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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又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首揭規定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萬泉寺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本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00號解釋參照),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