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在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下稱鹽埔農會)開設乙種活期儲蓄存款第四五九二號帳戶,並同時存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復於同日自高雄市小港區農會電匯一千萬元入上開帳戶,旋於翌日提出並轉存定存,嗣於同年月十四日解約存回前揭活儲帳戶,詎同年四、五月間,鹽埔農會因總幹事彭崑城挪用公款引發經營危機,經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核帳後,通知伊之存款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領一千萬元,僅剩一千元存款。鹽埔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併入屏東縣農會,伊對之請求提領存款竟被拒絕,伊存款係遭彭崑城盜領,上訴人既未向伊之債權準占有人或視為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伊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寄託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止,其中六十九萬九千元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餘九百三十萬一千元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元及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亦未據其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將一千萬零一千元存入其在鹽埔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內,惟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其同意,由彭崑城提領其中一千萬元,其提款均經驗印、記帳、核章之手續,且取款條所蓋印章,亦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相符,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此部分債之關係已消滅;況上訴人自認將款存入鹽埔農會後尚取得存款利息外之額外利息,是其對該存款係供彭崑城使用應屬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在鹽埔農會開設乙種活期儲蓄存款第四五九二號帳戶,同時存入一千元,並於同日自高雄市小港區農會電匯一千萬元入上開帳戶,旋於翌日提出並轉存三個月期之定期存款,嗣於同年月十四日解除定存契約,存回前揭活儲帳戶,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鹽埔農會因其總幹事彭崑城挪用公款,經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核帳後,通知被上訴人其存款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領一千萬元,僅剩一千元存款,然被上訴人之存摺並無提領之登載,及鹽埔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由屏東縣農會合併概括承受,嗣台灣銀行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奉財政部核准受讓屏東縣農會信用部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小港區農會轉匯入戶電匯水單、屏東縣政府屏府農輔字第一一一一00號函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0一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性質。又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同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受讓之屏東縣農會合併前之鹽埔農會間既曾有一千萬零一千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是項債務應負其責任,則其就所主張業已清償其中一千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領一千萬元,固據提出帳卡、取款憑條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取款憑條上簽名、印章之真正;而證人即時任鹽埔農會總幹事之彭崑城證稱:「我偽造被上訴人之印鑑,並告訴承辦人員被上訴人是我朋友,我代他領,簿子以後補登,我是以吳小林名義領的」、「(取款條)我以玉兔牌鋼板蠟紙轉印過來的」等語明確。上開取款條於彭崑城所犯背信等罪刑事案件偵查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五○九○、五四七○、五四七一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取款條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屬轉印,並非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等情,有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彭崑城所證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盜領上開提款,應可採信。