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即精志牙醫診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診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原判決誤載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僅將「門診醫療給付費用專案部分核減通知」六份送達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之勞農保門診專案申請案件,未依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為抽樣審查,則上訴人片面以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八月之農保專案申報案件虛報比例甚高為由,逕將被上訴人同年九月至十二月之勞農保門診專案申請案件核定按一般案件給付,並將勞保部分及農保之診療費用逕以核減,於法無據。且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按一定比例抽樣審查,並將審核結果通知被上訴人,自不生被上訴人未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申複清單申請複核之失權效果。另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並不表示其承認有溢領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八月農保專案申請案件十九件虛報不實,計溢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六百十元,與上訴人尚有醫療費用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未給付與被上訴人,兩相抵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門診診療費用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徒以被上訴人第一審答辯狀謂「核減通知不可信,亦不合理」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