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一八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以政府放領為原因,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十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芳登記為預告登記人,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繳清該土地之地價後,林清芳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已由上訴人五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辦妥繼承預告登記。而林清芳為預告登記人之預告登記,係依據行政院台四三內(原判決誤載為台三內)字第四六八七號令:﹁原以一人名義訂約承租之耕地而實際與同一戶內之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親屬分別耕作,在實施耕者有其田征收放領時,由原訂約之承租人承領者,得由實際分別耕作而未承領耕地之分耕人,就其分耕部分申請保全承領耕地所有權預告登記﹂之規定辦理,且其曾於系爭土地輪流耕作,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但「預告登記之耕地於承領地價繳清之日起一個月內由分耕人申請移轉登記為分耕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并(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府民地督字第一六○五號令訂頒之﹁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分耕人保全承領耕地所有權預告登記規定各點﹂之第八點定有明文,是前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系爭土地地價於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繳清時即可申請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堪認林清芳關於其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自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已可行使。上訴人雖辯稱: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亦不得移轉為共有,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不再有前揭限制,伊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得行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時效自該日起算,尚未逾十五年云云。惟依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五六八九三號函附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三府地三字第一五一○○二號函之說明二記載:﹁省政府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府民地督字第一六○五號令訂頒﹃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分耕人保全承領耕地所有權預告登記規定各點﹄之意旨,在於原以戶長代表訂約之承租人承領耕地,其同一戶之分耕人得聲請預告登記,以保全該分耕人之承領權。另據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四九三一號函示:﹃關於戶長及其家屬共同居間共同耕作之公、私有耕地,嗣於政府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經協議由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為配合憲法所定扶植自耕農基本國策,兼顯其在農業發展條例前已就該耕地分管分耕之事實,應准予辦理分割﹄。是以本案分耕地人於繳清地價後,自得依照當時規定准由分耕人塗銷預告登記並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旨,足見依﹁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分耕人保全承領耕地所有權預告登記規定各點﹂辦理預告登記者,經繳清地價,縱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仍不受該條例第三十條之限制,即仍得請求分割承領地或請求移轉為共有。是林清芳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關於該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自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其可行使時起算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已滿十五年。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訴後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預告登記之效力應歸於消滅,為有理由。又本件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因法律之規定而賦予預告登記名義人有該請求權,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林清芳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則渠等就系爭土地即無信託關係存在,其謂於信託關係終止前,尚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問題云云,自無可採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