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巨星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若涵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原名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借款予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六月一日各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同年四月十六日及五月七日各交付四十五萬元、同年七月十二日交付五百十萬元,合計一千萬元,利息約定按月以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有被上訴人之母張阿娥存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函及所附支票、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收入傳票,暨載有上訴人曾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巨星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巨星公司)總帳冊、被上訴人台北市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利息計算資料等件為憑,核與證人即負責巨星公司記帳之證人鄭秀珍於另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被上訴人與巨星公司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中所為之證言,及上訴人原任負責人沈漢清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稱之情節均屬相符,堪認為真正。至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票款事件中,固曾主張沈漢清向其借款,然該確定判決既認定沈漢清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者為不同款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一千萬元並給付未逾五年之約定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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