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邱文獻及許炳 合資設立北建建設有限公司,從事開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伊將所分得三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九及其上房屋即同巿育達路二五五巷七弄一二之一號二樓、三樓(建號依序為
五二五、五二六號)、同巷一七號(建號五一九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表親即上訴人名義。詎上訴人竟向地政機關謊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取得補發權狀,並積極尋找買受人,意圖將系爭房地侵吞己有,伊已以起訴狀終止該信託契約。縱認雙方之信託契約無效,因兩造間之本意係屬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無名契約,伊仍得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如認信託不合法,伊為房地所有人,上訴人聲請補發權狀,涉嫌侵占,亦侵害伊之權利。均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與伊等情。爰依終止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僱用伊夫即訴外人郭承宗擔任宜蘭縣工地無法交屋之工地協調人,同意支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系爭房地乃該報酬之前金,兩造間並無信託之合意,或為借名登記之約定。況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已自認雙方係消極信託,亦不得依信託關係有所主張。又不論為信託或消極信託關係,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如認伊係受信託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或信託關係不存在或信託無效,伊既未為其他處分行為,尤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代理上訴人之郭承宗成立借名契約,將因投資而獲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仍持有該房地所有權狀,並保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地價稅、房屋稅等亦由其繳納等情,有房地分配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許炳 於上訴人所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而上訴人及其夫郭承宗明知上情,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由伊借用上訴人名義,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合意一節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未成立借名合意,縱有借名合意,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郭承宗間云云,惟郭承宗為上訴人之夫,上訴人既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郭承宗辦理借名登記,應認其已將代理權授與郭承宗,郭承宗所為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即使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謀面,兩造仍已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僱用郭承宗為工地協調人而同意支付報酬五千萬元中之一部,縱經證人黃頂魁、周順財、劉慶池分別於該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時附和其詞。然黃頂魁、周順財所證被上訴人與郭承宗見面之過程及洽談報酬之地點,尚與郭承宗所述情節不符;而劉慶池更明確證述未提及給付五千萬元之事,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參以郭承宗自承受被上訴人僱用在工地幫忙連絡及處理雜務,每月已領有六萬元之高薪,茍雙方確有高達五千萬元報酬之約定,何以未形之於書面及未言明系爭房地抵償若干報酬?且系爭房地之稅捐,竟均仍由被上訴人繳納、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益見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其他關於信託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主張為不可取,及第一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判決,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指稱:被上訴人未曾主張有代理權授與情事,原審就其未聲明或主張之情事率加審認,屬訴外裁判,且逾言詞辯論範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徵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始交出其身分證及印章,由被上訴人辦理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三五頁),則原審就此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及取得其身分證、印章,均係經由郭承宗代為同意及交付,上訴人已將代理權授與郭承宗,既未逾言詞辯論範圍,亦非訴外裁判。上訴論旨,徒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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