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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5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常義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上 訴 人 甲○○ 送達處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建廷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之名稱,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屏東縣枋寮鄉農會﹂,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下稱枋寮農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伊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枋寮農會附設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上訴人甲○○擔任負責醫師,提供第三人即保險對象基層醫療服務。嗣上訴人向伊申請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止之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伊全額暫付後,經核定實際金額並扣除沖銷金額,發現溢付六百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二元,經伊多次通知,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及系爭合約第三十五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六百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二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審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六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於暫付醫療費用逾二個月後,始為審查並請求返還,亦違公平及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及金額舉證證明之,伊等復已針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醫療費用申請複審、審議,被上訴人之請求更屬無據。枋寮農會另以:醫療費用之申請、受領為甲○○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且伊僅取得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二,扣除成本負擔,所受利益極少。又被上訴人就溢付醫療費用與有過失,伊即得主張過失相抵。甲○○另以:伊僅受枋寮農會僱用,被上訴人溢付醫療費用係由該農會附設診所受領,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甲○○及枋寮農會以附設診所名義共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伊訂立系爭合約,以甲○○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依約提供保險對象基層醫療服務,並定期向伊請求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枋寮農會僅取得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百分之四十八歸甲○○取得,亦據枋寮農會陳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費用核付,若未能於期限內核付,應全額暫付,俟審核完竣,如有溢付,上訴人應返還溢付金額,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下次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止之醫療費用,總計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將該金額以轉帳方式匯入枋寮農會之帳戶全額暫付。再由枋寮農會與甲○○另訂約定,按百分之五十二及百分之四十八之比例分取盈餘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惟被上訴人於暫付前開金額,嗣依規定核減計算後,發現上訴人溢領醫療費用,乃多次通知上訴人返還溢付金額,上訴人既迄未返還,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其溢付醫療費用六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枋寮農會於事實審辯稱:系爭合約係由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被上訴人為該局之高屏分局,並非合約當事人,且系爭費用之核付,非屬被上訴人之業務掌管範圍,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云云(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卷︽下稱屏東地院卷︾二八頁正面、三二頁背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八號卷一三頁背面、二0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宗八0頁、第二宗一二一、一八五頁)。觀之卷附系爭合約記載,甲方為中央健康保險局(見屏東地院卷六、一四頁、原審卷第一宗三一二頁)。枋寮農會之抗辯似非無據。原審對於此項判斷系爭合約當事人誰屬之重要防禦方法,予以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如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審命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而未說明其何以須負連帶責任之理由,自屬可議。又查甲○○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審核伊等對於老年病患之醫療及用藥,如於認知上有異見,而需作重大之核減時,應於伊等申請並於全額暫付後,二個月內迅速審核,經審核如認有不當,應以預警方式並檢具有如何不當之事由,先通知伊等改善。則伊等之醫療作法雖能獲得年老病患認同,但未能獲被上訴人的認同或有異見時,伊等於接到被上訴人審核暨改善之通知後,自會再權衡病患之病情知所進退,進而改依被上訴人所要求之醫療方式,或因與被上訴人理念不合,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然被上訴人竟於全額暫付伊等申請之醫療費用後,經歷多時而未於二個月內核減,亦未以預警方式通知伊等改善,突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於一週內審核刪減從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五月止之醫療費用八百多萬元之鉅,才通知並要伊等配合改善,實有違契約之公平與誠信原則。又系爭合約為枋寮農會與被上訴人訂立,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係轉帳匯入枋寮農會帳戶,伊係因受僱於枋寮農會,為其附設診所之醫師而受領薪資及分紅,乃伊與枋寮農會間之內部關係,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伊未向被上訴人受領任何財物,自無不當得利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三六頁背面、二0三、二0四頁、第二宗九至一二、五四至五六、六二、六四至六六、一三五至一三七、一

四三、一四五至一四七頁)。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尤有未合。再查原判決先則認定枋寮農會取得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百分之四十八歸甲○○取得;繼則謂:枋寮農會與甲○○約定,按百分之五十二及百分之四十八之比例分取盈餘等語。而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尚包括枋寮農會附設診所之醫療成本、經營費用等,如有盈餘似僅係其中之一部分,原判決上開論斷不無前後牴觸、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二元本息(見屏東地院卷三頁背面),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審已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一六頁、第二宗一六0、一八二頁)。原審竟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其中關於前開已減縮部分,即有未合。本院應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不必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