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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己○○○

庚 ○ ○

丙 ○ ○

辛 ○ ○

戊 ○ ○

丁 ○ ○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律師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律師

丁 福 慶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煋煌︵許煋煌於第一審審理中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七人已於第一審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資,許煋煌提供土地。七十九年八月間因合建房屋之資金需要,經雙方同意,以被上訴人、許煋煌及上訴人丁○○三人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四紙,並以當時許煋煌、丁○○所有之合建土地二十六筆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地區之金主即訴外人葉瑞香、許雅貞、蘇錦銘、張樓等人借得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匯入許煋煌之帳戶。上開借款匯入許煋煌帳戶後,屆清償期時,為免房屋在出售前,因未清償借款致不得塗銷抵押權,影響房屋之銷售,乃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至五月間全部清償完畢。惟上開匯入許煋煌帳戶之六百萬元,許煋煌用於支付工程款之金額僅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零四萬八千零二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二百九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煋煌合建房屋,依約應由被上訴人出資,由許煋煌提供土地,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乃邀許煋煌及上訴人丁○○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借得六百萬元,用以支付工程款。系爭六百萬元既因被上訴人合建房屋需要資金所借,且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出資,自應由被上訴人償還。況被上訴人償還該借款之金錢,乃得自合建所分配房屋之出售所得,且許煋煌已代付工程款超過一千萬元,與系爭六百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開二百九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許煋煌合建房屋,許煋煌提供土地,由其出資興建,嗣因資金需要,乃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七日邀同許煋煌、上訴人丁○○三人共同簽發本票四紙,並以當時許煋煌、丁○○所有之合建土地二十六筆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金主借得六百萬元,並將該六百萬元直接匯入許煋煌帳戶,以備工程款支付之需要。嗣被上訴人為免房屋建築完成,未清償上述借款,致未能塗銷抵押權,影響房屋之銷售,乃由其自行籌款清償該六百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本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上訴人對於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共同借款並將借得之六百萬元全數匯入許煋煌之帳戶,及由被上訴人償還六百萬元借款之部分不爭執,許煋煌僅支出工程款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自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與許煋煌、丁○○共同向彰化金主借款六百萬元,據被上訴人稱「三人一起簽發本票,以本票當借款憑證」,且雙方當事人於訴狀中亦均稱其係連帶債務人,故就此共同簽發本票四紙共六百萬元交付於債權人之行為,足認訂約時其對債權人有各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與許煋煌、丁○○既為連帶債務人,而被上訴人獨力清償六百萬元全部之債務,取回共同簽發之四紙本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因清償而使許煋煌、丁○○二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自得請求二人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至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義務如何分擔,兩造當事人主張互異,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原係為付合建工程款,但許煋煌要求滙入其帳戶,而未全部用於付工程款等情,應認兩造間有約定:許煋煌代付工程款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償還金主,而未用於工程款部分,即應由許煋煌負責償還。即因其內部利害關係不同,兩造及丁○○三人並非平均分擔,而以實際支用系爭借款之人為最終負清償責任之人。查上訴人於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履行契約事件,承認系爭六百萬元借款中其用以支付工程款者為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再提出票據、發票等資料,經被上訴人承認一部分,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即承認許煋煌支出工程款三百零四萬零九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承認系爭借款用以支付工程款者為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其餘部分,上訴人雖再提出票據、發票等證明其代付工程款超過系爭借款六百萬元,惟每次金額均不同,重複計算,且為被上訴人否認,應非足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六百萬元,原借用之目的,係被上訴人為支付工程費之需用,惟事後許煋煌要求將該款匯入其帳戶,且僅支付工程款三百零四萬零九百六十七元,其餘二百九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應認係許煋煌所借。被上訴人雖為共同發票人,本屬共同債務人,惟被上訴人既未管領該借款,對該借款亦無事實上之支配力,此時被上訴人應僅居於類似於擔保之保證人之地位。被上訴人為免房屋建造完成後,因未清償借款,致不能塗銷抵押權登記,影響房屋之銷售,乃以保證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自行將六百萬元清償完畢,則扣除前開許煋煌支付之工程費後,被上訴人代位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許煋煌返還二百九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煋煌返還二百九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必要。本件原判決理由第五項,認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清償系爭六百萬元債務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可代位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許煋煌返還二百九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惟於理由第六項,又認被上訴人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煋煌返還二百九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理由前後顯有矛盾。次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許煋煌代付工程款金額,超過系爭借款六百萬元,並提出票據、發票等為證。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而僅以上訴人每次陳述之金額均不同,重複計算,被上訴人又否認為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