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盧榮祥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吳敏蕙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所定上訴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二‧四0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二0七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二三‧九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屬因租賃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計算。查依據上訴人執以主張兩造間有前述租賃關係存在之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及收據(見一審卷五三、二六頁),其每年應繳使用補償費乾穀一0九‧三0公斤,折現為一千七百四十九元(每公斤乾穀以十六元計算),而上開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約定使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四年,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耕地租賃關係,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所定不符,即應以六年為其租期,其租金總額亦僅為一萬零四百九十四元,是本件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茲上訴人對於原審就此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數額即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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