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蔡 錫 欽律師
王 參 和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 ○蔡 進 寶乙○○○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 耀 門律師
王 伊 忱律師鄭 美 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己○○、庚○○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共同在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明字、朱鳳群︵即碧瑞禪寺︶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六○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及其基地由上訴人分得、同路一六九、一六七號房屋及其基地由己○○分得、同路一八一、一七九號房屋及其基地由庚○○分得,嗣上訴人將一七一號房地售與被上訴人丁○○,己○○將一六九、一六七號房地分別售與被上訴人丙○○、辛○○,庚○○將一八一、一七九號房地分別售與被上訴人乙○○○、甲○○○,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並分別辦妥各該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上訴人未依約將各該房屋之基地全數移轉與被上訴人,僅移轉各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其餘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惟上訴人所剩土地不滿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償其損害。而己○○、庚○○因怠於向上訴人請求移轉,則丙○○、辛○○、乙○○○、甲○○○︵下稱丙○○等四人︶自得分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己○○、庚○○向上訴人請求移轉及賠償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及己○○、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及己○○、庚○○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及己○○、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己○○、庚○○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及己○○、庚○○給付超過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丙○○等四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及辛○○、乙○○○、甲○○○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丁○○及丙○○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辛○○、乙○○○、甲○○○上訴第三審部分,另為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不動產買賣關係,縱認有土地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已因嗣後之代物清償而消滅;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約定書,就系爭土地及補償金問題達成協議,於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補償金之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及己○○、庚○○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各分得右揭房地,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九一三∣五九地號,該地號係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自九一三∣二地號分割出來,有土地登記謄簿可稽。而九一三∣二地號土地上有建號一一三一、一二四五至一二五四號建物,其中一二四八、一二五○、一二五一、一二四五、一一三一號建物即被上訴人之房屋,且各該建物登記簿謄本亦記載各該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各該房屋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又甲○○○與庚○○、辛○○與己○○分別訂立不動產委建契約書第九、十條均約定庚○○、己○○於收取尾款時,應將不動產點交與甲○○○、辛○○之管業;乙○○○、丙○○就一八一、一六九號房屋,分別由庚○○、己○○提供使用執照協同辦理買賣契約之監證,足見丙○○等四人分別與己○○、庚○○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丁○○提出上訴人之子張崇義出具之收據乙紙為證,且上訴人分得一七一號房屋起造人為張崇義,若非該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焉有該款之交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若非系爭房地之價金,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始臻公平。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丁○○以該收據係繳付房地價金之主張為真實。則丁○○與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又查,己○○、庚○○陳稱由伊出資建屋,與地主戊○○各分配取得房屋,土地依約由地主直接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買受人。上訴人亦自承其與己○○、庚○○合建,其二人分得房屋所坐落土地,移轉予彼二人或其二人所指定之人等情,足認丙○○等四人分別向己○○、庚○○買受各該不動產,上訴人又有移轉土地予丙○○等四人之事實,足徵上訴人係在履行其與己○○、庚○○之約定移轉與其二人所指定之買受人即丙○○等四人。則丙○○等四人與己○○、庚○○間就各該不動產買賣,均含房屋及土地。至於丁○○與上訴人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含房屋及土地,尤不待言。再查,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一月間各移轉系爭土地萬分之一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移轉達成協議,並簽立約定書,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約定書可稽。則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已承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於七十二年間因中斷而重行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雖於七十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分別移轉六六八、六七四、六七八、六七八∣一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但並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而分布於各該房屋附近不同地點,除六六八地號︵於八十一年間被徵收︶土地,其餘均僅萬分之一,故該移轉非依債務本旨為之,被上訴人倘知此情,再愚亦不可能同意接受此替代之移轉,且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簽立約定書,上訴人同意按現使用系爭土地辦理持分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接受上訴人以其他之土地移轉登記而使原債務消滅。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領取被徵收六六八地號土地補償金,乃斯時為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基於管理或增加擔保或其他意思而往取,要難據此認為代物清償,且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未移轉系爭土地,迭有商討,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又就系爭土地移轉及支付補償金事宜訂立約定書,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接受上訴人移轉非房屋基地之所有權,而消滅上訴人義務之意思。上訴人與己○○、庚○○訂立合建契約既約定房屋完成後,上訴人將分由己○○、庚○○所取得房屋之基地,移轉與己○○、庚○○或其二人所指定之人,就該契約訂定向其二人所指定之人為給付部分而言,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己○○、庚○○前已向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與買受人即丙○○等四人,丙○○等四人因而受有上訴人將一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並與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土地,約定無須先移轉予己○○、庚○○,再為移轉與丙○○等四人等情觀之,足徵丙○○等四人與己○○、庚○○間,確合意由丙○○等四人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丙○○等四人自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上訴人與丁○○就系爭房地既有買賣關係,則上訴人負有使丁○○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除曾受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一,尚有部分未為給付,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僅剩一萬分之二九七七,已不足完全給付移轉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該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又上訴人依約本負有向購屋者給付房屋基地之義務,且與被上訴人訂立約定書,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債務之承認,依該約定書第七條內容觀之,上訴人負有先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移轉土地登記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係立於同時履行關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殊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洵屬正當。