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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己 ○ ○

卯 ○ ○

丁 ○ ○

辰 ○ ○

庚 ○ ○壬○○即原名

丙 ○ ○

乙 ○ ○

丑 ○ ○

癸 ○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 華 德右 十一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開 福律師上 訴 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 正 昕訴訟代理人 官 淑 森律師

陳 慧 玲律師上 訴 人 甲○○○

戊 ○ ○

子 ○ ○

寅 ○ ○上 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蘇 進 法上 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 君 澤上 訴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 國 華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律師被 上訴 人 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立 興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己○○、卯○○、丁○○、辰○○、庚○○、壬○○、丙○○、乙○○、丑○○、癸○○、甲○○○、戊○○、子○○、寅○○、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卯○○、丁○○、辰○○、庚○○、壬○○、丙○○、乙○○、丑○○、癸○○、甲○○○、戊○○、子○○、寅○○、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原係由上訴人己○○、卯○○、丁○○、辰○○、庚○○、壬○○(原名辛○○)、丙○○、乙○○、丑○○、癸○○、甲○○○、戊○○、子○○、寅○○、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公司)、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更審中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共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判決效力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己○○、卯○○、丁○○、辰○○、庚○○、壬○○、丙○○、乙○○、丑○○、癸○○、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關於此部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甲○○○、戊○○、子○○、寅○○,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至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若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然本件第一審被告即債務人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公司)自始並無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無將之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慶豐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太府公司。

