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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5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洪識雄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加入會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李振基原為上訴人之會員,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李振基死亡後,其繼承人李洪翠卿、李奕釗及李玉鑾依上訴人規約(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訂定之規約,下同)第六條規定,推舉伊擔任該戶之會員,並向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會員,惟其竟予拒絕,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歲末召開臨時大會修訂規約,刪除第六條但書規定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同意伊加入為上訴人會員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會員登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會員權並非財產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且伊之會員權係以戶(門牌號碼)為單位,由戶內有產權之自然人或法人共享一會員權,每個門牌號碼之權義相等,不因人數多寡而有差異,亦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及其基地之共有人李振基(即被上訴人已故之父)、李振添、李振欽、李奕勳及李奕龍等五人,應類似共有一會員權,由李振基為會員之代表,故李振基死亡後,僅生由何人擔任會員代表而已,並無所謂會員權繼承之問題,被上訴人依伊規約第六條但書規定,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李振基死亡後雖繼任為戶長,但上開不動產共有人之一李振欽,於李振基死亡後,已在同址創立新戶為戶長,且向伊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是被上訴人在該不動產共有人同意其擔任會員代表前,伊自無法將之登記為會員代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李振基原為上訴人之會員,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李振基死亡後,其繼承人李洪翠卿、李奕釗及李玉鑾乃推舉彰化縣○○鎮○○路○○○號住戶戶長即被上訴人擔任該戶之會員,並據以向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會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推舉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上訴人規約第四條規定,並未限定每一門牌號碼僅能推派一人參加會員,亦即同一門牌號碼若設有二以上之住戶或商號,而分別推派其代表,規約並無明文限制。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立案前,亦有同屬一門牌號碼之尤肇雄及尤榮村均為會員,無產權之謝秀松並為會員,甚至租屋者居住達七年以上者,亦得申請為會員,足見上訴人在立案前,並未限制每一門牌號碼僅能推派一人為會員。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立案後,其會員除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鹿港民俗文物館外,均屬自然人,亦即會員多為自然人,並非以商號為必要。是以上訴人抗辯李振基與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及基地之其他共有人李振添、李振欽、李奕勳及李奕龍係類似共有一會員權,李振基為會員元昌商行之代表云云,即無可採。次查依據上訴人規約前言所載內容,並參酌該規約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以及上訴人每年均核發會員「福利金」等情,上訴人應為社團性質甚明,故上訴人之會員權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上開規約第六條所謂繼承人之定義,該規約既無明文規定,且上訴人亦將原始規約明文化,並向彰化縣政府為立案登記,則該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決之。李洪翠卿及被上訴人、李奕釗、李玉鑾,分屬李振基之配偶或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規約第六條但書規定,經同戶其他繼承人之推舉,向上訴人申請加入為會員,即無不合。至上訴人嗣後修正之規約,則適用於修正後發生者,不適用於修正前申請加入為會員者。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規約第六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加入為會員,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上訴人之會員,除其規約第五條、第六條所定情形外,限於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至一九四號(即舊稱金和興街內)有產權之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為上訴人規約第四條所明定。由是以觀,上訴人所謂有會員代表一節,似非全屬子虛。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及其基地,於被上訴人之父李振基死亡前,既屬李振基及訴外人李振添、李振欽、李奕勳及李奕龍所共有(參見一審訴字卷二一至二五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元昌行家族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其第二項討論議題又係協商有關元昌行之「甲00000000(即上訴人)」福利共享事宜,並作成決議由家族共享該神明會所給予之福利為原則(見原審卷九八頁),則上訴人辯稱:李振基為上訴人會員之代表,故於李振基死亡後,僅生由何人擔任會員代表而已,並無所謂會員權繼承之問題等語,是否不足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而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加入會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