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己 ○ ○
辛○○○
戊 ○ ○
乙 ○ ○
甲 ○ ○
庚 ○ ○
丁 ○ ○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 ○ ○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 吉 雄律師
陳 雅 娟律師陳 慧 博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 昌 能訴訟代理人 李 慶 榮律師
孫 守 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設立登記,為一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股份總數五十萬股,股東名簿分別記載訴外人曾美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曾陳松蘭(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曾昌連、曾昌能、劉曾良仁及劉智恆依序持有股份十五萬股、五萬股、五萬股、十五萬股、二萬五千股、二萬五千股及上訴人丙○○持有股份五萬股。其中曾美德生前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十萬股讓與丙○○,後曾美德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分別自劉智恆及劉曾良仁各受讓股份二萬五千股,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自曾陳松蘭受讓股份四萬股,曾美德之股數變為十四萬股。嗣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復將其中一萬股讓與上訴人庚○○、五千股讓與上訴人丁○○。旋曾美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將其中十萬股讓與丙○○(丙○○股份增為二十三萬五千股),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丙○○又分別轉讓各一萬五千股與上訴人己○○、辛○○○、戊○○、乙○○、甲○○等人,丙○○持有被上訴人股數乃變更為十六萬股。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股權轉讓之效力,並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上訴人丙○○持股十六萬股,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並增列上訴人己○○以次七人為新股東,其中庚○○持股一萬股、出資額十萬元,丁○○持股五千股、出資額五萬元,己○○、辛○○○、戊○○、乙○○、甲○○持股各一萬五千股、出資額各十五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劉曾良仁、劉智恆及曾陳松蘭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及二十六日與曾美德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當事人間意思未達一致,曾美德又未同意簽名蓋章,該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丙○○雖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曾美德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為證,然曾美德是否有轉讓股份之意思不無疑義,且未見丙○○提出交付買賣股份價金之證據,該丙○○與曾美德間之股份轉讓,全係丙○○一手操控,不足採信。縱有自曾美德受讓股份並已取得股權,因當時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即俗稱「過戶」),於曾美德死亡後,始請求「過戶」,此項「過戶」之義務,依法應由曾美德之繼承人繼受,在繼承人同意履行此項義務前,伊不得擅予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其餘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當事人一造為複數,或兩造均為複數時,除依實體法規定得由其中一人行使或履行外,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有經濟部六十年一月十五日商字第0一六三0號函可稽。本件上訴人丙○○主張其由曾美德先後讓與股份並已生效,縱認屬實,仍應與曾美德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名簿手續,然曾美德已死亡,其生前並未協同丙○○辦理股份過戶手續,該項協同辦理過戶手續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劉曾良仁、曾昌宏、曾昌連、曾昌能(下稱劉曾良仁等四人)及上訴人丙○○為之。且本件訴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除丙○○外之其餘繼承人即劉曾良仁等四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被上訴人及劉曾良仁等四人一同被訴,對於訴訟標的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上訴人丙○○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次查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之轉讓於當事人間具備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固即為已足,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尚須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上訴人丙○○主張其自曾美德受讓股份二十萬股,既未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且依前述其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否認丙○○有自曾美德受讓股份而增加持股,進而否認上訴人己○○以次七人自丙○○受讓股份而取得股權,並拒絕上訴人己○○以次七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又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股份之轉讓,於當事人間具備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已成立,倘上訴人丙○○委於曾美德生前受讓其股份非屬虛妄,則能否逕謂其無請求被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已滋疑問。原審未予深究,誤將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相混淆,亦有可議。又上訴人丙○○茍已受讓股份屬實,其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究有無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能?攸關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泛以「享受權利之當事人一造為複數」、「本件訴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未敍明其理由)或「上開經濟部函意旨」等由即採為上訴人丙○○起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依據,未免速斷。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指稱:公司股份之轉讓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生效,此後讓與人失其權利地位,由受讓人取得原權利地位,受讓人自可請求公司辦理「過戶」。關於「過戶」手續,除公司章程訂明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即可,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必要云云,並援引本院相關之判決為佐(見原審卷㈠一九六、一九七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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