至於不足應賠償之數額,爰審酌近年來土地價格滑落、低迷,以及上訴人前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被徵收之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發放補償金之標準,並參酌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則以此加四成計算,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能給付之損害金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及第三人利益契約,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及給付損害金之本息如附表四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丙○○等四人得逕向上訴人請求,即無須上訴人先向己○○、庚○○給付,再由己○○、庚○○給付與丙○○等四人之必要,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請求可言。則丙○○等四人請求己○○、庚○○給付部分,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丙○○等四人在事實審僅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及給付損害金與己○○、庚○○,再由己○○、庚○○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等四人,並由其代位受領該損害金而已,並未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直接為移轉登記及給付損害金。原審竟判命上訴人直接移轉登記及給付損害金之本息與被上訴人丙○○等四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且第一審就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及給付損害金本息與己○○、庚○○,再由己○○、庚○○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等四人,並由其四人代位受領該損害金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丙○○等四人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請求權,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惟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就此部分,竟仍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解釋當事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等作全盤之觀察,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前曾移轉六六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該土地被徵收受領徵收補償金,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移轉及補償金問題達成協議,簽訂約定書,且卷附兩造不爭之上開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如因本件無法達成預期之判決結果時,雙方均同意按現使用中崙段六○七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本標示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無法辦理分割時︶,而有關之補償費︵金︶亦按前述辦理方式辦理﹂;第二條約定:﹁老人活動中心及兒童樂園之所有補償費︵金︶均由甲方︵即上訴人︶取得……﹂;第七條約定:﹁雙方約定如無法辦理產權取得移轉登記時,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動用本案之補償費︵金︶,須即時退還予各住戶乙方︵即被上訴人︶,本約定書亦同時作廢﹂各等語︵見一審卷七二至七四頁︶,由此觀之,兩造於立約當時之真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金於上訴人,兩者是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T附表一:先位聲明:
㈠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五四
九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六一九七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並應給付丁○○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六二二六六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己○○;再由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戊○○並應給付己○○五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款項並應由丙○○代位受領。
㈢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六七八四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再由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辛○○。戊○○並應給付己○○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款項並應由辛○○代位受領。
㈣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三四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庚○○;再由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戊○○並應給付庚○○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款項並應由乙○○○代位受領。
㈤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三八三七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庚○○;再由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戊○○並應給付庚○○四十八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款項並應由甲○○○代位受領。
附表二:備位聲明:
㈠戊○○應給付丁○○四百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戊○○應給付己○○四百三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並應由丙○○代位受領。
㈢戊○○應給付己○○四百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並應由辛○○代位受領。㈣戊○○應給付庚○○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並應由乙○○○代位受領。
㈤戊○○應給付庚○○三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並應由甲○○○代位受領。
附表三:第一審判決㈠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五四
九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六一九七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並應給付丁○○一十四萬九仟二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戊○○應將其所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六二二六
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再由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戊○○並應給付己○○一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並應由丙○○代位受領。
㈢戊○○應將其所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六七八四
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再由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辛○○。戊○○並應給付己○○一十六萬二仟三佰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並應由辛○○代位受領。
㈣戊○○應將其所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三四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庚○○;再由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
戊○○並應給付庚○○一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並應由乙○○○代位受領。
㈤戊○○應將其所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三八三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庚○○;再由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
戊○○並應給付庚○○一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並應由甲○○○代位受領。
附表四:
㈠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五四
九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六一九七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並應給付丁○○一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戊○○應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六二二六六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並應給付丙○○一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戊○○應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六七八四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辛○○;並應給付辛○○一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戊○○應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三四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並應給付乙○○○一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戊○○應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三八三七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並應給付甲○○○一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