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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莊樹林

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造作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原省嘉義林管處)提起上訴後,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更易為莊樹林,茲據該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各對第二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省嘉義林管處將系爭第二十七號、第二十九號攤位分別出租與訴外人黃清華、江秋藤,嗣江秋藤將第二十九號攤位租賃權轉讓予黃清華,黃清華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二攤位讓與對造上訴人甲○○使用。又甲○○嗣在系爭攤位旁增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㈠至㈤之房屋及造作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為其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毀損等案件中所自承,並經證人江秋藤及賴金輝於該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堪認為實在,是甲○○辯稱系爭增建物非其所有,證人劉議鴻證稱該增建物為黃清華所建各等語,核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原省嘉義林管處與江秋藤、黃清華間系爭攤位租賃契約至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屆滿,原省嘉義林管處仍續行收取甲○○以黃清華、江秋藤名義所繳交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江秋藤、黃清華違約將系爭攤位讓與甲○○使用,原嘉義林管處雖得依其與該二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即市場攤位承租使用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然其並未提出已與黃清華或其繼承人、江秋藤終止租約之證明,甲○○基於該二人之轉讓占有系爭攤位,並未逾越該二人原先之占有,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省嘉義林管處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甲○○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核屬正當外,其請求甲○○遷讓交還系爭攤位部分,尚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各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甲○○上訴本院後,始辯稱原審未勘驗現場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又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省嘉義林管處請求甲○○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伊部分,原審既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原省嘉義林管處此部分之訴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則甲○○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竟對上開勝訴部分因其理由說明未能滿意,亦一併聲明不服,其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拆除造作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