訴人之該項抗辯,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所留存之印鑑章,除作為洪貴章放款之用外,同時亦為其在上訴人處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印鑑章,是其於提領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及解除定期存款契約時,必須憑該印鑑章始得辦理,尤其後者更應由本人親自憑章辦理。經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五月十八日及九月三十日親至上訴人處辦理前開活期儲蓄存款之領現及定期存款之解約手續,故可推知在上述期間內該印鑑章係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云云,並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定期存款印鑑卡及定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取異動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六一、六三至八二頁),乃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