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間,將購買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二之一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因欠繳稅捐,致系爭房地遭到查封,兩造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定協議書,約定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稅捐稽徵處塗銷查封,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伊,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塗銷查封,則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與伊等情。惟訴訟繫屬中,系爭房地已過戶予第三人莊統和,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變更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將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伊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但上訴人未依約定在該日前塗銷查封登記,約定條件尚未成就,伊無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按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故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條件業已成就即所謂既成條件,徒具條件之外形,但無實質之條件存在,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條件成否已經確定,仍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之條件。查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協議書前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業經台中稅捐稽徵處以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函請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在案,而系爭土地部分,則因上開函請塗銷之公文,漏列該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系爭土地禁止處分之文號,故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僅塗銷系爭建物部分之查封登記,嗣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中市稅法字第二四八七0號函通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建物部分之查封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十一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台中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三九六九號、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三七六一一號函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九北縣板地字第一三七四一號函可稽。是系爭房屋部分,為既成條件,與停止條件之要件不合。而系爭土地部分,依協議書之約定,係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撤銷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所為查封,為辦理該系爭土地過戶之停止條件。雖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通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撤銷查封登記,但因漏列土地部分禁止處分之文號,致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自難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通知」,即屬撤銷查封登記,系爭土地既未於兩造所約定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期限前撤銷查封登記,兩造約定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稱﹁我寫協議書時就已經知道土地的部分沒有塗銷,我有跟原告︵上訴人︶講,他不相信,他說土地、建物的部分都已經塗銷,所以才會寫協議書﹂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四頁︶,參以寫協議書時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又約定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前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之說詞似非無據;又依卷附之台中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0三七六一一號函,載明﹁本處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附表,顯示業已就坐落於板橋市○○段○○○○○號土地及板橋市○○○路○段○○巷二之一號建物之禁止處分全部塗銷在案,唯文中漏列該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六三七七號對同筆土地禁止處分之文號,故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四八七0號囑託塗銷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補列,並請板橋地政事務所併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囑託塗銷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辦理﹂︵見一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故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兩造寫協議書之前業已全部塗銷,為已確定之事實,非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亦不因台中稅捐稽徵處函請塗銷之公文,漏列該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系爭土地禁止處分之文號,而受影響。原審謂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前塗銷查封登記之約定,係對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所附之停止條件,且該條件在約定之日並未成就,被上訴人無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即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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