②鹽埔農會發給上訴人保管之存摺,載有乙種活期儲蓄存款須知,其中第六條規定:「存取存款必須連同存摺交由本會(指鹽埔農會)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等語,可知存款戶向鹽埔農會提領存款,除在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章外,並須交付存摺以供登記,若未同時交付存摺供登記,單憑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尚不得提領存款。而被上訴人之存摺,並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領一千萬元之登載,有該存摺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持該存摺向鹽埔農會提領存款。彭崑城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利用其在農會之地位,及內部無須連同存摺領款之陋習,偽造取款條而予盜領,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雖抗辯自彭崑城擔任鹽埔農會總幹事以來,只要課長以上主管同意,經驗印相符,提取存款人即不必連同存摺辦理等語,固據鹽埔農會職員盧炎崎到庭證述屬實。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之權利人,通常均持有存摺及與銀行存留印鑑卡印文相符之印章,行使權利必須使用存摺及真正之印章,持有存摺為行使債權正當權源之重要外觀要件。若僅持有蓋用真正印章之取款條,而未同時持有存摺,即不能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金融機構於通常情形,不予付款,若竟對之為付款者,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匯入鹽埔農會時,即獲有溢乎農會放款利率之額外利息,且明知該額外利息非鹽埔農會所支付,又捨利率較高且不易遭盜領之定期存款方式不為,而以活期儲蓄存款方式存入,有違經驗法則,足證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存款人,其於坐享重利之餘,自應承擔風險,無復受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之保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承認伊至鹽埔農會存款,曾輾轉自介紹人林榮源、賴文清獲得額外利息六十萬元等語,然主張當初林榮源係以需向該農會申辦建築融資貸款,為求該存、貸款數額比例符合規定,方得貸款為由,故願私下額外支付年息百分之二之利息,以招友朋前去該農會存款,伊認甚為合理,才同意幫林某之忙而依其指示至鹽埔農會以活期儲蓄存款方式存款,支付額外利息之人係林榮源而非彭崑城,伊絕非同意將該一千萬元存款供不相識之彭崑城使用方去存款等語。核與林榮源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屏東縣調查站所陳: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他人介紹認識彭崑城,向彭崑城詢問伊欲以農地辦貸款之可能性,彭崑城表示當時鹽埔農會存放比過高,如可幫忙找金主存入農會,俟存比率降低即可幫忙,故伊始為之尋金主,所介紹者有林益民等人之情節悉相脗合。彭崑城亦證稱:因鹽埔農會之資金不足,伊委託林榮源介紹他人來存款,存款人除可領鹽埔農會所訂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另可領取約定期間之額外利息,該利息係交與林榮源轉給存款人,伊不知林榮源有無轉給存款人,被上訴人亦係經由林榮源介紹來存款,伊有支付月息二分計三個月之利息予林榮源轉交被上訴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並稱:伊經由林榮源招攬金主,利息由林榮源與金主談妥後,再轉知伊,伊亦同意利息約定,而因定期存款不能冒領,故伊交待林榮源說客戶必須辦活期存款,雖定期存款利息較活期存款利息為高,然伊因有額外補貼存戶利息,存戶也能接受,存戶均不知伊會冒領存款,如果存戶知道伊會冒領,不敢前來存款等語。足見彭崑城向外招募存款戶除為農會利益計算外,尚有欲利用鹽埔農會未連同存摺可提領存款之陋習,而偽造取款條以冒領存款供其使用之目的。彭崑城允予農會利息外之厚利,吸引存款之真正動機、目的為何,要非存款之被上訴人所能或所應探究。被上訴人容有圖取金融機構存款利息以外利益之情事,惟其係欲圖高額利息,並無本金有被挪用或同意彭崑城使用之思慮,否則焉有冒失去一千萬元鉅款之險,而只為取年息二、三分之舉?彭崑城又何須以轉印方法偽造印文領款?衡之人性及經驗定則,至愚之人亦不至此為。是就本件之具體情形,不能以被上訴人是否收受額外利息,及是否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作為判斷是否善意之標準。又徵之被上訴人自高雄市小港區遠赴鹽埔農會辦理活期儲蓄存款並另經由林榮源而領取額外利息,較之辦理定期存款可獲得較高之利息,純就利益之考量並非不可能,尚難認被上訴人本件未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有違經驗法則。況被上訴人將金錢寄託鹽埔農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金錢即屬受託人農會所有,農會只須返還同一數額,並無返還原物之義務,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農會,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收受額外利息及未以定期存款存入,係因與彭崑城有約定同意或默許彭崑城使用該存款之故,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利用系爭帳戶,將款借與彭崑城私人使用云云,不足採取。