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由參加人乙○○為輔助第一審被告台北市政府起見提起上訴,仍應將其列為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因屬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故獲上訴人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中之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地一戶,但參加人無意購買該戶房地,乃將此優先配購權利以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買賣之方式概括轉讓予伊,由伊概括承受參加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嗣因土地計價標準改變,產生差額及利息,每住戶均有退款,參加人可得退款為一百一十二萬零九元。詎當伊要求參加人協同領取退款時,參加人竟表示要與伊有條件分配該款,否則拒絕出面協助領取退款。伊以概括承受參加人之系爭房地承購人權利,而直接要求上訴人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但遭台北市政府拒絕。因本件依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應退還土地溢繳款予參加人,而參加人依其與伊之買賣契約,應於領款後轉交予伊,惟參加人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爰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一百一十二萬零九元,並由伊代為領取。另依伊與參加人間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及權利轉讓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參加人已預將其對國宅處之土地溢收款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一十二萬零九元之判決。(第一審准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二萬零九元,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
上訴人則以: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買賣契約書內容第十四條之退款是否包含本件有爭議,致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伊不應負擔訴訟費用。且伊並無主張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無效,及專案國宅買賣並無時間及條件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出售出典國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未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同意,該契約自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買賣契約,係屬契約承擔,非債權讓與,因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立之初並未通知台北市政府,復未經其同意,亦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後之文字均係被上訴人之代書王文佐於簽約後自行加註,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並無此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上訴人退還之溢收款應歸其所有。縱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此約定,然依該條款約定之文義觀之,參加人並未將對上訴人之退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至於系爭權利轉讓約定書第六項退款部分,僅包括工程結餘款或貸款利息,土地溢收退款自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簽約當時所能預見,足見簽約雙方對土地溢收款之權利歸屬並無合致,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作為請求之依據。況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契約簽訂時尚未發生土地溢收款問題,不得預先讓與未發生之債權。另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乃屬於不動產之買賣,並非國宅承購權之權利買賣,被上訴人無受領土地溢收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因屬基隆河截灣取直之拆遷戶,獲上訴人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中之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地乙戶,因參加人無意購買該房、地,乃將此優先配購之權利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外加權利金五十萬元,概括承受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參加人僅出具名義,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代付,貸款部分亦由被上訴人轉向銀行貸款而全部清償。又系爭土地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標準,以讓售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計算,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基於土地成本結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重新計算讓售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因而產生差額,經扣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尚應退還溢收款一百一十二萬零九元予承購人,而參加人拒絕出面協助被上訴人領取該溢收款,被上訴人乃以業經概括承受房地承購人之權利,先後要求上訴人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被上訴人,均遭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回函拒絕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利轉讓約定書、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收費明細表、客戶房地產權點交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二三七九00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二三六三九0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查上開溢收款,係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名義,基於買賣關係向上訴人為給付,給付目的既自始不存在,上訴人受有該溢價款即屬不當得利。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權利金伍拾萬元及應支付台北市國宅處各項價款、利息、規費及各項稅費等」。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付乙方(即參加人)一部分計貳拾伍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及支付乙方應給付台北市國宅處各項價款、利息、規費及各項稅費等)㈡第貳次付款:即尾款共二十五萬元正」,又於該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中明白約定:「乙方對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所應負擔之任何權利與義務,甲方均自然承受之,亦即乙方對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所應支付各項款項、規費、利息及各項稅費等,均由甲方負擔。但若因溢繳上述費用,國宅處因而退費時,此退費亦應歸還甲方,而上述運作乙方應全力配合協助甲方,使甲方能順利取得產權」。(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同日訂立之權利轉讓約定書第六條亦明白約定,國宅處發還各類款項時,參加人應歸還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除給付參加人權利金五十萬元外,不再給付參加人任何款項,而參加人亦僅領取五十萬元之權利金外,其餘兩造間買賣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名義自行與上訴人處理,參加人所以訂立上開契約,無非在取得轉讓承購權之代價。此事實並該證人即承辦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本件買賣事宜之代書結證屬實,益見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上開契約買賣之標的為權利之買賣,而非不動產之輾轉買賣。又買賣雙方對於系爭溢收款雖未明文約定於該契約內以定其歸屬,惟依當事人當時訂約情況,賣方之參加人對於未能取得該溢收款亦不悖其簽約本意。參加人辯稱上揭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係證人王文佐簽約後自行加註,簽約時無此約定云云,即非可採。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明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國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查系爭房地非屬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所謂「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方式興建,用以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之國宅範圍,而係專案住宅,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台北市政府函件在卷可憑,自屬實在。本件原承購人之參加人縱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出售該專案住宅,亦不受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拘束,該專案住宅之轉讓即非當然無效。且本件上訴人亦不主張該契約無效,參加人執上開規定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訂前揭契約未經台北市政府同意,自不生效力云云,亦非有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為參加人承購權利之買賣。則於該契約生效後,參加人原有承購人之權利,即應由被上訴人概括取得,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該契約時,系爭溢收款請求權雖尚未發生,惟該契約當事人既有承購權買賣之基礎,則有關參加人將來可取得之買受人地位、資格,以及參加人基於買受人地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溢收款,自應概括移轉予被上訴人,不因契約標的中有將來發生之權利而礙契約效力。上開請求返還溢收款之權利,因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公告應發還而發生,則前述承購權買賣之債權讓與行為,經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存在事件中,以起訴狀送達時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準備狀(見該事件卷第四一頁正面)在卷可稽,則前述承購權買賣之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以其無法認定孰為溢收款受領權人拒不返還該款予被上訴人,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標的為承購權,基於債權讓與契約,概括承受出讓人之權利與地位,主張出讓人對於原配售機關溢收款返還請求權,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二萬零九元之溢收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