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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5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未○○

壬○○甲○○庚○○辰○○申○○癸○○戊○○辛○○寅○○葉桂伶巳○○子○○乙○○丁○○己○○丑○○卯○○丙○○ 送達處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被 上訴 人 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久光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本件依系爭房屋租賃合約第七條、第十二條約定,出租人因承租人逾二期未給付租金而終止租約,並請求交還房屋、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者,以合法催告承租人給付欠租為必要。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欠租,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之催告函,上訴人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合法之催告。上訴人依租賃合約第七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各該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並分別給付上訴人損害金及違約金,尚非有據。又上訴人迄未證明其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或以何種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占有,亦難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共同承租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實際上又未管領占用系爭房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共同承租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不在被上訴人實力占有管領之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無據等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