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丁○○

乙○○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陳文化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韓連吉所有,前將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六三0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進德耕作,訂有三七五租約。嗣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年十月三十日變更為伊所有,原承租人陳進德亦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丁○○、乙○○、戊○○、丙○○共同繼承租賃權。詎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底起,未徵得伊同意,無權占有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五八三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二所示A2、A3、B2部分,合計面積四九四五‧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伊;及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耕地租約係就系爭土地全部為之,耕地租約所載面積0點六五台甲僅在計算租金,不能據此即謂耕地租賃面積僅0點六五台甲。且縱認伊無權占用對造之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拆除附圖二所示A2、A3、B2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暨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二千五百十七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土地僅為一部出租者,非經特約,依經驗法則,自應依一定之位置集中於一處;系爭耕地租約,僅載明承租面積為0‧六五台甲,無耕作位置之標示,亦無約定擇系爭土地精華區為承租之特約,則上訴人被繼承人陳進德所承租之位置,必為系爭土地自北往南或自南往北計算0‧六五台甲。查系爭土地僅東側毗鄰道路,系爭土地靠北處留有供通行之小徑,以出入道路之便,審酌承租人為便利耕作,當自闢小徑以供通行至公路之用。且系爭土地南端曾遭訴外人蕭順興、蕭三隆占用三、四十年,倘承租人所承租之位置係南往北計算0‧六五台甲者,豈有坐視他人佔用所承租土地不管,足徵上訴人自始即知所承租之位置乃自北向南計算0‧六五台甲至明,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陳進德承租之位置,應自北往南計算0‧六五台甲,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僅自認占有如附圖二所示A1、A2、A3部分土地,否認占用B1、B2部分,惟附圖二B1、B2部分,上訴人以圍籬區隔,屬於上訴人管領支配範圍內,應認屬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不因該部分之土地無法供耕作,即認非為上訴人占有。附圖二所示A1、B1部分屬於承租範圍,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為附表二所示之A2、A3及B2部分,合計面積為四九四五‧五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超過承租位置無權占有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未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資以計算本件損害金。斟酌系爭土地位處高雄縣燕巢鄉,地形起伏不一,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部分為系爭土地之精華區,餘均為斜坡或砂礫地,難以耕作,及上訴人占用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法定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即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為適當,其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二所示A2、A3及B2部分合計面積四九四五‧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萬二千五百十七元本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理由欄認定上訴人被繼承人陳進德承租之位置為原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0‧六三0四五一公頃,同時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為附圖二所示A2、A3及B2,面積為四九四五.五八平方公尺,並於

主文諭知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2、A3及B2部分,合計面積為四九四五‧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開附圖一、附圖二係原審依據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所為:﹁以岡山地政人員上次現場測量做出的界點界點與界點(藍色線)拉一直線往北開始測出0點六五台甲土地,若不够再以上開基準往下移(範圍以界址止),補足0點六五台甲土地﹂,上訴人所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法測量,但不足部分,以鈞院第一次測量的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往下測量B部分的土地補足0點六五台甲。﹂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職員林俊廷所稱:﹁若依兩造之主張,須製作兩份圖,且兩份圖有兩種算法﹂之陳述後,命岡山地政事務所依照兩造主張製圖及換算面積所丈量之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卷二二七至二二八頁);但附圖一所示之A、B及附圖二A2、A1界線,似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藍線或紅線,暨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法院第一次複丈成果圖未盡相同 (見原審卷一四五、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則附圖一A、B間之界線與附圖二A1及A2間之界線是否同一?附圖二A2、A3及B2有無超逾附圖一B界線 (即有無包含在附圖一A上訴人承租之範圍)?攸關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範圍,原判決並未審認說明,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