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國 弘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 ○ ○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 美 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對於請求㈠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一十萬股份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塗銷前項股票買賣登記回復上訴人丙○○所有,並將該一十萬股之股票交還上訴人丙○○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及其被繼承人曾庚申原為被上訴人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股東,股數依序為六十萬、一百零二萬股,未經同意或授權,丙○○股份中之一十萬股以買賣為原因非法移轉予被上訴人乙○○;又曾庚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病重住院意識不清,無法亦未同意轉讓股份,其中之一十萬股、九十二萬股竟分別以買賣為原因非法移轉予乙○○、被上訴人甲○○○。曾庚申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乙○○、甲○○○將該股份回復登記,並將股票分別交還丙○○、上訴人及曾庚申之全體繼承人。又日祥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推選吳美暖、丙○○、曾秋月為董事,丁○○為監察人,吳美暖為董事長,該日上午十時之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及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均非真正,並持向經濟部申辦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求為㈠確認丙○○與乙○○間就日祥公司丙○○之股份六十萬股中之一十萬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權買賣︵視為贈與︶關係不存在。㈡乙○○及日祥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項一十萬股之股權買賣︵視為贈與︶登記塗銷,將該一十萬股之股票回復變更登記為丙○○所有,並將該一十萬股之股票交還丙○○。㈢確認甲○○○、乙○○與曾庚申間分別就日祥公司曾庚申之股份一百二萬股中之九十二萬股、一十萬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項股權買賣登記塗銷,分別將該九十二萬股及一十萬股之股票回復變更登記為曾庚申所有,由上訴人及曾庚申之其他繼承人曾謝梅、曾文標,乙○○、曾素蓮、曾秋月等人︵下稱曾謝梅等五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分別將該九十二萬股及一十萬股之股票交還上訴人及曾謝梅等五人。㈤確認日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及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其會議及決議不存在︵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聲明㈤先位:確認日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非真正。備位:確認日祥公司上開會議紀錄之事實不存在。㈥先位:確認被告日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紀錄非真正。備位:確認日祥公司上開會議紀錄之事實不存在。於原審變更為上開㈤項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日祥公司係曾庚申獨自出資借用子、媳名義經營家族企業,上訴人為曾庚申之女,並未實際出資之股東;關於各股東股權之分配向由曾庚申一人操控;上訴人既未出資,且將印章交與其父曾庚申使用,顯已授與對上訴人名下股份以處分收益權限,曾庚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雖因生病住院,惟其意識相當清醒,生前將其名下股份九十二萬股轉讓於甲○○○,其名下一十萬股及丙○○名下一十萬股轉讓於乙○○,係其生前處分財產並無不當;曾庚申因公司週轉之需而向甲○○○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住院前委訴外人蔡寶雄將其名下股權轉於甲○○○以抵償債務,此乃其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日祥公司之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股份共二百五十萬股,每股十元,公司成立時,資金均由曾庚申所出,股東之股份數原為吳美暖四十一萬股、丙○○六十萬股、曾秋月四十四萬股、丁○○一萬股、曾庚申一百零二萬股、黃義德一萬股、曾謝梅一萬股,以吳美暖為董事長,丙○○及曾秋月為董事,丁○○為監察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曾庚申名下股份九十二萬股轉讓於甲○○○,其名下一十萬股及丙○○名下一十萬股轉讓於乙○○,丙○○未親自將該股份轉讓予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祥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曾庚申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日祥公司籌設之資本由上訴人之父曾庚申一人出資,包括董事長、監察人、董監事及股東皆由曾庚申一人決定,公司之成員皆無出資,乃為家族式公司;當時所需之資料︵證件︶上訴人交給曾庚申,並委由曾庚申代刻印章,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議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日祥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致丁○○之存證信函可稽。復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曾謝梅、妹曾秋月證述屬實。證人即日祥公司辦理會計帳目之蔡寶雄亦證稱:﹁曾庚申是日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所有業務均要曾庚申決定才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委託伊將名下一十萬股及丙○○名下一十萬股轉讓給乙○○,當時曾庚申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日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開臨時會︵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是曾庚申決定的,……,該次股東會、董事會與成立時一樣,均未實際召開,只是曾庚申移轉股份,清償債務,為符合法律規定,才做出來的,……﹂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其未參加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公司從未召開過股東會議等情在卷,足見日祥公司自集資籌設,董事長、董監事、股東之人選及股權轉讓之決定,公司業務之進行,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股東均授權委由曾庚申決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授權其父曾庚申對其名下股份以處分收益權限等語,應屬可採。