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己 ○ ○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 耀 門律師
王 伊 忱律師鄭 美 玲律師被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蔡 錫 欽律師
王 參 和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
戊 ○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新 三律師
謝 旻 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共同在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蘇明字、朱鳳群︵即碧瑞禪寺︶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六○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及其基地由被上訴人丙○○分得、同路一六九、一六七號房屋及其基地由被上訴人丁○○分得、同路一八一、一七九號房屋及其基地由被上訴人戊○○分得,嗣丁○○將一六七號房地售與上訴人己○○,戊○○將一八一、一七九號房地分別售與上訴人乙○○○、甲○○○,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並分別辦妥各該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各該房屋之基地全數移轉與上訴人,僅移轉各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其餘部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惟被上訴人所剩土地不滿足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償其損害。而丁○○、戊○○因怠於向丙○○請求移轉,則上訴人自得分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丁○○、戊○○向被上訴人丙○○請求移轉及賠償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或附帶上訴二審。原審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丙○○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不動產買賣關係,縱認有土地買賣關係,上訴人之請求,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已因嗣後之代物清償而消滅。況伊與上訴人間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及補償金問題達成協議簽訂約定書,於上訴人依約交付補償金之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丁○○、戊○○亦以系爭土地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丙○○之間,與伊無關,縱與伊有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為重劃後六七四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已逾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與丙○○之約定免責債務承擔,亦不得再向伊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各分得右揭房地,丙○○於七十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各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九一三∣五九地號,該地號係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自九一三∣二地號分割出來,有土地登記謄簿可稽。而九一三∣二地號土地上有建號一一三一、一二四五至一二五四號建物,其中一二四八、一二五○、一二四五號建物即被上訴人之房屋,且各該建物登記簿謄本亦記載各該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各該房屋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又甲○○○與戊○○、己○○與丁○○分別訂立不動產委建契約書第九、十條均約定戊○○、丁○○於收取尾款時,應將不動產點交與甲○○○、己○○之管業。乙○○○就一八一號房屋向戊○○購買,並由戊○○提供使用執照協同辦買賣契約之監證,足見上訴人分別與丁○○、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又查,丁○○、戊○○陳稱由伊出資建屋,與地主丙○○各分配取得房屋,土地依約由地主直接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買受人。丙○○亦自承其與丁○○、戊○○合建,其二人分得房屋所坐落土地,移轉予彼二人或其二人所指定之人等情,足認上訴人分別向丁○○、戊○○買受各該不動產,丙○○又移轉土地予上訴人之事實,足徵丙○○係在履行其與丁○○、戊○○之約定移轉與其二人所指定之買受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與丁○○、戊○○間就各該不動產買賣,均含房屋及土地,而非僅買賣建物而已。再查,丙○○於七十二年一月間各移轉系爭土地萬分之一與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間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移轉達成協議,並簽立約定書,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約定書可稽。則丙○○於七十二年已承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於七十二年間因中斷而重行起算,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又丙○○雖於七十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分別移轉六六八、六七四、六七八、六七八∣一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但並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分布於各該房屋附近不同地點,除六六八地號︵於八十一年間被徵收︶土地,其餘均僅萬分之一,故該移轉非依債務本旨為之,上訴人倘知此情,再愚亦不可能同意接受此替代之移轉,且與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簽立約定書,丙○○同意按現使用系爭土地辦理持分移轉登記,足見上訴人並未同意接受丙○○以其他之土地移轉登記而使原債務消滅。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領取被徵收六六八地號土地補償金,乃斯時為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係基於管理或增加擔保或其他意思而往取,要難據此認為代物清償,且上訴人因對丙○○未移轉系爭土地,迭有商討,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又就系爭土地移轉及支付補償金事宜,訂立約定書,益證上訴人並未同意接受丙○○移轉非房屋基地之所有權,而消滅上訴人義務之意思。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既約定房屋完成後,丙○○將分由丁○○、戊○○所取得房屋之基地,移轉與丁○○、戊○○或其二人所指定之人,就該契約訂定向其二人所指定之人為給付部分而言,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丁○○、戊○○前已向丙○○請求移轉土地與買受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丙○○將一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並與丙○○就移轉系爭土地,約定無須先移轉予丁○○、戊○○,再為移轉與上訴人等情觀之,足徵上訴人與丁○○、戊○○間,確合意由上訴人直接向丙○○請求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直接請求丙○○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除曾受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一,尚有部分未為給付,惟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僅剩一萬分之二九七七,已不足完全給付移轉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又丙○○依約本負有向購屋者給付房屋基地之義務,且與上訴人訂立約定書,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債務之承認,依該約定書第七條內容觀之,丙○○負有先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丙○○抗辯其移轉土地登記之義務,與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係立於同時履行關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殊不足採。則上訴人請求丙○○各移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洵屬正當。至於不足應賠償之數額,爰參酌近年來土地價格滑落、低迷,以及丙○○前移轉予上訴人而被徵收之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發放補償金之標準,並參酌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則以此加四成計算,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不能給付之損害金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及第三人利益契約,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約定,請求丙○○移轉登記及給付損害金本息如附表四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得逕向丙○○請求,即無須丙○○先向丁○○、戊○○給付,再由丁○○、戊○○給付與上訴人之必要,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請求可言。是上訴人請求丁○○、戊○○給付部分,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就先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與丁○○、戊○○就各該不動產之買賣,均含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且上訴人與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及補償金問題達成協議,簽訂約定書,而該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如因本件無法達成預期之判決結果時,雙方均同意按現使用中崙段六○七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本標示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等語︵見一審卷七三頁︶,則能否謂因上訴人與丙○○簽訂上開合約書而免除丁○○、戊○○對於上訴人移轉登記之義務?非無疑問。原審未詳予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可議。次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債權人請求金錢賠償,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起訴前已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買受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能完全給付移轉與上訴人,則本件上訴人請求時,究竟該不能給付移轉部分之市價若干?原審未調查審認,遽以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加四成,作為上訴人得受賠償金額計算之標準,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L附表一:先位聲明:
㈠丙○○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五四
九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六七八四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再由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丙○○並應給付丁○○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款項並應由己○○代位受領。
㈡丙○○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三四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戊○○;再由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丙○○並應給付戊○○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款項並應由乙○○○代位受領。
㈢丙○○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三八三七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再由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丙○○並應給付被告戊○○四十八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款項並應由甲○○○代位受領。
附表二:備位聲明:
㈠丙○○應給付丁○○四百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並應由己○○代位受領。㈡丙○○應給付戊○○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並應由乙○○○代位受領。
㈢丙○○應給付戊○○三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並應由甲○○○代位受領。
附表三:第一審判決㈠丙○○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五四
九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六七八四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再由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丙○○並應給付丁○○一十六萬二仟三佰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並應由己○○代位受領。
㈡丙○○應將其所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三四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再由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
丙○○並應給付戊○○一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並應由乙○○○代位受領。
㈢丙○○應將其所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三八三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再由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
丙○○並應給付戊○○一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並應由甲○○○代位受領。
附表四:
㈠丙○○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五四
九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六七八四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並應給付己○○一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丙○○應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三四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並應給付乙○○○一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丙○○應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三八三七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並應給付甲○○○一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