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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丙○○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均為李秋妹所有(李秋妹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甲○○依法承受訴訟在案),李秋妹因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經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李秋妹為逃避上訴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丙○○、乙○○、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後將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房屋,依序贈與丙○○、丁○○;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土地分別出賣與丙○○、乙○○,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贈與或買賣行為應屬無效。若該贈與或買賣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該贈與之無償行為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且受益人丙○○、乙○○明知該土地買賣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其贈與及買賣行為等情。爰求為命:㈠丙○○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如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無理由時,李秋妹與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丙○○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乙○○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丁○○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如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時,李秋妹與乙○○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李秋妹與丁○○間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就附表編號四所示建物之贈與契約均應撤銷,乙○○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丁○○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贈與,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又李秋妹固為全家成建設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已向全家成公司及其分割戶丁○○等三十五人,就全家成公司向上訴人融資貸款而提供擔保之花蓮縣○○鄉○○段九五五、九六○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土地及地上建物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價結果,總價為一億六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且上訴人當初核准放款時,土地估價達一億一千萬元,上訴人主張李秋妹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總額則僅八千三百六十萬元,上開擔保物足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贈與行為並不致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又受益人之丙○○、乙○○、丁○○均早已成年,婚嫁在外別居,不過問亦不明知其母李秋妹是否擔任主債務人全家成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難推定丙○○、乙○○、丁○○於本件買賣或贈與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不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有償及無償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之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分別由李秋妹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丙○○及丁○○,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李秋妹又將編號一及編號三之土地分別出售予丙○○及其女乙○○,該編號二及編號四之房屋係分別坐落於編號一及編號三土地上,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土地、贈與房屋等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李秋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賣予丙○○及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及付款證明附卷可證。又李秋妹與丙○○、丁○○係母子關係,李秋妹將系爭房屋分別贈與丙○○、丁○○,並不悖乎情理,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贈與,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取。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因該法律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有「損害」,否則無撤銷權之行使可言。又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查李秋妹為本件主債務人全家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向上訴人銀行借款二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全家成公司提供仁恥段九

五五、九六0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其後再增加擔保品地上建物五十四戶以擔保債權,上訴人並已取得八十五年度拍字第八七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上開擔保之抵押物實際市價,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結果,土地鑑價為七千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建物為八千八百一十五萬元,總價為一億六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花院洋民執恥二三四0字第五八六七六號通知及所附之土地與建物價格鑑定書附卷可稽。且上訴人當初核准貸款時,該房地估價亦達一億一千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而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無害及債權,必須於其行為時判斷之。李秋妹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與丁○○、丙○○、乙○○為贈與及買賣之行為,上訴人主張當時李秋妹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共為八千三百六十萬元,顯在上開擔保物之總價值一億六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之下,是擔保物之價值遠超過債權額而足資清償債務,並無損害債權之虞,上訴人已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況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是否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結果」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無損害發生,其訴請撤銷李秋妹與被上訴人丁○○、丙○○、乙○○間之法律行為,實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之無效意思表示,及有害其債權,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並進而請求塗銷其各人間所為之土地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李秋妹與丙○○間買賣系爭七二五地號土地,及李秋妹與乙○○間買賣系爭九八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並非依買賣繳納稅捐,足以證明雙方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聲請向稅捐機關函查該土地移轉時繳納稅捐之情形(更㈡卷六三、一一四頁),原審依其聲請函查結果,該土地亦確係因贈與而繳納贈與稅(更㈡卷七一至七三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認定李秋妹與丙○○、乙○○間有上開土地買賣行為。惟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證明,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俱未記明於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須以債務人行為時為判斷之標準。本件李秋妹與丙○○、乙○○、丁○○間,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及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贈與房屋,原審未調查其行為當時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超過債權額,以判斷其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而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法院調查之擔保物鑑定價格,及八十四年一月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本金最高限額之金額(重上字第四三頁及外放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李秋妹與丙○○等人間,除有買賣、贈與等債權契約外,另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一審卷十一至二三、一二九至一三二頁),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究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何項行為,其聲明並不明瞭,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