本件上訴人己○○、卯○○、丁○○、辰○○、庚○○、壬○○、丙○○、乙○○、丑○○、癸○○、甲○○○、戊○○、子○○、寅○○(下稱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六字第0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台中市○○路○段○○○號太府帝國大廈地下底二層至地下底四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太府公司所有,而依債權人即對造上訴人慶豐銀行聲請,將系爭地下室查封,並以該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進行本案執行,對造上訴人世華銀行及三信銀行屬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人,惟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核其性質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視同區分所有建物。聲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係區分所有建物之成分,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法法院自不得准為強制執行。又伊均有與被上訴人太府公司訂約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地下室既為前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成分,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等情。爰求為命將上開執行事件,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地下室中,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之應有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伊就系爭地下室各該應有部份之共有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太府公司將系爭地下室各該應有部份分別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第一審為准許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確認共有權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其餘部分予以駁回。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及慶豐銀行、世華銀行、三信銀行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建華銀行、太府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嗣原審更審審理後,就第一審為准許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之部分,關於其中底三層、底四層增設停車位、行車道部分確認共有權存在及該部分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己○○等及國際票券公司(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於「癸○○」下,漏未記載「國際票券公司」,理由㈧第三六頁第一六行於「癸○○」下,漏未記載「國際票券公司」)之上訴,暨駁回慶豐銀行、世華銀行、三信銀行之其餘上訴。慶豐銀行、世華銀行、三信銀行及己○○、卯○○、丁○○、辰○○、庚○○、壬○○、丙○○、乙○○、丑○○、癸○○、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慶豐銀行、世華銀行、三信銀行則以: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可知底二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底三層及底四層則均為停車空間,又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關於本件帝國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平面圖,可知大廈已有所屬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三三三),其面積與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下室面積不同,是系爭地下室應非屬該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又依內政部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釋意旨,只要於該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太府公司基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准許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系爭建物中底三層、底四層增設停車位、行車道部分確認共有權存在及該部分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己○○等及國際票券公司之上訴,暨駁回慶豐銀行、世華銀行、三信銀行之其餘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地下室之登記乃被上訴人太府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登記完畢,有申請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函訂頒、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四○八七號函修正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規定,須依使用執照之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方得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現為第七十六條)規定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次按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而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至關於建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即不受上開之限制。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得依經濟目的,加以使用,但不得分割,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是若有第三人聲請就屬於共同使用部分為拍賣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其作為公共設施之目的,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公共使用部分之使用,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應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本件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依使用執照所載,底二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底三層及底四層亦均為停車空間。其中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法定防空避難室面積為一一一二‧七四平方公尺,並另設有十一位法定停車位,面積為九0‧九0平方公尺;而地下三層設有法定停車位三十位,面積為一九六‧八八平方公尺,增設停車位五十六位,面積為四五九‧一0平方公尺,車道面積為二三二‧八七平方公尺;地下四層全部為增設停車位九十四位,面積為七0七‧五一平方公尺,車道面積為二八九‧八一平方公尺,業經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而車道性質與共同走廊、樓梯無異,均屬建物之公共設施,而不得視為區分所有建物,易言之,均為建物之成分,而不得視為所有權之客體。則系爭建物之底二層全部及底三層之三十位法定停車空間及各該車道部分為該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屬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因此上訴人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查,法定之防空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在性質上亦為共同使用部分,不因系爭地下室已另有共同使用部分(即前開建號第三三三號)即否定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性質。因此,既系爭地下室二層及三層部分,依其使用執照已明白載明為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則其性質即屬共同使用部分,而亦不以仍須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其為共同使用部分而易其性質。且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修正後第八十條)。是本件系爭地下室之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位部分之所有權,業已於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縱登記為被上訴人太府公司單獨所有,惟其權利仍應歸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部分)所共有。因此,上訴人慶豐銀行、世華銀行、三信銀行所辯稱系爭地下室之申請及登記均在上開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函及上開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補充規定之前,自不適用該補充規定。且系爭地下室,另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為第三三三號,足見系爭地下室應非共同使用部分,而亦須辦理移轉登記,始可取得所有權云云,皆無足取。既然系爭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空間在性質上不得成為單獨所有之客體,則其主張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而受保護,亦無足取。又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權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買受地下室停車位者,地政機關係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記載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以示區別。因此,上訴人己○○等、國際票券公司請求依公共設施之比例登記,並非可採。退而言之,上訴人己○○等、國際票券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太府公司將應有部分移轉,性質屬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雖不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惟須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而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僅請求回復自己之應有部份,依法亦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慶豐銀行、世華銀行、三信銀行等主張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工管字第六二號函,本件使用執照地下二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法定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八七五‧六五平方公尺,核准實設法定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八八八‧九二平方公尺。法定停車位應四十四輛,增設一五0輛,實設一九四輛,其分別於地下二層有十四位法定停車位,地下三層法定停車位三十位,增設停車位五十六位,地下四層全部為增設停車位九十四位,足見地下室並非均為共同使用部分。依上開之說明,則除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地下底三層行道外,其餘之部分(即增設停車位之部分)即得成為單獨所有之客體,因此,被上訴人太府公司已登記取得系爭部分之所有權,依法並無違誤。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主張此部分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法法院不得准為強制執行云云,並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求為撤銷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地下室底二層建物全部、底三層建物如附圖所示法定停車位三十位,面積一九六‧八八平方公尺;行車道面積二三二‧八七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就該部分建物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應有部份之共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底三層建物如附圖所示增設停車位五十六位,面積四五九‧一0平方公尺;底四層建物全部(包括增設停車位及行車道),均為被上訴人太府公司所有,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共有權存在,即無理由;另上訴人己○○等、國際票券公司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慶豐銀行、世華銀行、三信銀行其餘上訴部分,亦即原判決准許關於上訴人己○○等及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訴請撤銷原判決附表一底二層、底三層如附圖所示法定停車位、行車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及確認該部分建物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存在部分:

查,原判決謂系爭建物底二層全部及底三層之三十位法定停車空間及各該車道部分為該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屬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所有人所共有)。且又謂: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云云。則法定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並不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亦得合意由部分共有人所共有,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雖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對該法定停車位、行車道是否確為共有人,原審未予查明,即認定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對法定停車位及行車道有共有權存在,尚嫌速斷。且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是否對上開法定停車位、行車道有共有權,攸關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對該部分能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應一併發回查明。上訴人慶豐銀行、三信銀行、世華銀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己○○等、國際票券公司之上訴部分,亦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訴請撤銷底三層、底四層增建停車位及行車道之強制執行程序暨確認共有權存在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己○○等、國際票券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太府公司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上訴部分:原判決此部分所為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慶豐銀行、世華銀行、三信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己○○等、國際票券公司、建華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