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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5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係兄弟,於民國六十餘年間,以五五比四五之比例合夥經營亞麻子及建築等事業,並成立大維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由伊及家人共同持有股份二七五○股,乙○○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共同持有二二五○股。嗣為結束合夥事業,先於七十年一月底向台北市政府申辦大維公司結束營業,並陸續協議分配合夥財產,至七十四年底始析產完畢。而合夥財產中,原登記甲○○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配與伊,並由乙○○將該土地權狀正本交伊持有及將土地交伊管理使用。詎甲○○竟拒絕依析產協議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公告徵收後,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領取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經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催討時,亦拒不返還。爰依析產協議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命甲○○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析產協議均係分歸乙○○所有;況上訴人與乙○○間之析產協議係於六十九年間達成,上訴人迄今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兩造合夥投資之大維公司,截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尚有收入,足證合夥財產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仍未清算完結。上訴人主張應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為合夥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伊與乙○○有預先就合夥財產為分配之約定亦不爭執。固均屬可取;但被上訴人既否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此雖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證,並稱:前開土地事實上由伊管理使用,伊已領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三分之二之款項云云,證人蔡淑真亦證述:「六十九年年底分配當時有寫壹張紙條在我四叔(指乙○○)處,並約定(口頭)所有權狀在誰那裡,就表示分到那部分之土地」等語,惟為乙○○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其有實際管理使用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所辯係由伊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則業據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減免稅地會勘通知單為證。又證人蔡淑真係上訴人之女,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詞,再參酌上訴人與乙○○間合夥之財產,除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外,另有多筆土地及建物,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生訴訟,各該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均不相同,衡諸常情,在分配時必會經正式會算及比價並詳細記載會算結果及分配內容,益見蔡淑真證述上訴人與乙○○僅係以「口頭」約定所有權狀正本在何人持有,該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即歸何人所有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乙○○間確約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歸其所有,其請求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曾主張:兩造分析合夥財產之同時,伊即交付登記於蕭足(上訴人之妻)名下○○○區○○段○○段五九四、五九四之一、五九六、五九六之一號四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他辦理過戶所需文件與乙○○,乙○○同時交付登記於其妻甲○○名下之系爭十一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與上訴人。其後登記於蕭足名下之四筆土地為台北市政府徵收,蕭足即將所領得之徵收補償金交乙○○收受,乙○○於另件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三七六號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中,並不爭執,有該案判決書可稽。雖因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及路地,無法管領使用,然由上述事實即被上訴人所自認之析產原則,足以證明系爭十一筆土地係因合夥析產之故分配給伊。再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於合夥期間,登記於乙○○名下,因合夥析產分配給伊,而於分配之同時,被上訴人交付該屋之所有權狀正本給伊,伊並於斯時起管理使用該屋迄今,此一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一○一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所坦承,亦有該案判決書可稽,益足以佐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因析產分配與伊而交付伊持有等情(見原審卷四五頁)。此項主張事關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是否係畸零地及路地?上訴人因無法管領使用,迄今是否仍由登記名義人甲○○負納稅等之義務?以及乙○○於原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三七六號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中就分析合夥財產之時,是否就系爭十一筆土地與上訴人就登記於蕭足名下之四筆土地互相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事實不爭執?茍有其事,能否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乙○○間確有約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歸其所有?原審就上訴人之上述重要攻擊方法,疏未表示其取捨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進而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徵收補償費,究係由何人領取?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之依據何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推闡明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