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梁松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志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松雄,兩造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債權人即上訴人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慶福、鄭莊有美、吳東湖、姚金義、阮林玉霜、賴廖月娥︵下稱林慶福等六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就求償執行名義損害金部分,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林慶福等六人分別對於被上訴人台中地院七十九年度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至二五九六號提存事件,得領取之提存款權利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核發執行命令,准由上訴人收取各該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款項及其利息。詎被上訴人提存所竟以各該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款項提存期間已逾十年除斥期間,而認系爭提存款項應歸屬國庫所有,並聲明異議,否認林慶福等六人有系爭提存款權利存在。惟系爭提存款項係上訴人前因辦理土地公用徵收發給補償費所為之提存款,為政府機關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給付,與私法上給付之提存,在法律依據及給付性質上,均不相同,自無民法第三百三十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且人民對於政府而言,亦非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稱之債權人。況公法上給付之提存物,其受取權人之權利行使,並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得擴張解釋或推類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法院提存所並非獨立之機關,上訴人聲請就提存款項強制執行,即係對系爭提存款項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應認聲請狀提出於法院之時,已發生代執行債務人行使其對於提存物權利之效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十年之除斥期間,不應因執行命令發出之延緩而使該提存款歸於國庫。執行債務人林慶福等六人對於系爭提存款之權利並未喪失,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存在,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自得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就系爭提存款債權存在。又該債權既經執行命令准由上訴人收取,亦得請求將系爭提存款交由上訴人收取等情。爰求為確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債務人林慶福就被上訴人法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壹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債務人鄭莊有美就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債務人吳東湖就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肆拾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債務人姚金義就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肆拾伍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債務人阮林玉霜就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肆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債務人賴廖月娥就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肆拾貳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均存在。被上訴人就前項提存款及其利息,應交由上訴人領取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土地徵收補償費與一般私法上之給付其性質不同,縣市政府提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固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依據,惟土地法未規定受取徵收補償費之除斥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法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至二五九六號清償提存事件,上訴人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將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完畢,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已屆滿十年,受取人林慶福等六人迄未受取,該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應歸屬國庫。又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雖均屬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然提存所辦理提存業務與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業務,分別有不同之法律依據。強制執行案件之收狀,係在法院聯合服務中心為之,而提存案件之聲請則係直接向提存所遞狀,兩者迥異,且上訴人係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而非提存物受取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與清償提存物之受取人是否行使其受取權,係屬二事,自不得視為同一意思表示。執行法院就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核發執行命令,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存所收取系爭提存款項,該執行命令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提存所,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提存物歸屬國庫,林慶福等六人自不得再對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林慶福等六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金,業經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成立和解及判決確定。上訴人以該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林慶福等六人在被上訴人法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至二五九六號之提存事件得領取之系爭提存款項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核發執行命令,准由上訴人收取各該提存事件之提存款項及其利息。又系爭提存款係上訴人前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應發給林慶福等六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法院提存所函、提存書及執行聲請狀為證︵一審卷第九至二十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調閱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拆屋交地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度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執行事件及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至二五九六號清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其性質係行政處分,故有關公用徵收補償費之性質乃屬公法上之給付,且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要屬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向法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後即告完成,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亦告消滅。至於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待領之款項存在法院時間之久暫,與徵收程序完成與否無關。故政府機關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後,該提存款之性質,即應依提存法及民法法規認定之。而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提存性質既為第三人利益寄託契約,且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其條文係排列於民法第二編︵債篇︶第一章︵通則︶第六節第三款提存項下,故在不抵觸提存法規之情形下,有關提存事件,自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十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此外,由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但因提存物之品質或數量不合,而命補正者,應自補正或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益證提存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所發之扣押、收取命令,應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且該扣押、收取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上訴人係執行債權人,林慶福等六人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既聲請就其於六十九年間為林慶福等六人提存於被上訴人提存所,而得由林慶福等六人領取之系爭提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法院提存所即係處於第三人之地位。又系爭提存款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提存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八十九年度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卷宗,及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至二五九六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誤。系爭提存款自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提存於被上訴人提存所起,算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已屆滿十年除斥期間。而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提存所,顯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林慶福等六人在被上訴人法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至二五九六號之提存事件,得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即系爭提存款之權利,已因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提存物應歸屬國庫。上訴人雖主張其聲請就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即為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應認聲請狀提出於法院時,已發生代執行債務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行使其對於提存物權利之效力云云。惟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雖均屬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然提存所辦理提存業務,係依據提存法及相關法規為之。而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業務,則本於強制執行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互有不同之法律依據。且依提存法第十七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法院提存所領取清償提存物之權利主體,限於提存通知書上所載之提存物受取人或其繼承人。而上訴人係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並非提存物受取人或其繼承人,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系爭提存物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自與代清償提存物之受取人行使受取權之意思表示,顯屬二事。上訴人並無直接基於本人名義或代表︵理︶林慶福等六人,向提存所行使受取權之權源,上訴人必先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待執行法院對提存所核發執行命令,始可謂對提存所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其聲請就提存款強制執行,即為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取。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提存所時,既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提存款歸屬國庫,上訴人請求確認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林慶福等六人就被上訴人法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至二五九六號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款債權均存在,暨請求該提存款項及其利息,交由上訴人領取,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及存入專戶保管之補償費,應受補償人自受通知生效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該補償費歸屬國庫。惟上開規定僅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即已辦竣提存,自無準用上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執前開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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