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四一四之一等地號面積一千八百零七坪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建築房屋,於房地出售並扣除必要費用後,雙方各得價金二分之一。嗣合建房屋已於八十年之前興建完成及銷售完畢,詎被上訴人竟以代伊解決合建土地之假處分糾紛而和解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為由,抑留該款拒不給付。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建房屋面積計算表所載面積,較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者少一百十五點九二五坪,其二分之一為五十七點九六二五坪,以每坪平均售價六萬三千元計算,伊少受分配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以上合計二千零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分配價款,扣除其應分擔之金額,伊已全數清償完畢。所扣除者,除上訴人應分擔之增值稅、國有土地購買金、應返還之押金外,尚有應由上訴人負擔與假處分債權人以一千七千萬元和解金額中之一千萬元。又本件合建係採預售屋方式興建出售,於興建完成前,各區分所有權單位均出售完畢,各戶出售價格亦已確定,雖完工面積與預售面積稍有誤差,然伊依一般建築慣例既未向各買受人補收差額,即無須再給付上訴人分配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出資,合建房屋出售並分配出售所得,有兩造不爭執之合建契約書可證。依該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約定:「⒈甲方(上訴人)應得分配額(但房屋基地依照設計圖應得地點分配面積):依銷售總價扣除廣告費、增值稅及會計費用後,甲、乙(被上訴人)雙方各二分之一取得。⒉乙方應得金額(但房屋基地依照設計圖應得地點分配面積):仝右」,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上訴人可分得銷售總額分配款為五千五百九十萬元,有其提出之「甲○○先生應得金額分期表」可證。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該分期表上方係記載上訴人依房屋建築進度應分配價款之細目及其總和之表格,下方手寫部分為上訴人各期分得之款項,其第一行已記載:「甲○○先生應得總金額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萬元整」,第六行記載:「④應扣除部分已扣除,尾款應付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肆萬元正。17/4(原判決誤載為7/4 )日付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元正」,第七行更載有:「餘尾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其中第六行末尾,有代理上訴人前往領款之秦義坤(即上訴人之子)簽名及日期記載,上訴人對於秦義坤係伊授權前往領款,其簽名為真正,且所載給付金額業經領取等情,並不爭執,核與秦義坤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相符。該第六行之記載,已明示兩造間之分配價款扣除應扣除部分(含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假處分和解金額一千七百萬元中之一千萬元)後,尾款為二千零六十四萬元。又該分期表上方之細目部分固係剪貼他紙黏上,但不影響其下方手寫部分之真正。上訴人既自承於領取系爭分期表第六行所載金額後,曾收到以鶯歌鎮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金額共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抗辯已全數付清應分配之價金,即屬可取。上訴人雖主張土地之假處分與伊無涉,伊亦未同意負擔和解金中之一千萬元云云,惟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合建關係中經訴外人聲請法院對該土地為假處分,參酌土地之查封及塗銷查封經過,對照訴外人高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訴訟之始末,上訴人自承秦義坤領取倒數第二期款時,該分期表第六行之文字於其簽名前已記載完成等情,被上訴人所辯為解決應由上訴人負責之土地假處分爭端,上訴人同意負擔和解金中之一千萬元,核與情理無違,上訴人事後否認,即非可採。兩造有關分期表第七行:「餘尾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之記載,究係秦義坤領款時所載,抑或被上訴人事後添載,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領取一千五百萬元時出具之收據是否真正之爭執,已無再為審究之必要。其次,被上訴人對建造完成之建物總坪數較其計算者為大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兩造所得分配價款係以「銷售總額」定之,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銷售總額有所增加,其僅以銷售面積增加,即認其所得分配之價金亦應增加,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分配款二千零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本息,即難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揭判決結果無礙,不必逐一論述。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之子秦義坤於領取倒數第二期款時,卷附分期表之第六行已載明:「④應扣除部分已扣除,尾款應付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肆萬元正。17/4日付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元正」等字,秦義坤緊接其後簽名,並就該內容未有爭執,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秦義坤是日為領款五百六十四萬元而簽名時,既未為任何保留,即見其承認尾款僅餘一千五百萬元,故該第一行及第七行之記載,縱無上訴人或秦義坤之簽名,仍與實情相符。原審據此認定是日領款後,尾款祗剩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全數付清,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兩造約定分配價金之基礎,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係以「銷售總額」為據,而上訴人並不否認本件合建係採預售屋方式興建出售,於興建完成前,各區分所有權單位均出售完畢等情,亦經原審認定,是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銷售總額」確有增加,認定其所為「增加售價」二分之一價款之請求部分,尚有未合,即無違法可言。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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