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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5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昆彬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上訴人乙○○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乙○○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一六四二之二及一六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㈠土地,一六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一六四二之二及一六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乙○○出資三分之一,丙○○出資一○○坪,約定日後出售土地,按出資比例分取價金,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間,擅將上開土地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二元,並未依約分配與伊。乙○○另於六十七年間,出資六分之一,即一百十餘萬元,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六九三至六九六、六九八、六九九、七一七、七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㈡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同段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一六之四、一六二一、一六二一之一、一六二二、一六二二之一地號︶,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乙○○就系爭㈡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合夥及信託關係存在,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一百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給付丙○○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㈡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合夥關係及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從未合夥購買土地,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㈠、㈡土地有合夥及信託登記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陳金蓮、陳淑惠、陳恭博、陳啟清、陳素卿、陳素琴及被上訴人之談話錄音暨五紙支票為證,惟上開各項證據縱然可採,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㈠、㈡土地時為一定比例之投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究竟有如何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其依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㈠土地買賣價款,並請求確認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㈡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即屬不能准許。縱認兩造就系爭㈠土地有合夥關係,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合夥關係已經清算,及清算之結果究竟如何,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其亦不得請求分配該土地所賣價金。再者,上訴人乙○○所提出用以證明支付購地價款之五張支票,其中三張之發票人為其父陳義隆,餘二紙之發票人為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夏公司︶,均非乙○○所簽發,且其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退伍、六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至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間任職公司業務員,於被上訴人六十七年五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應無資力可供投資。又依卷附台灣省政府函及花蓮縣政府簡便行文表記載,聯夏公司至八十四年負責人仍為陳義隆;另義發農產加工廠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始核准變更為上訴人乙○○獨資經營。上訴人乙○○於六十七年間,尚未接手其父陳義隆所經營之事業,被上訴人在談話錄音帶紀錄中陳述系爭㈡土地係由陳義隆投資,自合情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及信託關係存在,則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乙○○一百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給付丙○○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確認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㈡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合夥關係及信託關係存在,洵非正當,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㈠土地,由乙○○出資三分之一,丙○○出資一○○坪,約定日後出售土地,按出資比例分取價金,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一審卷第八頁︶,而證人陳金蓮、陳淑惠、陳恭博、陳啟清、陳素卿、陳素琴、陳義隆均證稱上訴人確有出資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土地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二二九頁︶,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無據。倘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縱兩造無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亦非不得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給付出售系爭㈠土地所得價金。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即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土地所得價金,自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乙○○主張其出資六分之一,與被上訴人合購系爭㈡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亦據上述證人證述乙○○確有出資購地屬實。倘乙○○確有出資六分之一合購系爭㈡土地,並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能否謂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㈡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無信託關係存在,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推求,遽認乙○○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㈡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㈡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合夥關係存在部分,原審以乙○○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如何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因認其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㈡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