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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 強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及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經考量工程目的並審酌相關條款之約定,應認本件工程尾款(保留款),必俟⑴正式驗收合格⑵取得使用執照⑶繳付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為保固保證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⑷檢查合格送電等條件全部成就後,被上訴人始負給付之義務。本件承攬人即人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人立公司)雖已依工程合約第四條之期限完成水電工程之主體工程項目,然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即告停工,致未通過正式驗收及完成送水、送電等合約程序上之附隨義務,人立公司顯未依約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細項,其得否依工程合約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已有疑問。且乙區公教住宅新建水電工程部分,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分二次發包,由偉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承包,始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送電手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就此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五百四十萬元。又耐震實驗室擴建水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將未完成之水電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另行發包,由大賦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五十萬元得標,終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就此亦得請求減少報酬五十萬元。足徵人立公司對被上訴人縱有保留款及其請求權債權存在,亦因可歸責於人立公司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歷審中主張「扣款」後,乙區公教住宅新建水電工程之保留款已不復存在,耐震實驗室擴建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則僅餘十萬元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人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及其請求權存在,除已確定之該十萬元本息部分外,其餘均為無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