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成邦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純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元之價額,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二二,及其上七層樓房建號二0八四號之地面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五日給付價金一百四十六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月十日前備齊過戶文件,經伊定期催告,仍置不理,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依兩造所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價金,並賠償同額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九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於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在原審審理中,就返還價金一百四十六萬元之利息部分,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幫伊之前法定代理人楊炘錳做假業績取悅其母,雙方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年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買賣契約係屬真正,因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交付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簽發、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一百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伊已遺失或遭第三人盜走,伊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四十六萬元,不生依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買賣係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楊炘錳議價後始成交,並於代書鐘勝次處簽約,由李淑惠製作契約書,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一部價金之支付,簽約時亦未表明係假買賣等情,業經證人鐘勝次、李淑惠,及簽約當時在場之郭承宗證述屬實。衡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方式如此慎重,上訴人辯稱本件契約係為取悅楊炘錳之母而簽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有違情理,不足採信。又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以持有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該紙本票金額一百四十六萬元與上訴人,應推定為真正。且證人久保井健一郎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號被上訴人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在甲○○(即被上訴人)家交給她每張面額一萬元日幣,共五百萬元,因謝女說要買房子做生意,我才交錢給她,以她名義買房子」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友人借得日幣五百萬元以支付一百四十六萬元價金等語,堪信為真實。至系爭本票何以會回到被上訴人手中乙節,楊炘錳雖證稱係遭被上訴人之男友郭承宗取回等語,然為郭承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楊炘錳原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難期真正,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第三人所盜或遺失云云,亦無可採。兩造所定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如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契約時,除應立即將既收價款全部無息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外,並應賠償與既收價金之同額為違約金交付甲方,各不得異議」等語。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一百四十六萬元價金,上訴人未於收受三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定期催告後,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上開價金及同額之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二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六萬元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其餘一百四十六萬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二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六萬元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其餘一百四十六萬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涉嫌詐欺之刑案偵查中,稱其係自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提領一百四十六萬元交付本件買賣價金,經函查結果,被上訴人在該銀行從無存款往來,被上訴人始稱係將久保井健一郎寄託之日幣五百萬元,換成台幣支付,就一百四十六萬元之來源,前後說法不一,可見其根本未曾交付該款等語,有訊問筆錄、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四、一0二、一0八、二二九、二三0)。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一百四十六萬元,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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