次查,證人蔡寶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六七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受曾庚申委託將他在日祥公司九十二萬股之股權轉讓給甲○○○及登記變更之業務;吳美暖只是日祥公司掛名負責人,所有公司權限、印章都無人可過問,公司向銀行貸款等事項,一切均須由曾庚申經手,所以股權轉讓也是曾庚申授權伊辦理的,……,他說他有向別人借錢,死後也不要欠人一毛錢,要將股權過給別人來處理,伊也有確認是否變更給甲○○○,他說是的﹂;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現有日祥公司之股份是承受自曾庚申的,前他︵指曾庚申︶陸陸續續向伊借款約八百萬元給公司週轉,所以後來轉讓股份給伊做保障﹂;證人即曾庚申之妻曾謝梅證稱:﹁……曾庚申生前跟伊說過,曾向吳美娥借錢,沒錢還,將股份轉讓給吳美娥抵償,……,曾庚申生前有聲明……,工廠則給乙○○繼續經營,……﹂各等語,參以曾謝梅為上訴人之母,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對同為繼承人之曾謝梅有利,猶為上開證述,且其證述核與蔡寶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憑,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日祥公司股東丙○○股數中之一十萬股移轉予乙○○,及曾庚申股數移轉予乙○○、甲○○○分別一十萬股、九十二萬股,係由曾庚申決定並交辦云云,堪可採信。復查,曾庚申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因生病住院,惟其交代辦理股權移轉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亦據證人即承辦變更登記之蔡寶雄證述屬實。且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馬爾定醫院︶、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高醫院︶、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診治,及於同年月二十四、二十六日、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十日、十四日因全身虛弱至朴子醫院急診,其於各該醫院住院期間及就診期間,意識狀態清楚,並無精神異常等情,亦有馬爾定醫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惠醫字第八九四號函、長庚高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長庚院高字第二三0五號函及朴子醫院九十年八月三日朴醫歷字第三0三七號函可稽。曾庚申生前係在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時,親自委託蔡寶雄處理股權移轉事宜。上訴人主張曾庚申委託蔡寶雄辦理股權轉讓時,已無意識,無法亦不可能委託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父曾庚申雖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子女及媳婦為日祥公司股東,惟股東均委請曾庚申就日祥公司有關公司之董監事、股東人選及股權決定、業務進行及公司所有事務之決定,授權曾庚申就彼等名義之股權為收益處分或股權移轉並處理有關股東權相關事宜,曾庚申因上訴人之授權而得將丙○○名下股權移轉予他人。曾庚申委請蔡寶雄處理股權轉讓事務時,係在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情況下所為,故不論曾庚申基於何理由將丙○○名下日祥公司之股份一十萬股轉讓予乙○○,將其名下股份一十萬股轉讓予乙○○、九十二萬股轉讓予甲○○○,其轉讓之原因係買賣或贈與,曾庚申均有權處分或有權代理丙○○處分,均屬有效。上訴人主張曾庚申處分丙○○股份係無權處分或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末查,日祥公司自集資籌設,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人選及股數,業務之進行、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甚至股權之處分轉移,股東既均授權由曾庚申決定,上訴人於曾庚申生前,並未實際參與日祥公司業務,日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議、同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及決議,仍援用原模式,亦係曾庚申生前經上訴人及曾秋月等人授權而為,其效力已及於上訴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縱有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為股東之上訴人未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仍非無效,上訴人不得於曾庚申死後爭執該會議決議,而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丙○○與乙○○間就日祥公司丙○○之股份六十萬股中之一十萬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權買賣︵視為贈與︶關係不存在,㈡乙○○與日祥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項股權轉讓登記塗銷,回復變更登記為丙○○所有,並將該一十萬股之股票交還丙○○;㈢確認甲○○○、乙○○與曾庚申間分別就日祥公司曾庚申之股份一百零二萬股中之九十二萬股、一十萬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權買賣︵視為贈與︶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項股權轉讓登記塗銷,回復變更登記為曾庚申所有,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曾謝梅等五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分別將該九十二萬股、一十萬股之股票交還上訴人及曾謝梅等五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㈤確認日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會議及決議不存在,亦難認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對於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一十萬股份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該買賣登記回復丙○○所有,並將該一十萬股份之股票交還丙○○之上訴,暨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
按一般社會觀念上,管理行為係不因此而致權利變更其性質之法律行為。如致權利變更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授權外,代理人不得代理為之。查原審既認定丙○○持有日祥公司之股份六十萬股,委由曾庚申代刻印章,該公司董監事、股東會及業務進行均委由曾庚申決定,丙○○未親自將其日祥公司六十萬股中一十萬股轉讓於乙○○,係曾庚申委蔡寶雄為之,則丙○○就日祥公司六十萬股之股權似僅委其父曾庚申代為管理而已,能否謂其已授權其父曾庚申處分該股份?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丙○○之判斷,自有未合。次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審既認定日祥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其召開及決議股東全委由曾庚申決定,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議、同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及決議,仍援用原模式,則日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下午二時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無決議,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紀錄似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生效力。原審謂上開會議及決議係曾庚申生前經上訴人及曾秋月等人授權而為,其效力已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於曾庚申死後爭執該會議決議云云,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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