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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丑 ○ ○

癸 ○ ○

B ○ ○

b ○ ○

壬 ○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 鴻 圖律師

林 玠 民律師上 訴 人 F ○ ○

亥 ○ ○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二二室

未 ○ ○右 三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劉 灼 熙律師上 訴 人 Q ○ ○

R ○ ○右 二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吳 宏 城律師上 訴 人 d○○○

丁○○○

酉 ○ ○

午 ○ ○

卯 ○ ○右 五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 鴻 圖律師

林 玠 民律師上 訴 人 E ○ ○

a ○ ○

辛 ○ ○

N ○ ○

M ○ ○

L ○ ○

辰 ○ ○

C ○ ○

U ○ ○

S ○ ○

T ○ ○甲○○○

D ○ ○乙○○○

子 ○ ○

庚 ○ ○天 ○ ○

己 ○ ○

酉 ○ ○右十九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顏 朝 彬律師上 訴 人 K ○ ○

巳 ○ ○

I ○ ○玄 ○ ○黃 ○ ○

H ○ ○右 六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 鴻 圖律師

林 玠 民律師上 訴 人 宇 ○ ○

寅 ○ ○

申 ○ ○

A ○ ○

G ○ ○

丙 ○ ○

P ○ ○地 ○ ○宙 ○ ○

戊 ○ ○右 十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顏 朝 彬律師上 訴 人 X ○ ○

戌 ○ ○

J ○ ○

W ○ ○

O ○ ○右 五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 鴻 圖律師

林 玠 民律師上 訴 人 V ○ ○

Z ○ ○

Y ○ ○右 三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顏 朝 彬律師上 訴 人 c ○ ○被 上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 定代理 人 簡 茂 發訴 訟代理 人 郭 嵩 山律師

郭 育 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G○○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不得再列其母丙○○為法定代理人。又上訴人亥○○、d○○○、丁○○○(下稱亥○○等三人)經原審判決與共同訴訟人c○○負連帶債務,亥○○等三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c○○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亥○○等三人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c○○,應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四號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六十七年十月重測○○○區○○○段五六五之二五號面積三厘二毛︹即三一○平方公尺、亦即九三‧七七五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丑○○、未○○、酉○○、卯○○(原名黃坤燒)及已故黃海生、黃江海、黃禮屋、黃金福、黃金鳳、黃泰昌、黃金交、黃禮森、黃則錂、黃良、黃禮賢、黃禮池、黃純(下稱原出賣人)所共有,共同出賣與訴外人陳潘慕潔,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命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潘慕潔。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陳潘慕潔買受系爭土地,詎該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經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徵收而致給付不能,陳潘慕潔就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對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即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伊對陳潘慕潔亦有代償請求權,惟該土地補償費發放已久,陳潘慕潔移居美國,迄未行使代償請求權,經伊多方尋查無著,陳潘慕潔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潘慕潔之代償請求權,請求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將所領取之該土地補償費給付陳潘慕潔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潘慕潔下列金額:⒈上訴人丑○○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九元,⒉上訴人癸○○、B○○、壬○○、b○○連帶給付四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九元,⒊上訴人F○○給付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十二元,⒋上訴人Q○○、R○○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⒌上訴人亥○○給付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⒍上訴人亥○○、d○○○、丁○○○、c○○連帶給付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⒎上訴人酉○○給付二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⒏上訴人未○○給付二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⒐上訴人午○○給付一百七十萬四千六百零八元,⒑上訴人卯○○給付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⒒上訴人E○○、a○○、辛○○、N○○、M○○、L○○連帶給付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⒓上訴人辰○○、C○○、U○○、S○○、T○○、甲○○○、D○○、乙○○○連帶給付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⒔上訴人子○○、庚○○、天○○、己○○、酉○○連帶各給付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⒕上訴人K○○、巳○○、I○○、玄○○、黃○○連帶各給付八萬九千六百十三元,⒖上訴人H○○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⒗上訴人宇○○、寅○○、P○○、地○○、宙○○連帶各給付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上訴人申○○、A○○、G○○、丙○○連帶給付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宇○○、寅○○、申○○、A○○、G○○、丙○○、P○○、地○○、宙○○、戊○○連帶給付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⒘上訴人X○○、戌○○、J○○、W○○、O○○連帶各給付三十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⒙上訴人V○○、Z○○、Y○○連帶各給付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暨均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前開利息之請求,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黃虎男、黃國禎、黃慧君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該三人連帶給付陳潘慕潔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除c○○以外之上訴人則以:關於本件給付補償費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曾對伊等為同一之請求,經台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認定其無理由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均未出售系爭土地與任何人,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係抄本,已難認係真正,且其內所載土地之地號與面積,均與系爭土地不符。縱陳潘慕潔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約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陳潘慕潔於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分別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嗣該土地被政府徵收所發給之補償費,陳潘慕潔既無代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更無代位可言。況被上訴人與陳潘慕潔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附有六個月內如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視該契約為無效,陳潘慕潔應於五日內退還所收價款本息之解除條件,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等語,資為抗辯。至c○○並未為任何抗辯或陳述。

