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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光復醫院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變更為黃三桂,有被上訴人函件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系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訴人自填之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性質處」勾選「私立(獨資)」,系爭溢付款項,被上訴人亦係撥付至上訴人帳戶,則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又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被上訴人依約以人工書審方式,審核上訴人每月申報之醫療費用,自同年九月起,除書審外,兼採抽樣審查,並每月寄發核定通知予上訴人,且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函詳列經核定後,上訴人於合約存續期間門診醫療費用溢付之金額明細,促請上訴人儘速繳回歸墊,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又以函催其於文到十五日內繳回歸墊,上訴人收文後均未提出異議或申復。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核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既未列舉理由申請複審,則依合約第二十二條規定以自願放棄論。況且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全部核減資料,上訴人對於核減理由應已知悉,亦未舉證證明核減有誤之理由,僅空言上開資料之真實性,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以未具醫師資格之物理治療師余淳幸,自七十七年間起即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被上訴人主張有關余淳幸應診之復健科門診費用全部予以核減,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於合約期間溢領門診費用及住診費用,共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零八百零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泛言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