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清江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律師被 上訴 人 甲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即香港商思遠影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遠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分別製作完成「新龍門客棧」、「青蛇」兩部電影之視聽著作,享有該兩部電影之著作權。八十一年六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簽訂合約書,將「新龍門客棧」電影在台灣地區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售予上訴人、中影公司各二分之一,期間為五年。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與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簽訂合約書,將「青蛇」電影在台灣地區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售予中影公司、龍祥公司各二分之一,期間亦為五年。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在受讓之範圍內,取得部分著作權,轉讓期間屆滿後,其權利即歸消滅,所有著作權之權利均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應祥為上訴人公司及龍祥公司前述簽約之代表人,其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兩部電影之全部著作權,轉讓予上訴人,竟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將兩部電影之全部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並持向內政部辦理完成著作權轉讓登記。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兩部電影之著作權人外,更對外宣稱其始為著作權人,致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人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新龍門客棧」及「青蛇」兩部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撤銷著作權轉讓登記部分,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應祥請求確認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二部影片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及版權證明書,確係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約定出具予上訴人,供上訴人申辦著作權登記之用,與一般電影買賣慣例相符,絕非上訴人或王應祥所偽造,上訴人據以登記為著作財產權人,已為該影片之合法著作權人。又即使系爭著作權讓與契約訂有五年期間,然讓與與授權之性質不同,系爭二部影片因讓與已發生權利主體變更,在尚未返還前,縱使五年期間屆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不當然回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分別製作完成「新龍門客棧」、「青蛇」兩部電影之視聽著作,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上訴人、中影公司簽訂合約書,將「新龍門客棧」電影在台灣地區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售予上訴人、中影公司各二分之一,期間為五年;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被上訴人與中影公司、王應祥為負責人之龍祥公司簽訂合約書,將「青蛇」電影在台灣地區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售予中影公司、龍祥公司各二分之一,期間亦為五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二份為證︵一審卷十九至二五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新龍門客棧」、「青蛇」電影之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持向內政部以八十一年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二年第二九八五三號函,完成著作權轉讓登記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各二份為證︵一審卷二六至二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著作財產權人自得就所擁有之著作財產權之全部、一部,讓與他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上訴人、中影公司,就「新龍門客棧」電影所簽訂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將其代理發行之彩色三五M影片一部,片名『新龍門客棧』,由徐克、吳思遠監製,李惠民導演,程小東武術指導,林青霞、張曼玉、梁家輝主演,其台灣全省︵包括金門及馬祖︶地區之電影及錄影帶版權售予甲方︵指上訴人、中影公司︶自本合約立約日起計,為期五年」。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與中影公司、龍祥公司,就「青蛇」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將其出品之彩色三五M影片一部,片名暫定『青蛇』,由徐克監製兼導演,張曼玉、王祖賢主演,其台灣全省︵包括金門及馬祖︶地區之電影及錄影帶版權售予甲方︵指中影公司、龍祥公司︶自本合約取得准演證起計,為期五年」,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合約書兩份在卷足憑。參酌前開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間之前述合約書約定,足見被上訴人係將「新龍門客棧」、「青蛇」兩部影片在台灣地區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分別自「新龍門客棧」電影之簽約日起、「青蛇」電影取得准演證起,為期五年之期間內,分別讓與上訴人、及中影公司、龍祥公司。而「新龍門客棧」電影之簽約日為八十一年六月間,「青蛇」電影取得准演證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亦有前開該合約書及准演證在卷足證︵一審卷一七八、一七九頁︶,則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有關「新龍門客棧」、「青蛇」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應於該五年期間屆滿之日,即為消滅。著作權法既未以登記為著作權取得或轉讓之生效要件,在授權或受讓期間屆滿後,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向授權人或讓與人為同意返還著作權之意思表示,更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為移轉或塗銷登記後,授權人或讓與人才能取回著作權,此乃因轉讓本身附有期限限制,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即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亦不再受理著作權變更登記,原內政部著作權業務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已移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掌理,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0二七00號函附卷可考︵一審卷一五四、一五五頁︶。亦即被上訴人已無可能為塗銷或變更登記之聲請,上訴人有無系爭著作權亦有爭議,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該項爭議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在未返還或塗銷登記之前,其仍為該著作權人,尚無足採。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二部影片在臺灣地區,上訴人依合約雖僅有電影上映權及錄影帶發行權之權限,惟此二種權利已占著作權內容之絕大部分,故被上訴人同意讓與著作權,而出具「版權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供上訴人持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著作權人之登記,該未附期限之著作權登記合法存在,上訴人目前仍是該二部影片之著作權人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出具上開版權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供上訴人辦理登記云云︵原審上字第六二七號卷二十、二一頁︶,足見上訴人所根據者乃兩造間之合約書。而系爭二份合約書第一條既均約明,讓與著作權之期間為五年,則上開證明書雖無期限之記載,但本質上仍不能違背該五年期間之約定。又代表上訴人簽約之王應祥,於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0號︵原判決誤載為四六八號︶王應祥偽造文書案中供稱,前開證明書係依合約第九條所出具云云︵一審卷一二六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除依原合約書支付電影及錄影帶版權費外,並未另行支付其他權利之版權費或全部讓與之讓渡金等情,亦未否認。另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王應祥在上開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明白承認有線及無線電視版權不歸其所有,後來被上訴人賣新龍門客棧無線電視版權還經上訴人授權,是因著作權登記上訴人名義,而王應祥沒有買電視版權,所以要還被上訴人等語,亦不爭執。亦即八十二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將「新龍門客棧」影片之電視版權售與臺灣電視公司在臺灣地區播出時,係因在內政部登記之著作權人為上訴人,而須由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交付臺灣電視公司︵一審卷九五頁︶,上訴人並非制止被上訴人為該項出售行為。益見被上訴人除上開五年期限之授權合約外,並無另外約定將全部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上開版權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之真義顯非全部著作權之讓與,應可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兩部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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