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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 強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三三七號及同段第二三七之一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衡雲亭於民國四十九年間,擔任伊大學工友職務,惟並未獲配住宿舍。嗣於六十一年間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另建築房屋居住,且於八十三年間訴外人衡雲亭之配偶即上訴人之母優菊花,亦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另搭建一鐵皮房屋及涼棚,二者均屬無權占有。訴外人衡雲亭、優菊花已先後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去世,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衡月籃為其繼承人,並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衡月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四公頃之鐵皮造及磚瓦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公頃之磚造石棉瓦房屋,及A1部分面積○‧○○○五公頃之地上涼棚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本於配住宿舍及土地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因伊亡父衡雲亭於四十九年獲配住宿舍,並由被上訴人代為申請門牌、水電,則配住之房屋既非伊所有,自不能要求伊拆除。又於六十一年間,因訴外人衡雲亭欲修建廚房,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由校方繪製設計圖,並由校方蓋印,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修建,並經核准後,始發給修建證明,足徵訴外人衡雲亭所配住之舊有房舍增建之廚房部分,確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另附圖A部分,原即是訴外人衡雲亭所配住之宿舍,因年久失修,屋頂破漏,伊亡母優菊花始於八十三年間自行搭建一鐵皮屋頂於房屋之上方,至A1部分之涼棚亦是於八十三年間所建。況訴外人衡雲亭雖於七十五年逝世,惟被上訴人仍同意讓伊繼續居住使用該房屋,作為宿舍之用。至附圖B部分,應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無權占有,況所建之房屋既尚存在,足認尚未使用完畢,伊自無返還土地及拆除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國有之土地,現仍由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同時系爭土地現確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暨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確建有磚造石棉瓦房屋,而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確蓋有鐵皮屋頂房屋及涼棚,亦經第一審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由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參。再對於前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磚造石棉瓦房屋(及廚房),確係上訴人之父衡雲亭生前於六十一年間自行出資興建,而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之鐵皮屋頂房屋及涼棚則係上訴人之母優菊花生前於八十三年間,自行出資加蓋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磚造宿舍一間,則位處前揭編號A部分所蓋鐵皮屋頂房屋之內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五張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A1及B部分之房屋及涼棚,並非其所有之宿舍範圍,而係由訴外人衡雲亭、優菊花嗣後所興建等語,堪予採信。至上訴人辯稱其父衡雲亭於四十九年間即獲配住宿舍一間,縱認確有其事,惟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衡雲亭已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換言之,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應認均屬無權占有。至上訴人雖又辯稱訴外人衡雲亭所配住之舊有房舍,增建之廚房即編號B部分,確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固提出申請書、切結書及台南市政府六十一年南市建修字第○○九五四五號修建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經調取台南市政府六十一年南市建修字第○○九五四五號增建房屋所有之資料,核閱申請書、設計圖及台南市政府六十一年南市建修字第○○九五四五號增建證之內容以觀,該增建之廚房位置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建磚造石棉瓦房屋位置、門牌號碼,顯然不同,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南市工使字第二二八九一二號函及內附之申請書、設計圖、增建證、切結書及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各一份可憑。顯見該六十一年間申請增建之廚房,與本件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建磚造石棉瓦房屋無關。是上訴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四公頃之鐵皮造及磚瓦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公頃之磚造石棉瓦房屋,及A1部分面積○‧○○○五公頃之地上涼棚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之父衡雲亭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及其母優菊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房屋及涼棚,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房屋(含鐵皮房屋)及涼棚因衡雲亭、優菊花已先後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衡月籃繼承,並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第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及衡月籃拆除上開房屋、涼棚,並返還土地,就拆除房屋、涼棚而言,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衡月籃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依前說明應及於衡月籃,原審就此未注意及之,未併列衡月籃為上訴人,遽行判決,程序上已難為適法。又返還土地部分與之有牽連關係,爰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是否即原名為衡小密(似未附戶籍謄本),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