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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4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辛○○甲○○庚○○壬○○己○○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同市○○路○段○○○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北歐大廈建物,竟無權占有伊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部分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癸○○等八十三人將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附表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並依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癸○○等八十三人以新台幣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價購系爭土地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癸○○等八十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二樓樑柱返還土地暨價購土地,及癸○○等八十三人拆除如附圖暨附表所示建物返還土地暨價購土地等先、備位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一部廢棄,並一部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在案)。上訴人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無非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圖所示地下室之建物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起訴)所有,一樓為上訴人乙○○所有,三樓至十二樓分別為上訴人辛○○、甲○○、庚○○、壬○○、己○○、戊○○、丙○○及訴外人熊恕慧、張蔡雅軟、鍾志娃(該三人均未起訴)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且被上訴人又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及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蔡雅軟、熊恕慧、鍾志娃(該四人均未起訴,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併予請求)分別拆除如附圖暨附表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雖非全部勝訴,但上訴人既應分別將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自無上訴人應否購買系爭土地之問題,亦無就其備位聲明為裁判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判決必須其標的為具體、可能、合法,三者缺一不可。查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癸○○等八十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二樓樑柱返還土地部分,既經判決其敗訴,且依附表之建物所載,並不包括「四樓」樓層在內。則在被上訴人取得拆除該二、四樓層勝訴之判決前,遽命上訴人乙○○、辛○○各拆除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地下室及三樓建物,其給付是否可能?已滋疑問。又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固有其單獨之所有權,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其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之共同壁(或樓板)不啻具雙重或兩面性而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區分所有人間就專有部分之用益、處分,亦有較強之相互制約性,是區分所有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管理或處分,自均不得違反各區分所有人之共同利益,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非僅以北歐大廈占用土地之垂直上下建物所有人為被告,並指稱:北歐大廈係一物理上不可分割之建物,若就垂直上下之建物予以拆除,對整體大廈結構均有影響等語。究竟北歐大廈占用上訴人土地之垂直上下建物與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有無上述共同壁之雙重、兩面性(共有)或處分上之相互制約性?攸關上訴人能否就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建物予以單獨處分拆除。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未免速斷。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土地為僅二0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分見原審卷㈠三四六頁及同卷㈡一六頁),顯難單獨供建築之用,而被上訴人復稱:如就垂直上下之建物予以拆除,對整體大廈結構必有影響云云。原審未詳為深究,進一步審認如僅就北歐大廈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建物部分予以拆除,是否有上述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即以上述理由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非無再事推求之必要。再原判決理由欄三、五一再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一樓建物為上訴人乙○○所有,地下室係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判決主文所命上訴人乙○○拆除之部分,卻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地下室建物,主文與理由顯然不符,尤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