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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坑口小段七三之一0七四、七六之七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建號九五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街○○號,及同小段七三之一0七七、七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建號一二0號門牌號碼同街七六巷一號,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出賣予伊,約定簽約時先付四十萬元,其餘價款分期給付,全部價款付訖同時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簽約時已付四十萬元,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再給付十五萬元,尚欠價金二十五萬元等情。本於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二十五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縱認伊父賴嘉猷代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賣渡證書係真正,惟當時賴嘉猷已因罹患老人痴呆症意識不清,且未經伊授權,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及其子賴育泉所有,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承受,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取得所有權,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賴嘉猷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之夫賴澄湧訂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賴澄湧;復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賣渡證書,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上開租賃契約書及賣渡證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相符,於系爭賣渡證書訂立前,上訴人並未否認該租約存在,繼續收取租金十餘年,證人賴澄湧並證稱:伊係在賴嘉猷家與其訂約,付兩次錢,一次十五萬元,一次四十萬元,當時賴嘉猷之精神很好等語,足證系爭租賃契約書及賣渡證書為真正。賴嘉猷係上訴人之父,其代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並持有上訴人之印章,以之與賴澄湧、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及賣渡證書,上訴人與賴嘉猷同居一處,十餘年來對賴嘉猷簽立該賣渡證書未為異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第三人信賴嘉猷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有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賴嘉猷雖於七十九年四月間開始就醫,惟尚未能確認其當時已罹患老人痴呆症,且該病症係慢性疾病,縱罹患該症,亦非即喪失意識能力或陷於精神錯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評估紀錄並載明賴嘉猷之意識清楚,賴嘉猷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簽訂系爭賣渡證書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之金額未附計利息為抗辯,惟上訴人並未敘明該利息之數額,無從為諭知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之利息數額,此不影響上訴人另案請求之權利,其執此抗辯,尚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於伊給付二十五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以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賴嘉猷倘確未獲上訴人授權出賣系爭房地,縱其有管理出租之權限,並持有上訴人之印章,似尚不足使第三人信其有出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存在。原審遽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嫌速斷。次查系爭賣渡證書約定:買賣價金餘款應按銀行放款利率付息,於全部價款付清同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第一審卷二八頁)。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除未付價款外,自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始可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5