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德揚律師
趙儷玲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許純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同為基督教之信徒,民國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及約明教會牧師金顯澈向伊等稱擬將約明教會辦理登記設立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下稱永約教會),並擬購買不動產,以供教會使用,希望伊等能捐獻,乙○○、甲○○乃分別捐獻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四十萬元,惟上訴人未將教友捐獻之款項用於設立教會,而購置坐落台北市○○路○○○號八樓之房屋及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雖供教友使用,却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之下,由於教會設立程序拖延緩慢,乙○○為加速教會之設立,乃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請律師提供設立財團法人之相關文件予上訴人,協助其辦理設立事宜,然該教會遲未完成設立手續,乙○○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訂約後三日內(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需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下稱系爭物件)交予乙○○指定之律師保管,俾於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教會時之用,上訴人於協議書亦同意如交付系爭物件有所困難,得以返還乙○○原捐獻之金額以代提出系爭物件,惟至遲應於簽署協議書後十日內決定,如上訴人有違反協議書之規定者,應即返還乙○○捐款,然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物件,亦未返還乙○○捐款;又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甲○○在場且表示同意,為此乙○○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協議書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乙○○四百萬元、返還甲○○四十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教會會友多人共同捐助購置,作為教友聚會活動使用之場所,伊亦將畢生積蓄捐出,初購時永約教會尚未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故暫時登記在伊名下,教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開會決議,共同推選郭明德、鍾芬美、莊新竹三人(下稱莊新竹等三人)共同保管系爭物件,而非伊持有,伊亦簽立信託契約書,並預立遺囑,敘明系爭不動產為永約教會之財產,並張貼於永約教會之公告欄以昭公信,伊非惡意不將系爭物件交予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而係系爭物件不在伊手中,教會會議不同意將系爭物件交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律師;被上訴人之捐獻係捐給教會,並非入伊口袋;且伊係被騙而簽協議書,因被上訴人向伊稱教會內有教友認為伊欲私吞系爭不動產,要求伊簽立協議書以取信於有異議之教友,俾便財團法人能儘速和諧成立,並謂不會持協議書訴訟或作何要求,伊始簽立協議書,以示成立財團法人之決心,被上訴人竟持協議書興訟;又永約教會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備查在案,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教會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永約教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八十八年間該教會因上開購置事宜,並擬設立為財團法人而向教友募款,乙○○、甲○○因而分別捐獻四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乙○○並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請律師提供設立財團法人之相關文件予上訴人,協助其辦理設立事宜,然該教會遲未完成設立手續,乙○○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訂約後三日內(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需之系爭物件交予乙○○指定之律師保管,俾於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教會時之用,上訴人並以協議書之簽訂,視為同意乙○○得使用系爭物件供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教會之授權,非經乙○○書面同意,上訴人不得要求取回系爭物件,上訴人並同意如交付系爭物件有所困難,得以返還被上訴人原捐獻之金額以代提出系爭物件之作業,惟至遲應於簽署協議書後十日內決定,如上訴人有違反協議書之規定者,應即返還被上訴人捐款,然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物件;又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甲○○在場且表示同意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律師意見書為證,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證明書、教會週報相符,堪信為真正。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僅記載「因乙方(上訴人)未能順利完成辦理籌設財團法人台北永約教會之事宜,而甲方(即乙○○)願提供協助,甲方及乙方乃同意簽定並遵守本協議書之規定,以期能順利籌設財團法人台北永約教會之後續事實」,未敘及其他簽訂緣由,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辯稱其係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自不足採。次查上訴人與乙○○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諾負擔一定之債務,法院即應依據該契約內容判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被上訴人捐款予何人、能否請求受贈人返還,或上訴人曾否自該捐助受益而有所影響。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認為提出系爭物件有困難,得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以返還系爭款項代提出系爭物件,即上訴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上訴人有代替權之任意之債。上訴人迄未行使代替權,其所負債之標的仍為原定之給付,即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與所有權狀。再查證人莊新竹固證稱:教會推派伊、鍾芬美、郭明德保管權狀、印鑑,由上訴人於會議結束時交出一牛皮紙袋,內有印鑑等,嗣至甲○○家中開會,陳律師在場,其同意保管該紙袋,伊電詢上訴人,其亦同意,當場開會決定翌日交付該紙袋,但乙○○於會議結束後表示不可能成立財團法人,伊質疑陳律師,其表示把事情弄清楚後再交付系爭物件,翌日伊並未交付等語。然證人莊新竹未能證述該紙袋內是否確有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且與證人徐錫娟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份以證人劉金鈴的名字租用銀行保管箱保管所有權狀,伊保管鑰匙,同年十月間伊將權狀交給鍾芬美、郭明德、莊新竹保管等語情節不符。再參諸上開印鑑證明書係同年月二十日申請,堪認證人莊新竹當時所提出之物件並不完備,難認上訴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乙○○及其指定律師縱拒絕受領,亦無不合。縱認莊新竹已提出全部物件,然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交付系爭物件予乙○○指定之律師保管,第四條約定上訴人違反約定,即應返還系爭款項。而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至前並未交出物件,上開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即發生,亦不因嗣後上訴人提出物件,或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之事實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物件,堪予採信。又依證人莊新竹之證言,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雖決議由莊新竹等三人共同保管權狀、印鑑,然只要上訴人同意,其三人仍願將系爭物件交被上訴人指定之律師。上訴人依約履行交付所有權狀之義務,毫無困難,上訴人未提出給付,實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約定,並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永約教會已設立為財團法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給教會,上訴人無必要返還系爭捐款云云。惟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交付系爭物件,其所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即發生,不因嗣後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及移轉房地所有權而受影響。且上訴人未召集被上訴人及全體原始捐助人,而由少數教友主導,僅以上訴人一人捐助名義設立財團法人,違反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況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證明書決議:「①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基金會成立經全體與會人員決議由本教會自行辦理,不需經由懷恩堂會友乙○○及其律師陳世寬之手。」,是上訴人雖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手續,並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台北永約教會,尚難認為乙○○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已獲滿足,而無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必要。綜上所述,乙○○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捐款。又該條款同時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甲○○捐款,此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經甲○○表示享受其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甲○○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捐款。從而乙○○、甲○○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為期永約教會能順利設立及購買不動產供教會使用,而分別捐獻四百萬元及四十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訂之協議書載明:「茲因乙方(即上訴人)未能順利完成辦理籌設財團法人台北永約教會之事宜,而甲方(即乙○○)願提供協助,甲方及乙方乃同意簽定並遵守本協議書之規定,以期能順利籌設財團法人台北永約教會之後續事宜。」(見第一審卷第九頁),是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在籌設永約教會。而永約教會業經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設立登記,准予備查在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為法人設立登記(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三00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九頁),訂立協議書之目的業已達成。至於系爭不動產,雖曾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下,惟證人黃瑞英證稱:永約教會教友約有七、八十人,當時有二十多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當時沒有成立財團法人,所以必須有一個人承擔去貸款,上訴人是出於愛教會才會出名的。八十九年七月十月,我有收到一次開會通知,是在甲○○家中開的。當時被上訴人希望教會儘快成為財團法人,當時被上訴人表示教會有財團法人的成立,他們就不追究這些錢,而我們財團法人也登記完成。當時被上訴人是將錢奉獻給教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茲永約教會既已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且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永約教會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足見被上訴人捐款之目的亦已達成,乃原審未慮及被上訴人二人捐款之目的,亦未對上開黃瑞英之證言,予以審酌,遽以上訴人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能否謂為妥洽,似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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