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益康於民國五十二年八月間,邀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合資向訴外人劉財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梅子樹腳小段三一三號農地(下稱原三一三號土地),因伊非自耕農,乃將購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三五信託登記於林益康名下,言明俟地目變更時,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退而言之,林益康邀伊出資向劉財購買原三一三號土地時,雙方約定分受及分擔該筆土地所生之利益及損失,亦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嗣原三一三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三

一三、三一三之一、三一三之二、三一三之三、三一三之四、三一三之五號(重測後依○○○鄉○○段七二七、七二二、七二六、七二五、七二三、七二四號)及三一三之七號(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徵收為道路)七筆土地。林益康已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其中重測後之七二二、七二四、七二七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由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另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林益康並未邀上訴人合資購買原三一三號土地,其與上訴人間自無信託關係存在。縱上訴人與林益康就該土地有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亦已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林益康死亡時終止,上訴人即不得就過去之法律關係及單純事實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父林益康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原判決誤載為七月二十八日,下同)死亡,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上訴人前以伊出資七萬元與林益康合資購買原三一三號土地,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林益康名義,乃終止信託契約關係為由,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於林益康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林益康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續行訴訟,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該事件確定判決就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已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詳為斟酌判斷、說明其取捨意見,認定上訴人與林益康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亦經原審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可考。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所為判斷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茲上開事件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既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據該事件之證據資料為論據,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有關雙方無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斷。則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及法院即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上訴人猶執前詞為相反之主張,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無理。又按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此觀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四款規定自明。而契約終止者,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凡以契約存續為前提之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均不再發生。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述,伊與林益康合資購買原三一三號土地,有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然既因林益康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死亡而終止,該隱名合夥關係應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嗣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可能再繼承該隱名合夥關係鰧是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屬無據。因而認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尚無二致。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