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 介 石上 訴 人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明 鏡律師上 訴 人 丁 ○ ○
丙 ○ ○民乙○○○被 上 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辜 郁 雯律師尤 伯 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公司)、戊○○經原審判決後,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丁○○、丙○○、乙○○○,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駁回其就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零三十七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本息(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三百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上訴。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醫藥費部分擴張請求再給付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二百九十九萬零三十七元本息之訴及擴張之訴超過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亦未據其聲明不服),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係上訴人新竹客運公司僱用之大客車駕駛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一七號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二二六號門前之對向彎道時,欲超越其右前方同向由無照之上訴人丙○○所駕駛其後附載伊之車號000|四四二號重型機車,而擬超越上訴人丁○○疏未注意停放於前開彎道,且占用部分快車道之車號00|五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與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行經彎道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超越丙○○之機車時,突然向右轉;因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不及煞車,乃緊急右轉先擦撞丁○○之自用小客車,隨即為戊○○所駕駛之大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伊受左下肢碾碎傷、骨折合併血管神經斷裂、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云云。經查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前開肇事地點之彎道上,占用部分快車道,為其所不爭,並有現場之相片五張附於刑事卷足證。丁○○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而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近中央車身下方之葉子板有一刮痕,其行向係由前而後,及由上而下,其狀態係由淺而深,前端位於大客車車輪附近車身葉子板有凹槽處;另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並未煞車,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可憑;證人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張漢威於審理中證稱,依肇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及各車之狀況、刮痕之部位觀之,吉普車有占用車道,大客車沒有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是有責任的。參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丁○○將自用小客車於彎道處停車且占用部分快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戊○○駕駛大客車行經彎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丙○○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而刑事責任部分,戊○○及丁○○已因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刑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見丁○○、丙○○、戊○○等三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致被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戊○○為新竹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新竹客運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尚未屆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八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一)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醫療費用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部分,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固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惟丁○○之自用小客車、丙○○之機車、新竹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均依法保有第三人強制責任險。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在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自應扣除其原請求中健保給付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及擴張請求中健保給付之三萬八千八十四元部分;其餘自負額部分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及二萬三千九百十四元,始應准許。(二)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學生(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屆滿二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其自成年得工作至一百二十九年九月十日年滿六十歲止,以八十六年政府核定之最低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年最低工資計為十九萬零八十元,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得請求三百二十六萬九百八十一元云云。查被上訴人為左小腿截肢及疑似嚴重之組織傷害造成橫紋肌溶解症致腎功能損傷,其腿部情形,終身需裝置膝下截肢型義肢,另其右腎萎縮左腎慢性腎實質變化,目前大致維持穩定狀態,又其為新竹高工夜間部學生,將來可能就業歲數應為十八歲,受截肢後已可免服兵役之義務,無須加計二年服役期間,則被上訴人自二十歲起,即應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再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相當於六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六點九0,其受傷時年十六歲,自二十歲工作時起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計為四十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000000元(年損害額)x21.00000000(勞動年數係數)=0000000元),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三百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成殘,裝設義肢及相關費用共計十萬五千四百元,業據提出發票二紙、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陳生智在第一審結稱:被上訴人所裝義肢為九萬八千元屬實,且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彈性束褲對其傷口癒合情形應有幫助,自屬醫療上所必需,該義肢費用亦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裝義肢使用年限為六年、每六年即需要更換乙次,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事實,同據證人陳生智結證屬實。足認被上訴人將來之義肢費顯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自得請求上訴人一次賠償,但應扣除中間利息。而被上訴人所裝置義肢價格為九萬八千元,折算每年須花費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首次裝設義肢為八十六年間,第二次裝設應在九十三年,斯時被上訴人之年齡為二十四歲,依內政部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閩地區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四九‧四六年,依霍夫曼式計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元,(計算式為:16333元〤24.00000000=398.790)。是被上訴人於受傷截肢後裝置義肢之費用十萬五千四百元,及後續更換裝置費用一次給付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其得請求之金額原為五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因裝置義肢費用九萬八千元中健保給付部分之金額為三萬四千元,餘為自負額部分,經陳生智結證無訛。依前述理由,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之金額,其餘四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元部分,則予准許。(四)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成年即受左下肢截肢之傷害,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料,行動舉止、工作職業、婚姻幸福,無不受重大影響,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等情,爰斟酌實際情況,及被上訴人現為夜間部高職學生,並無存款及不動產;丁○○係高職畢業,目前在聯友光電公司任職作業員,無存款及不動產;新竹客運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億九千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稅後盈餘各為三千零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及七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戊○○為高工畢業,為職業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約三萬七千元,有一棟房屋約值三百五十萬元,除配偶林瑞慧外,育有一子蕭鴻琪及一女蕭巧筠,父蕭業昭七十歲、母范秀玉五十四歲均健在,全家均賴戊○○賺錢養家;丙○○為夜間部高職學生,無存款及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四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另擴張請求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三千九百十四元。惟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坐於機車後座為丙○○附載之人,其係藉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為駕駛人之丙○○應認係後座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丙○○之過失即屬使用人被上訴人之過失。再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超越前車須保持安全間隔;丁○○未注意彎道不得停車,及停車時應緊靠路邊不得占用快車道,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有過失,業如前述。斟酌三方過失之情,認丁○○、戊○○及丙○○之過失比例為五比二比三。因戊○○、丁○○為共同過失,仍應負連帶賠償十分之七之責任而僅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十分之三。準此,上訴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九十九萬零三十七元;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則減輕為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九十九萬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擴張之訴部分,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見交附民卷七頁),第一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宣判時,其尚未滿二十歲,第一審判決於當事人欄竟疏未列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三日),其上訴狀亦未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均未命為補正;又上訴人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原審判決所明載,則其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早已成年,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欄仍列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均依法不合原審疏未加以糾正;難謂於法無違。其次,就戊○○、丁○○二人而言,丙○○雖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但就被上訴人對丙○○之請求而言,丙○○純屬侵權行為人,並無債務人與使用人之關係,何以仍可將丙○○之過失,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殊待澄清。又原審認被上訴人受傷時年十六歲,自二十歲工作時起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計為四十年,其請求上訴人一次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三百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其計算式為(000000元(年損害額)〤
21.00000000(勞動年數係數)=0000000 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固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訴請求至一百二十九年九月十日年滿六十歲止,尚可工作四十年之損害,但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九年九月十日止,實際尚有四十二年十個月,原審逕自八十六年起(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六年時尚未滿二十歲)即按四十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自有未合。似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其滿二十歲時起算即「勞動年數係數」不應以第一年算至第四十年計算始為正確。而被上訴人「年損害額」為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之依據何在?原審未為敍明,更屬疏略。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訴時,其利息之請求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審理時,已減縮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算(見一審卷一八○頁),原審仍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維持第一審所命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之判決(按第一審判決理由認定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主文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尤非允洽。再者,被上訴人裝置義肢費用九萬八千元部分,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三萬四千元應予扣除,其只得請求自負額部分,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起再次裝置義肢費用,是否不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之金額三萬四千元?非無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