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游文豐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謝榮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扣押款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第一一五八號、七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二號案件扣押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保管證字號:七十九年保管第二八一號;下稱系爭扣押款),係伊向訴外人陳登賢所借,係伊所有,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一、㈣,亦足資證明無訛,被上訴人就系爭扣押款既無正當合理依據,迄今亦無人主張權利,系爭扣押款經判決確認非贓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即應發還伊,惟被上訴人以所有人不明而拒絕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扣押款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款非上訴人所有,蓋金錢借貸往來雙方當事人對金額必最明瞭,惟證人陳登賢、黃辜粉黛、蘇平南等供詞與上訴人之陳述差異甚大,有諸多矛盾,迭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訴字二六三○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二九號刑事判決論述,依彼等陳稱,系爭扣押款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向陳登賢所借,而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又係本於公權力之行使而扣押,系爭扣押款之所有人不明,上訴人亦非犯罪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笫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係系爭扣押款之所有人有爭執,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款一百九十七萬元係其向陳登賢借貸之款項,為其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五日院刑惠字第一三八二號函、剪報、法務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三)政(五)字第○一○二二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士檢戊字第一五○八三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士檢勤執字第五六○二號、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士檢字第一五○八三號函、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上訴人搶奪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之書記官曾偽造檢察官處分令企圖盜領搶案贓款、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不發還系爭扣押款而向法務部陳情、上訴人曾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扣押款而經判決敗訴在案、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循民事訴訟辦理並拒不發還系爭扣押款、訴外人蘇平南及黃辜粉黛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不能證明系爭扣押款係屬上訴人所有。㈡關於上訴人提出之陳登賢、蘇平南警訊筆錄。陳登賢在該警訊筆錄中稱:伊曾於二月四日晚二十三時許至二十四時之間,在士林陽明戲院附近一位姓何的朋友家裡借給上訴人現款一百九十萬元,準備給上訴人搞賭場用,伊有賭場抽頭金三成的利益,該款係其於年底前家裡就維持有八、九十萬元在週轉,另別人陸續還其數十萬元,並標到一個會款有四十三萬多元,總共籌出一百九十萬元借給上訴人,借款當時其表弟周憲章夫婦等人在場,沒有見到黃辜粉黛等語。於本件並證稱:上訴人一年半以後將錢還給伊,還錢也是現金,借錢、還錢都沒有證據等語。但系爭扣押款高達一百九十萬元,證人陳登賢卻稱借錢與還錢均無借據或收據等證據,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卷宗,上訴人於警訊筆錄中稱: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三時許,警方○○○區○○○路○○○巷○○號三樓臨檢時,伊有在場,伊與黃辜粉黛、蘇平南、李永基一同坐車回家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卷,第一○頁)。黃辜粉黛於警訊筆錄中稱:警方查扣之壹佰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元是陳登賢交給伊轉交給綽號「阿耳」,當時是由蘇平南拿著,尚未交給伊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卷,第一○頁)。其於偵查中稱:被查到的現金一百九十多萬元是阿賢給蘇先生拿給我轉交阿耳,陳登賢的皮包拿給蘇平南先生再轉給我、我找給阿耳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卷,第二四頁)。其於刑事庭訊問筆錄中稱:陳登賢借我一百九十萬元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卷,第七七頁)。上訴人雖主張「阿耳」係上訴人之綽號,陳登賢亦稱「阿耳」係上訴人云云,但蘇平南卻稱其不認識綽號叫「阿耳」之人云云;且上訴人既與蘇平南、黃辜粉黛一同坐車回家,上開款項且由蘇平南拿著,衡情不可能由蘇平南轉給黃辜粉黛再轉給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及陳登賢所稱上訴人綽號「阿耳」云云,並無可採。縱認上訴人之綽號係「阿耳」屬實,陳登賢稱:系爭款項係伊借給上訴人並將現款直接交給上訴人,當時黃辜粉黛並未在場等語,黃辜粉黛卻稱該款係陳登賢交其轉交給綽號「阿耳」之人,只是警察查獲時,錢尚由蘇平南拿著,但陳登賢亦借其一百九十萬元云云。兩人之陳詞相互矛盾。訴外人陳炳宏於警訊筆錄中則稱:警方所查獲之現金一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均係黃辜粉黛及其丈夫黃呈詳所有,伊不清楚來源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卷,第七頁),亦與陳登賢之上開陳詞相互矛盾。參以陳登賢復未能提出該款之資金來源相關證物,其所為證詞並不能為其借給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有利證明。蘇平南於該警訊筆錄中稱:警方在其身上取出之一百九十萬元係上訴人向陳登賢借的,另在上訴人身上取出七萬多元云云。惟蘇平南於審理時則證稱:一百九十萬元不知從何而來,其不認識陳登賢,看過在法庭作證之人(陳登賢),但不知其姓名云云;且其於本件審理時,先則證稱上訴人於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在北投將系爭款項交給伊,當時並無人在場云云;嗣稱:伊於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與上訴人在士林碰面係之前約好的云云;嗣又改稱:係黃辜粉黛帶伊去玩,碰到上訴人,上訴人就把錢交給伊云云;不僅前後自相矛盾,而且證稱其該款係上訴人交給其暫時保管,伊不清楚該款從何而來,故其所為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系爭扣押款係屬其所有,其主張該款係屬其所有云云,即不能認為真實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或不成立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查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一、㈣載明「……扣押之現款一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其中一百九十萬元係甲○○向陳登賢所借……」,足資證明系爭扣押款確為上訴人所有無訛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九八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此項事實,既經上訴人引用,原審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僅籠統謂該刑事判決僅證明訴外人蘇平南及黃辜粉黛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不能證明系爭扣押款係屬上訴人所有,於法已屬未合。其次,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並主張:系爭扣押款其中一百九十萬元係其向陳登賢所借交由同行之蘇平南保管,另七萬三千八百元其自行攜帶,遭在場之警員查扣云云(見原審卷第九○頁),似指系爭扣押款中之七萬三千八百元係扣押自上訴人本身,果爾,依上說明,應推定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如無反證,即應認定上訴人占有之該款項係上訴人所有。系爭扣押款其中是否確有七萬三千八百元係扣押自上訴人?原審未調查審認,且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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