㈣被上訴人至鹽埔農會開戶存款,係經由賴文清之介紹認識林榮源,再由林榮源介紹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鹽埔農會,被上訴人存入該一千萬元,由賴文清處取得由林榮源轉交之每月二分利息,共計三個月六十萬元利息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經證人賴文清證述屬實。又證人林榮源於原法院前審證稱:我中間還有一介紹人賴文清介紹被上訴人與我認識,我找賴文清介紹看有無人要存款鹽埔鄉農會,利息二分半到三分,賴文清抽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二佣金,彭崑城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賴文清,本件賴文清抽二成佣金,存款人(即被上訴人)本件是得到二分半利息等語;證人彭崑城證稱:我付利息最少三分至十二分左右,沒有二分利息,甲○○本人我不認識,賴文清不熟,我只認識林榮源,是看客戶願意寄放多久,我才付息,都是林榮源接洽的,有時放三個月或六個月等語,又稱:「被上訴人是透過林榮源介紹大額存款的客戶之一,林榮源告訴我利息要比農會高,我答應二分半至三分利,且利息都林榮源代轉」等語,對於被上訴人所以至鹽埔農會開戶係經由林榮源、賴文清之介紹一情相符,足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取得多少利息部分,雖與證人陳述略有差距,但其收取賴文清所轉交之二分利,已屬超過農會存款所可獲得之利息,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實無以多報少之必要,其該部分陳述,亦堪採信。至該額外利息之支付,不論是彭崑城以私人資金支付,或以鹽埔農會資金支付,均係彭崑城有無違反鹽埔農會內部規定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鹽埔農會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鹽埔農會總幹事間有約定額外利息及使用期間,為惡意存款人,不得請求返還存款云云,不足採取。又證人林榮源固證稱:(彭崑城與被上訴人有無直接見面?)介紹後他們到農會碰面,談好條件才存款,本件我跟賴文清講好條件,存款時我有帶他們到農會跟彭崑城碰面。他們會跟彭崑城講好條件再辦存款手續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林榮源嗣改稱:開戶時賴文清帶他去的等語,證詞反覆。而彭崑城證稱:「沒跟被上訴人接觸」、「(存錢利息多少是否要問你?)有的要來問我,有的沒有來問我,被上訴人沒有來問我,一般是林榮源接觸,賴文清我不認識」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賴文清所證:「第一次是我帶他去。當時林榮源沒在場,彭崑城人有無在場因我不認識。我帶他直接到櫃台辦理,辦完後我再告訴林榮源。佣金及利息六十萬是當天晚上交給我的,定存轉活存的部分就沒再給佣金,我前後只拿到五萬元」等語相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彭崑城當面洽談利息,約定條件云云,殊嫌無據。至被上訴人將定存解約改存活期部分,證人彭崑城證稱:是我要林榮源通知存款客戶改存在活期存款的,因定期存款我不能運用,我是以後到期者的存款,提出支付其他先到期者的額外利息,客戶均不知情等語。證人林榮源證稱:「錢存進去有無約定彭崑城可以挪用?印章是否放在彭崑城那裡?)我不知道;本件寄定存彭崑城有說要轉活存,我有跟賴文清說,再轉達給被上訴人知道」等語,足證彭崑城未告知林榮源其將挪用存款客戶之資金,林榮源既未受告知,自無從傳達予被上訴人。再觀證人賴文清所證:甲○○把錢存入定存後,林榮源有打電話告訴我,說甲○○把錢放在定存,是沒有績效,要改活存才有,我有將話轉達給甲○○。(林榮源有說將錢存入鹽埔鄉農會後,是同意給彭崑城使用的話?)沒有這樣說。只告訴我說錢放在定存對他要貸款沒有績效的話等語,亦明白表示林榮源並未告知將錢存入鹽埔農會後,是同意給彭崑城使用甚明。若被上訴人係以其存款供彭崑城私人使用,彭崑城自可向被上訴人取得印鑑章領取存款,何須偽造取款條,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利用系爭帳戶,將款借與彭崑城私人使用云云,亦不足採。又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戶與農會總幹事間約定,存戶除可領取原定活期儲蓄存款利率之利息外,尚可獲取額外利息,及獲取額外利息之期間不得隨時提領,期滿始可隨時提領,期間內若欲提前提領,應退還額外利息等情,該約定乃彭崑城以參加存款降低貸放比為由,告訴林榮源等,係因應彭崑城之要求而為,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查證該情是否屬實之責,縱令農會之總幹事違反農會內部之規定,亦係該總幹事對農會負責之問題,且「在該約定領取額外利息之期間期滿後」,即與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得隨時提領之情形完全相同,該存款人當然可請求農會返還存款,此種存款人並非惡意存款人。上訴人所為抗辯,自非有據。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在鹽埔農會尚有乙種活期存款一千萬元,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存入前揭活儲帳戶後迄今均未領取,而上訴人因受讓屏東縣農會信用部,概括承受鹽埔農會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存款及約定利息暨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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