原審除前開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上訴人業已領取補償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書函為證,堪信為真實。該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被政府徵收,被上訴人因而取得代償請求權,其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土地被徵收時起算,距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是該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查丑○○、未○○、酉○○、卯○○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與陳潘慕潔,陳潘慕潔曾訴請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北地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陳潘慕潔勝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判決影本及抄本可稽,該判決業經同法院承辦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八號事件之法官調卷核閱屬實,有該事件之判決可考。又該判決所載之地號即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面積亦屬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判決抄本為真正及其上所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堪予認定。陳潘慕潔於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雖該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陳潘慕潔如未於買賣契約簽訂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與前手之產權登記,取得合法有關產權證件,辦理移轉為省有管理機關台灣省立師範大學之名義,並交付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視本約為無效。惟依前後文約定觀之,並非指陳潘慕潔未履行時,契約當然解除之解除條件,而係指被上訴人於陳潘慕潔未依約履行時,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而言,參諸陳潘慕潔於五十七年三月間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公定契約,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分單課徵地價稅,益見該買賣契約並不因陳潘慕潔未於六個月內即五十六年十二月間履行義務而無效。是上訴人抗辯該買賣契約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自非可採。丑○○、未○○、酉○○、卯○○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與陳潘慕潔,陳潘慕潔再將之轉售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陳潘慕潔於該土地被徵收後,怠於行使代償請求權,乃代位陳潘慕潔行使權利,請求丑○○、未○○、酉○○、卯○○給付所領取之補償金,及請求其餘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被繼承人應負義務之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丑○○、未○○、酉○○、卯○○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與陳潘慕潔,陳潘慕潔再將之轉售與被上訴人,該土地所有權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被政府徵收時,仍登記為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所有,渠等領取土地補償費,因而取得代償請求權者,應為該土地之買受人陳潘慕潔,被上訴人與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間既無買賣關係,自無從因而取得代償請求權。是原審謂:該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被政府徵收,被上訴人因而取得代償請求權等語,即有未合。又原判決先則認定被上訴人因該土地被徵收而取得代償請求權;繼則謂:陳潘慕潔於該土地被徵收後,怠於行使代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代位陳潘慕潔行使該權利等語,其前後論斷亦顯屬牴觸。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依卷附台北地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四九號提存書記載,其提存物受取人為黃海生(見外放證物該提存書)。又觀之同法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記載,黃海生之繼承人為Q○○、R○○及訴外人黃蕭秋鴻三人(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二至一四頁、第三宗二八九至二九五頁、原審卷第一宗一五五至一五九頁)。則該提存物之領取權似屬黃海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悉未調查審認該提存土地補償費領取權之誰屬,僅列Q○○、R○○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似非無疑。再查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六項、第十項、第十七項分別命F○○、亥○○、午○○、H○○各單獨給付,而非連帶給付,原判決理由竟謂: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丑○○、未○○、酉○○、卯○○以外之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被繼承人應負義務之給付,自無不合等語,其中關於F○○、亥○○、午○○、H○○部分,其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末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書函記載:﹁……查本市○○段○○段○○○號土地補償費發放情形乙案,……經本處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丑○○等三八人辦理發放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二四頁、外放證物該書函)。則除丑○○、未○○、酉○○、卯○○以外之上訴人,究係以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原所有人之繼承人之關係領取土地補償費?渠等為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亦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僅泛謂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丑○○、未○○、酉○○、卯○○以外之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被繼承人應負義務之給付,自無不合等語,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地價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