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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香蘋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清恕即林清恕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受上訴人委託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七

六、七七、七八、八○、八一、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八六、八七、八八、九一、九二、九五、九六、九九號共十七筆土地(下稱十七筆土地),辦理建築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設計監造費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伊於八十四年間送件,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受理,上訴人依約給付前開費用百分之五十即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於建築師公會指定之帳戶,餘款則應於監造完畢或委任關係終止時付款。該新建工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建造執照,因上訴人與十七筆土地地主合建協議發生變故,要求伊辦理變更設計,廢除前述建造執照。伊為此代上訴人墊付簽證費用及建造規費等,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再次取得建造執照,並重新辦理水電、消防、電信審查之相關手續,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為上訴人辦理開工展期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訴人亦委託訴外人振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和公司)於同年五月八日申報開工。惟上訴人卻遲不開工興建,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終確定不開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而終止,上訴人自應給付設計監造費用餘額及伊墊付之各項費用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及加計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契約非屬委任性質,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即得請求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就受託設計之土地,僅完成商業區部分之設計,對於屬於住宅區之同所七二、七三號土地,未能完成設計,致整個土地開發案遭地主反對而終止,被上訴人未完成設計,自無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受上訴人委託就十七筆土地,辦理建築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費用計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將前開費用百分之五十即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繳入建築師公會帳戶,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建造執照,嗣因上訴人與十七筆土地地主合建協議發生變故,要求伊辦理變更設計,廢除該建造執照,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再次取得建造執照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板建字第八四一號、八六板建字第一○九○號建造執照、拆除執照、台北縣建築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監造上開工程及約定之設計監造費用金額亦不爭執,惟以兩造間非屬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稱「伊負責土地開發設計及建築物設計、監造,初始負責設計圖面、討論、定案、辦理建築線、辦理專案報告,關於申請建造執照所需的文件均由伊處理,取得建造執照後再委託水電技師處理消防、給水、電氣、排水、電信等事項,復委託結構技師做結構計算、鋼筋施工圖,做好後交給上訴人辦理開工,開工後,伊要負責監造。在處理上述事務過程中,伊均向上訴人公司報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關於土地開發設計、建築物設計監造等事務,則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應堪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又建築師與技師執業資格取得之法律依據、執業準則、業務範圍等均有不同,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並未將建築師之報酬及墊款列入,則有關建築師報酬及墊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委任關係終止(詳後述)後,始得為本件請求,算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訴時止,顯未逾十五年時效。又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同所七二、七三號二筆土地未一併完成規劃設計乙節,被上訴人稱:

七二、七三號土地自始不在受託規劃範圍內,且若欲將該二筆土地納入本件建築基地,必須將橫亙於該二筆土地與系爭十七筆土地間之既成巷道廢巷,始可合併建築,否則該二筆土地因面積太小而無法單獨建築,伊早已告知上訴人,嗣後因無法廢巷進行該二筆土地之規劃,乃上訴人之責任,與伊無涉等語。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建築地點並未包括上述二筆土地,其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將該建造執照作廢,重新申請,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取得之建造執照,其建築地點非但未包括該二筆土地,且將十七筆土地減縮為十二筆;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欲將該二筆土地納入本件建築基地,須將橫亙於該二筆土地與系爭十七筆土地間之既成巷道廢巷,否則該二筆土地面積太小無法單獨建築等情,亦不否認,堪信該七二、七三號土地自始不在被上訴人受託規劃範圍之內。再被上訴人主張伊應上訴人之要求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及辦理水電、消防、電信審查之相關手續,八十七年二月間為上訴人辦理開工展期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訴人亦委託振和公司於同年五月八日完成申報開工,惟上訴人遲不開工,地上物亦未見拆除,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求伊提出具體開工事實,並須於二週內補送相關資料,否則即取消建造執照,經伊一再催促上訴人依限補正,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確定不開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始告終止。除前開約定設計監造費用餘額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外,連同變更設計過程中墊繳費用共計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等情,亦據提出請款單、台北縣建築規費收據、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複委託契約書、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收據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費用及墊款之真正亦不爭執,僅辯稱伊在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即確定不建云云。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尚委託振和公司辦理申報開工事宜,同年五月八日完成申報開工,有前開八六板建字第一○九○號建造執照可稽,足見所辯其在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即確定不建云云,要非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確定不開工,上訴人以行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為可取。從而其依據委任及墊款關係,請求設計監造費用及變更設計過程中墊付之費用,自無不合。惟上訴人未開工,致被上訴人未續為監造工作,自有酌減報酬之必要。審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連絡)處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一項,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建築師之酬金給付期限,開工時給付總酬金百分之十、工程完竣時給付總酬金百分之十之規定,認酌減被上訴人設計費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之百分之二十,即四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為適當;至於其他因上訴人追加變更設計,甚至廢除原建造執照,重新申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與被上訴人之監造義務無關,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應列入酌減範圍。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採與此相反之見解,雖有可議,惟應受報酬之委任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訂有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終止等事實,經原審認定無訛,被上訴人既於契約終止後始可請求給付報酬,則其於同年五月八日提起本訴,顯未逾二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亦非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