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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楊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錫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陳添輝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郭哲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設計監造暨顧問諮詢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受委任承辦被上訴人所有「中正機場發動機修護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顧問工作。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七.二款約定,如非因伊之責任致工期延誤,必須續派監工人員時,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由雙方協議補償之。系爭工程全程監造之日數共延長六百七十天,部分監造日數延長二百二十天,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延長工期之監工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不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嗣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以即使不能依系爭合約請求,亦得依無因管理、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委任報酬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全程監造延長工期部分之監造費用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元本息,駁回其餘關於監造延長工期之報酬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之訴,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追加及變更設計,與受砂石風暴影響,共延長工期三百零一天,伊已將補貼工程款七千餘萬元算入工程結算總價,據以計付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自不得另按原訂工期五百五十天計算延長監造日數,請求報酬。又系爭合約預定工期五百五十天,係上訴人依其設計估算所訂定,因其未善盡監造責任,致承包商未於所定工期完工,且完工後經查驗缺失達數千項,並有部分無法改善而以減價結案。承包商遲延完工及改善工程品質缺失所增加之日數,既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監造義務所導致,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監工費用,何況兩造並未達成補償協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其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兩造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委由上訴人設計監造暨顧問諮詢,約定設計監造暨顧問服務費為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初步概算為七億元)後之總價百分之六.二五(含稅)計算。嗣因依已定案之細部設計圖,實際預算金額約為十五億元(最後結算之總價為十四億一千九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兩造另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簽訂「合約附件二」,重新議定設計監造費率,約定「由原百分之六.二五降至百分之四(含稅)」。且系爭工程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開工,原訂工期為五百五十個日曆天,其中建築工程自開工日起五百二十個日曆天,水電及空調工程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個日曆天,亦即全部工程原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惟於工程進行中,兩造及承包商協議追加工程及變更為三百零一天,即系爭合約預定應完工日期,建築物部分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水電空調部分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全部工程之完工日期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一致陳述,惟按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依系爭合約第五.四款第二項約定,所謂「工期」係指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而所謂「完工」,則指承包廠商申報完工,經建築師及顧問單位(即上訴人)派員至工地察查,確定為完工之日而言。至於完工以後之工程驗收、改善缺失、複驗、乃至結算等日數,不屬於「工期」之範圍,此觀被上訴人與承包商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及上訴人代表楊錫文建築師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九次督導會議所為之陳述,可知系爭工程何時為實際完工日期,應依承包商之申報與監工單位之察查而確定。查兩造及承包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建築工程結案會議中,共同確認建築部分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工程會議中,共同確認水電工程部分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空調工程部分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有各該會議記錄可稽,上訴人對於會議記錄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合約第五.四款就監工工作時限,約定「本合約第三條第三.五款之監工工作,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之工程合約辦理,並以該合約規定之工期為準」云云,且上訴人亦參與被上訴人與承包商之上開會議,則其主張其為獨立地位,不受拘束一節,已非可採。且本件承包商之完工日期,既分經承包商及上訴人提出申請、審查及兩造與承包商三方作成決議,自不許上訴人再以事實上工程仍在進行,否認其決議之效力。否則,無異承認上訴人得以違反契約義務(審查完工日期不實)之原因,主張契約上利益,有違誠信原則,具見系爭工程較原訂工期延長四百八十一日,應可認定。其次,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八.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監工之工作至全部工程完成結清服務費用後終止,故自系爭合約原訂工程完工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承包商全部完成結算之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止,為其監工時間,其中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撤離派駐工地現場人員止,共六百七十日為全程監工,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止為部分監工等語。然系爭工程既因變更設計、砂石風暴等因素,經兩造合意延長三百零一日,此三百零一日之期間,本無遲延之問題,自非系爭合約第七.二款所稱之工程延誤期間。何況被上訴人就該變更、追加設計所致上訴人費用之增加,以及砂石風暴之補償(共九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均已計入工程總價並按上述百分之四計算上訴人應得之報酬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則上訴人再以上開原因致工期延長,請求增加給付監工費用,無異請求雙重費用,並非合理。再系爭工程經兩造同意延長後,延誤之工期為一百八十日。就此一百八十日,上訴人得否請求監工費用,兩造雖有爭執。但按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報酬(即服務費),係依工程結算總價之比例計算,與工期如何,本無直接關係。故系爭合約第七條七.二款,乃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以結算總價固定比例計算之報酬以外,額外支出之費用。要言之,此款所約定者,為被上訴人工期延誤而額外支出之「費用」,並非「報酬」,為系爭合約預定金額以外之給付,屬於例外事項,故上訴人欲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應就該例外事項已發生之事實,即非因上訴人之責任致工期延誤,有續派監工人員必要之事實,以及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延誤非因其責任所致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僅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中華顧問工程司相關報酬,可見上訴人之設計無過失云云。惟此乃被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之問題,與系爭合約無關,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工程之延誤非因其過失所致,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監工費用,已非有據。何況上訴人就其因續派監工人員,所增加之監工費用,亦自承不能提出證據,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期之監工費用,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提供之工作項目,包含基地勘查、初步設計及概算、提供細部設計(含繪製平面圖、製訂施工規範、編製工程經費預算)、協辦審核各施工單位開標、審標及決標、施工期間之監工及有關材料品質之鑑定及顧問咨詢與改善建議事項,以及派員赴美國及墨西哥等地考察等內容,亦有系爭合約第三條可參。依該條三.五款約定,可知「施工期間之監工」,僅屬上訴人應提供之勞務中一小部分,且為施工期間內之工作。此與上開第七條七.二款,使用「續派監工人員」,相互參照,可知所謂「監工」,乃指於施工現場,監督施工之意,與監造尚包含上開所列事項,明顯不同。易言之,因其為於現場監督施工,始有「派」之問題,若為離開現場之其他工作,既不必到現場,自無由上訴人「派」其前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七條七.二款之「監工」,即為「監造」,要屬無據。末查,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八條八.一款約定,系爭合約於全部工程完成結清服務費後終止,並非於雙方認定實際完工之日起契約即消滅之事實,有系爭合約為憑。且上訴人既係依上開第七條七.二款派員監工,自屬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依契約行使權利,無成立無因管理餘地。又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報酬有所約定,而延長工期之監工費用亦已明文,自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報酬,被上訴人均已依契約所定總價比例給付,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中,有關延長工期期間之監工工作,僅屬上訴人應提供之勞務中極小比例,且系爭合約已預定上訴人得為此費用之請求。因之,本件係因上訴人不能證明請求此費用之事實,且非有訂約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按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事實,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並追加無因管理及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費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